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丰盛木业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0115民初5071号 原告:广州市丰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龙路100号(办公楼4号、厂房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76329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岐山南路10号1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18720288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丰盛木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丰盛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市丰盛木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丰盛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广州市丰盛木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不享有合法破产债权;2.判令对被告在原告破产程序中申报的2188879.33元破产债权不予确认;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并于同日指定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已更名为广东君信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的破产管理人,负责人为***。其后被告以债权人身份向破产管理人进行破产债权申报。经过管理人的核查,原告股东***于2023年1月6日收到管理人发出的《关于第三批破产债权核查结果告知债务人的函》(文件号为丰盛木业破管字第002号),根据此文件所述,破产管理人确认了被告所享有的债权为2188879.33元。原告认为,被告向管理人申报的破产债权所依据原始债权缺乏事实依据,但被告仍以与事实不符的片面证据材料对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7)粵0115民初5384号,以下称“前案”],由于受黑恶势力迫害的影响,以致原告在前案审理过程中无法正常应诉及举证,而且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前案调查取证调取原被告银行往来流水时遗漏了部分关键往来流水,最终导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对前案作出错误认定与裁判,现原告已补充查询原被告的全部银行往来流水记录,足以推翻前案的事实认定,据此,对本案所涉的破产债权依法应不予确认。前案中,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的查明事实为:2009年4月,原被告就原告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流村约定范围内的厂房、办公楼、变电房交由被告承包建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2月31日,前述二程已经完工,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结算协议并约定名保期限,2014年7月18日,质保期限届满。但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与前述查明事实存在偏差,详见下文。2015年6月起,安泰公司股东***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因“套路贷”借款问题多次采用威胁恐吓、非法拘禁等手段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多名亲属进行暴力催收,2016年8月,该组织又利用其控制的原告公章等伪造《协议书》、《接管物业通知书》等虚假文件,强行赶走原告名下南沙工业园中的物业管理公司(丰盛科苑物管公司),全面霸占原告名下的南沙丰盛科苑工业园,以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行收取租户租金进入该组织账户,并对租户实施了强迫交易等行为。导致原告已完全丧失对丰盛科苑工业园园区内厂房和租户的管理权和收益权。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多名亲属因被该组织迫害也不得不离开广州避难。然而,被告在上述工程质保期限届满后至2017年11月间从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主张其所诉称的质保金,直至2017年11月15日诉讼时效已届满近一年四个月的时间才提起前案诉讼。如上所述,由于受黑恶势力迫害的影响,原告未能正常参与前案的应诉与举证,否则,原告在当时仅主张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便足以抗辩被告在前案的诉请,但遗憾的是,原告当时仅有对案件情况并不了解的员工***出庭应诉,其对民事案件的处理与注意事项均不熟知,导致最终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基于被告的一方之言作出前案民事判决。正常来说,面对错误的一审裁判,任何具备条件的民事主体均会进一步提起上诉,然而,由于黑恶势力的迫害以及银行账户被强占或其他权利限制等各类阻却因素,原告在当时甚至连上诉都无法正常提起。为纠正前案的错误裁判,原告于2018年底至2019年初才得以查询复制原被告间完全的银行往来流水记录,经梳理归纳并交管理人审核,最终原告于2022年3月23日对被告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粤01**民初5636号民事诉讼(以下称“5636号案”),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多付的15049293.74元不当得利款项,虽然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在5636号案中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款项进行截留或挪作他用”为由,对原告的诉请未予支持,但被告在5636号案开庭中明确表示案涉工程实际是由原告发包给被告,而被告仅为名义上的施工总承包人,工程的实际施工由原告另行安排相关主体进行施工,由被告配合原告对现场施工进行管理。既然被告确认其并非实际施工方,又何来工程质保一说?工程质保金更是无从谈起。由此可见,被告在根本不具备事实依据的前提下提起前案诉讼并取得胜诉裁判,完全是因为原告因受涉黑涉恶障碍阻却未能正常参加诉讼,导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基于一方的片面陈述和证据作出错误裁判,现事实的实际情况已经查清,与被告在前案的主张相左,应予以纠正。因此,本案被告申报债权本身缺乏合法的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申报的案涉债权缺乏事实依据,管理人对案涉债权的确认行为错误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如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申报的债权是依据(2017)粤0115民初5384号生效法律文书申报的债权,现该文书并没有被推翻,故我方的债权合法有效。原告方要求不确认,没有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发表意见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经查,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7)粤0115民初5384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被告广州市丰盛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780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780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7月19日开始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判令被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享有上述判决确定的相关债权。 又查,原告因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粤0115民初5384号民事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该院经审查,于2023年8月2日作出(2023)粤01民申15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原告的申诉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判令被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享有(2017)粤0115民初538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相关债权,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3年8月2日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的相关权利已在该再审案件中得到处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有(2017)粤0115民初5384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合法有效,故本案并无继续审理的必要,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丰盛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311.03元,退还原告广州市丰盛木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