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雅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雅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广场东路5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本色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岐山南路10号12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雅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7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桥兴公司与***之间属于总分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在本案中,涉案工程《施工许可证》证载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桥兴公司的***,而在****项目的全部工程包括***施工的土建、幕墙公司,以及桥兴公司施工的电气、给水、消防安装等多项工程的竣工材料中均有***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其中***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7、证据9等共21份增加工程量签证单,***均以桥兴公司的代表进行确认,***司与桥兴公司之间往来的函件也是由桥兴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因此桥兴公司对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并非仅仅是提供施工资质,而是明显具有参与、监督、支配作用。而且***司的工程进度款一直以来均是由桥兴公司收取,根据***司提供的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显示,***司已累计向桥兴公司支付了70965641元,达总包合同93%。上述已付的工程款涉及的施工内容并不仅限于***土建及幕墙工程,因此,桥兴公司仍以总包合同的相对方出现,其自身承接工程后,价格部分工程转给***以及其他主体施工后,并未脱离与***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仍对工程具有较强的管理、支配地位,即桥兴公司并非被挂靠的性质。相反,通过对***公司与桥兴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桥兴公司承包施工范围,桥兴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进行肢解,将其中的土建及幕墙工程分包给***。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方与承包方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桥兴公司的施工范围明显大于***的施工范围,***仅负责承包其中的土建以及幕墙工程,因此桥兴公司与***之间应属于分包关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司与桥兴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为总价包干合同,工程总价为7600万元,根据该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竣工验收后10天内支付至上部主体工程合同价的90%。结合***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可知,在***起诉前,***司已按其与桥兴公司签订的合同支付了70965641元,支付进度已达93%,剩余工程款以及质保金在本案诉讼发生前达到付款条件,***司不存在拖欠支付工程款的情况。2.关于合同版本适用问题。《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针对桥兴公司将土建以及幕墙分包给***施工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各方应受该合同约束。如***以被上诉人的身份主张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则理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主张进行结算以及鉴定。根据***司联系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回复“我们只是土建施工队”,由此可知,***在微信中明确因其承建的只是土建部分,故不适用***司与桥兴公司的合同。此外,***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对***司与桥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质证意见中认为“该施工合同既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更未实际履行,更无法对抗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上诉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而***在庭审中提供其本人与桥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作为本案的证据,并一直坚持以其与桥兴公司的合同作为结算以及审理依据,但***在造价鉴定中却提出与庭审**完全相反的意见,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其意见明显与其主张的事实不符,违背诚信诉讼原则。即使因***不具有涉案工程的建设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也应当参照***确认的合同文本进行结算,即按照***与桥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作为本案造价鉴定的依据。综上,***作为本案一审原告,在***司与桥兴公司签订的合同已明确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关于本案增减工程的造价评估标准以及依据应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计算。一审法院适用***司与桥兴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涉案工程款支付标准进行认定,违背事实。3.关于增减工程部分对应造价的计取问题。关于2.6-2.8争议项的计取问题。该部分内容对应签证44,此签证依据的是施工-土建-042#《工作联系函》,此签证是取消原来F-SM01设计说明第八点的说法,变更为按F-SM02建筑构造做法,因此应首先将提出原F-SM01设计说明第八点的做法的造价(554.8平方*249.83元=138605.68元)后,再计算变更后的做法造价。关于2.9-2.11项争议项的计取问题。该部分内容对应签证45,根据鉴定机构现场勘察结果,二、三层B*2-6轴、B*10-14轴为落地窗,根据规定应加设护窗栏杆。同时根据签证图纸也可清晰标注此处需做栏杆,此签证45应按照迁移计取,法院按照新增计算没有依据。关于2.13项争议项的计取问题。本案诉争的是桥兴公司转包给***的土建以及幕墙工程款,且在***已实际履行的是其与桥兴公司签订的合同,***已明确***司与桥兴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与桥兴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已明确土建相关标准及条件,土建及幕墙部分的工程款结算应按照***与桥兴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本项争议属于“争议金额小于或等于合同总价2%,合同价不调整”的适用范围,不应计取。关于2.16项争议项的计取问题。该部分内容对应签证42,因考虑到涉案工程装修材料搬运对地下室地坪漆的伤害,所以要求地下室地坪漆暂不施工,实际上该项内容至今也未实际施工,因此对于合同总价包含的该部分施工内容所产生的费用,应予扣减。综上,关于增减工程部分应以***与桥兴公司合同为计算依据,同时结合《造价评估报告书》,增减工程款应为1项(854231.13)+2.7项(—81726.9)+2.8项(18381.52)+2.10项(2584.43)+2.11项(5404.1)+2.14项(-134268.16)+2.16项(-105968.54)=558637.58元。4.涉案工程在***起诉前未经结算,质保期也未届满,一审法院直接判决要求***司判决之日起支付合同内剩余工程价款253.6万(含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明显不当。无论是依据***司与桥兴公司签订的合同还是***与桥兴公司签订的合同,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均是“完成结算后支付至97%,质保期满+复验合格后支付剩余3%”。结合***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可知,在***起诉前,***司已按其与桥兴公司签订的合同支付了70965641元,支付进度达93%,因此,***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两份合同均约定了质保期。即使按***司与桥兴公司的合同约定,质保金也应在质保期满复验合格后14日内支付,而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保期至少3-5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021年5月24日起算),故涉案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而且频频出现玻璃爆裂等质量问题,***司已通过另案追究***、桥兴公司的工程质量问题的法律责任,且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评估确认涉案工程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桥兴公司至今未履行修养义务,因此,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并未达到付款条件,***司无需支付。5.***在举证期限届满且鉴定报告终稿质证后才变更事实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一审法院在未向***司送达的情况下直接同意其变更申请,程序明显违法,进而据此判决***司承担绝大部分鉴定费,损害了***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的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根据一审法院送达传票可知,本案最后一次庭审时间为2023年10月12日,而***主张变更诉讼请求的落款时间显示为2023年10月30日,已距离法庭辩论终结长达半个月,也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受理***的变更诉讼请求,明显不当。根据法院aol系统网上文书送达记录可知,一审法院是在送达判决书后,才向***司代理人送达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在此之前***司不知***变更诉讼请求的任何情况。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是基于***在起诉时主张了516万元的工程款提出的,而且工程造价鉴定费的承担是根据败诉情况,***变更诉讼请求是鉴定结果已经终稿,庭审辩论已经终结,即便一审法院接纳其变更诉讼请求,针对鉴定费的负担也应按照其变更前的诉求作为基础,一审法院直接依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决***司承担大部分的鉴定费,损害了***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改判。补充上诉意见:1.关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司在另案已进行起诉,该案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涉案工程中的幕墙部分不合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合同无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才需按合同的约定折价补偿给承包人,基于涉案工程被鉴定为不合格,***不符合主张折价补偿的法定条件。2.关于质保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因此质保金条款是无效的,从而要求***司把质保金部分一并支付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虽然合同无效,但是对于质保金条款,对于承包人来说是法定的义务,不能以合同无效为由,直接否定质保金条款的效力,质保金条款的效力应独立于合同。涉案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判决要求我方支付质保金不符合法律规定。3.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因为本案中***一审主张265万的新增工程量,而经过鉴定,最终结果是108万支持。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由***分担大部分鉴定费,而***一方是以变更诉请的方式来减轻或转移其对鉴定费的一个负担,这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合法的。 ***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验收合格交付至今已经三年时间,但***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结算,***等待结算的时间甚至比整个施工期还长,***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为了减少追讨工程款的时间以及经济成本,***认可一审判决的认定,恳请法院驳回***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尽快作出本案生效判决。对于***司提出的另案的鉴定。首先案涉工程是经过验收合格,工程质量是合格,并且有相应的验收凭证,也获得了包括住建局之类的相关部门的验收认可。另案只是诉前的鉴定程序,不是一个正式的诉讼案件,而且该诉前鉴定案件中鉴定是否获得法院认可,仍处于待定状态。另案所涉及的只是整个工程项目中幕墙部分的一个争议,不应当影响本案的审理。 桥兴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桥兴公司服从一审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司向***支付工程款2536000元;2.判令***司向***支付增减项工程款2636324.32元;3.判令***司向***支付工期延误损失808150元;4.判令***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及工期延误损失总额5980474.32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9日计算至工程款全部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利息为323732.09元;5.判令***司向***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暂按照10万元计算;6.判令***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一审审理中,***撤回及减少部分诉请金额,明确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司向***支付工程款2536000元;2.判令***司向***支付增减项工程款1269706.82元;3.判令***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及工期延误损失总额3805706.82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9日计算至工程款全部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5日,桥兴公司作为承包方、***司作为发包方签署(合同编号:SG-2019-5-15),约定***司将违约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石基清河路以北****商务办公(自编号1#办公楼、裙房)1幢,地上7层,面积5920平方米,地下2层,面积500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0926平方米的工程交给第三人施工。承包范围为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前述工程全套土建(专业)图纸、全套室内排水设计图纸(其中:粪管安装到**入口,**井污水出水口、雨水管出水口分别安装到最近的场地外市政污水主管和雨水主管接入井)、全套基坑支护图纸完成吭叽支护开挖工程、地下车库工程,以及《****工程施工管理实施细则》之规定内容。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屋面、装饰装修、给水排水(含消防)、电气(含防雷)、节能、智能、通风与空调、电梯工程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95天。合同价款7600万元。工程变更约定:设计变更、增减工程应于该工程完成后的15天内向发包人报请签证确认,过期不予确认;增减工程量计算按合同约定执行。进度款支付时间和方式为,地下室(含桩基础):地下室底板完成后10天内支付地下室(含桩基础)合同价的30%,地下室顶板和回填完成后10天内支付至地下室(含桩基础)合同价的70%,办理完工证后支付至地下室(含桩基础)合同价的80%,竣工验收后10天内支付至地下室(含桩基础)合同价的90%。工程完成结算手续后10天内支付结算价的97%,余下结算价3%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复验合格后付清。正负零以上上部土建主体工程:混凝土封顶完成后10天内支付上部主体工程合同价的30%。所有砌体、外墙饰面砖(含铝合金窗)完成后10天内支付上部主体工程合同价的30%,拆除排栅后10天内支付上部主体工程合同价的10%,办理完工证后支付正负零以上上部土建主体工程合同价的10%,竣工验收后10天内支付至上部主体工程合同价的90%。工程完成结算手续后10天内支付结算价的97%,余下结算价3%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复验合格后付清。工人工资支付管理条款:根据省市建设领域工人工资支付分账管理有关规定承包人必须在工程所在地银行开设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发包人每月28日前以不低于工程进度款16%的比例向本专户账号支付工人工资款,承包人不得擅自挪用或借用本专户资金,确保专户资金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超过第十五天起发包人应按逾期付款数每日按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承包人。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具体约定如下:土建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五年,其他土建工程、排水工程及防雷工程为三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安装工程为三年;室内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2019年5月20日,桥兴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就双方2019年5月签署的****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G-2019-5-15),合同金额7600万元,承包范围: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屋面、装饰装修、给水排水(含消防)、电气(含防雷)、节能、智能、通风、电梯工程等。承包方收取发包方税金和管理费共计14.2%,其中实际施工发包的额约3600万元(以招标后为准)需交50%材料发票给桥兴公司入账,余额4000万元额度不用上交材料发票,桥兴公司内部消化处理、建造师12000元/月,安全员1500元/月。经双方协商同意,由于实际承包合同价格未确定,该合同仅作为办理施工报建手续之用,不作为甲乙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如甲乙选定第三方为实际施工队伍,则甲方对实际施工队伍导致乙方的一切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10月5日,桥兴公司作为承建方、甲方与***作为实际施工人、乙方签署《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土建工程和幕墙工程交给***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本工程结算造价按建设单位最终审定的结算价为准、本工程总造价2536万元(含税费管理费等)。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乘合同综合单价,按70%比例支付,乙方于每月25日报上月26日-本月25日完成量,经建设方审核后于下月10日前支付;拆除排栅后10天内支付至合同价的80%;办理竣工验收后10天内支付至合同价的90%;工程完成结算手续后(含所有变更工程款结算)1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97%;余下结算价3%保修金分期在质保期满、复验合格后无息付清。本工程工期为330天。乙方应当在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进度款)的当天按本条约定的标准向甲方支付企业管理费及税费。若建设(发包)单位将工程款直接支付至甲方账户,则甲方有权在扣除本条约定的企业管理费及税费后,再行将剩余工程款支付至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2019年10月15日,***司出具《项目负责人委任确认书》,内容为根据***司与桥兴公司协商约定,双方同意将****土建工程和幕墙工程纳入总包范围,***司同意第三人委任***为****土建工程和幕墙工程项目负责人,并同意由***与总承包单位签订项目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报***司审查确认。该土建工程和幕墙工程总造价为2536万元(含税)。本委任确认书由******确认后经***与总承包单位签订项目承包施工合同正式生效,第三人、***各执一份留档,***司执两份留档。 2019年10月12日,***司发出《工程开工令》,案涉土建及幕墙工程于2019年10月12日开工。 2021年4月29日,***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主送桥兴公司(***队),内容为贵司申请4月28日进行项目内部验收工作,鉴于项目已拖延较久,现因商铺飘蓬及门面修改为完成外,其他已完成,同意初检,但需完成初检执修内容后进行复检合格后方可作为验收依据。 2021年6月16日,***司出具《工程完工证》,内容为,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12日开工,2020年1月19日至3月2日因疫情增补35天,2021年10月13日至10月15日为政府要求可增补工期时间,合计为368个日历天工期,后因增加幕墙工程而未对合同工期进行调整,经施工单位申请协商2021年1月25日为合同完工日期,现场最终验收时间(初验时间)为2021年5月24日,超过合同工期119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2021年6月15日,桥兴公司向***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主要是认为原图纸雨棚做法变动、电梯队施工、消防队施工等影响工期,请求综合情况对工期给予调整。 2021年6月29日,***司回复桥兴公司《工作联系函》,同意将施工工期调整为2021年4月12日。 就案涉项目,***司已向桥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70965641元,其中包括土建和幕墙工程款2282.4万元。***确认其已经实际收取工程款数额2282.4万元(包含***应向第三人支付的管理费和税费)。 一审另查明,******因案涉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已经作出(2022)粤0113财保488号民事裁定书,***为此支出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关于***与桥兴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 ***和桥兴公司均主张其两者之间是挂靠关系,***实际是***司指定的施工人,仅是借用桥兴公司的资质与***司签订合同。***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其是与桥兴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承包合同,是第三人再将其中的土建和幕墙工程转包、分包给***,其此前并不知情,***和第三人之间是非法转包、分包关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其与***司造价工程师***的QQ邮箱往来记录,主张案涉工程的报价、招投标、签订合同到结算均是***本人和***直接沟通,桥兴公司并未参与。***司对邮件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并非邮件主体,对于具体内容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核对,前述QQ邮箱往来记录显示,***自2019年5月16日即开始与***就案涉工程进行邮件沟通,包括报价分析、施工图、土建发标报价资料、土建比分析表以及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等。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明显不具备案涉工程的相关施工资质,故桥兴公司与***之间的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且从前述QQ邮件往来内容可以看出,在***司和桥兴公司就案涉****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土建工程和幕墙工程纳入总包范围之前,***实际已经与***司就土建和幕墙工程的具体内容直接进行沟通,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所载明的“如甲乙选定第三方为实际施工队伍,则甲方对实际施工队伍导致乙方的一切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认定***、桥兴公司抗辩的***是***司选定的施工队属实,***司知晓***和桥兴公司之间的挂靠事实,***司明知其合同相对方实际是***,故***司与***、桥兴公司通谋作出虚假意思表示,***司和桥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涉及的土建和幕墙工程部分应为无效,***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六条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实际进行了案涉施工,故***司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 二、关于竣工验收。 前述***司于2021年6月16日出具的《工程完工证》已经载明最终验收时间为2021年5月24日,验收合格,故一审法院确定2021年5月24日为竣工验收日。 对于合同内的工程价款数额2536万元,各方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案涉合同有关土建和幕墙项目工程的约定无效,故关于该工程的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时间的约定条款亦无效。***主张要求***司支付合同内剩余工程价款253.6万元(2536万元-2282.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对于增减项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 双方对此部分存有争议。***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增加工程量对应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摇珠选定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已经作出《****项目土建及幕墙工程增减部分工程造价评估书》及两份更正说明。该《****项目土建及幕墙工程增减部分工程造价评估书》及更正说明根据***司和桥兴公司之间的案涉合同鉴定无争议金额为867294.03元、根据桥兴公司和***之间的案涉合同鉴定无争议金额为854231.13元;争议项21项,并分别根据***司和桥兴公司之间的案涉合同、桥兴公司和***之间的案涉合同对每一争议项给出不同的鉴定结果。审理中,广州金盛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根据***的申请到庭接受询问。 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和桥兴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且***司明知及与***、桥兴公司通谋作出虚假意思表示订立案涉合同,***司明知其实际合同相对人为***,故应以***司和桥兴公司之间案涉合同的相关结算约定确定增减工程量。根据前述造价评估书,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增减项工程量无争议金额为867294.03元。 对于造价评估书所列的21项争议内容,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鉴定人员的现场勘查情况、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审查认定如下: 1、评估书2.1项,评估书根据***司和桥兴公司之间的案涉合同列明该项争议金额为15476.5元,并备注“根据定额规定,机械进退场费含在管理费中,但定额未明确说明因特殊情况重复进场的机械是否计取进退场费,根据***质证意见计取”。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定额规定,机械进退场费含在管理费中,在双方没有对重复机械进场需要另行支付费用明确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该项费用不应再另外计取,一审法院对该项增项不予确认。 2、评估书2.2、2.3、2.4、2.5项,评估书根据***司和桥兴公司之间的案涉合同列明该四项争议金额分别为59.55元、40.69元、6011.73元、824.69元,并备注“签证未明确工程量或未明确外运弃置,根据***意见计取”。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该几项增项,***提交了签证单可以证明其实际施工,***司抗辩不应计收,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该四项增项予以确认,予以计取。 3、评估书2.6项,评估书根据***司和桥兴公司之间的案涉合同列明该项争议金额为6645.64元,并备注“签证表达不清晰,根据***质证意见计取”;第2.7、2.8项,评估书根据***司和桥兴公司之间的案涉合同列明该两项争议金额分别为-81726.9元、18592.79元,并备注“签证表达不清晰,根据***司质证意见计取”。 ***主张,根据***司出具的施工-土建-042#《工作联系函》、土建-024#《甲方修改通知单》及相应图纸,显示“取消F-SM01设计说明第八点,即B大样中铺贴白色瓷砖一项,按F-SM02建筑构造做法表中消防池做法”,即取消的只是“铺贴白色瓷砖一项”,而按F-SM02【即图号为F-SM02图纸,见***提交增减工程造价评估补充材料(三)序号22项】中消防水池做法系增加消防水池水泥砂浆批荡以及水泥砂浆二次压光工序。双方往来文件内容可以明确确认取消的内容仅为“白色瓷砖”,且鉴定机构已经在无争议项目中扣减了“白色瓷砖”的费用。对于该项评估内结果,施工方2020年10月12日出具的BLMX/LXD/023《工作联系单》第2点内容的“F-SM02”做法均由“压光”步骤,***司回复的《工作联系函》及《甲方修改通知单》亦明确按照F-SM02做法处理,即包含压光步骤。因此第2.6项应予计取,而2.7、2.8项不应计取。 ***司认为,此签证依据的是施工-土建-042#《工作联系函》,此签证是取消原来F-SM01设计说明第八点的做法,变更为按F-SM02建筑构造做法,因此应剔除原F-SM01设计说明第八点的做法的造价138605.68元(554.8平方米*249.83元/平方米)后,再计算变更后的做法造价,故2.6项不应计取,2.7项、2.8项理应计取。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工作联系函》及签证内容、实际情况可知,实际变更的内容系仅取消铺贴瓷砖一项,并实际增加水泥砂浆批荡及二次压光工序,其他的工序均没有变化,故不属于整项变更,且评估书无争议金额内已实际扣除该签证对应的瓷砖预算金额。***的前述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即2.6项予以计取,2.7项、2.8项不予计取。 3、评估书2.9项,评估书根据***司和桥兴公司之间的案涉合同列明该项争议金额为24016.42元,并备注“雅御和桥兴合同未说明,根据***质证意见计取”;评估书2.10、2.11项,评估书根据***司和桥兴公司之间的案涉合同列明该两项争议金额分别为3004.67元、5404.1元,并备注“桥兴与***合同此处应原有栏杆,根据雅御意见计取”。 ***认为,无论是在幕墙工程招标阶段,还是中标后的幕墙施工阶段,***司提供的幕墙招标施工图均没有该内侧栏杆图示,栏杆系施工过程中增加的施工内容,应按照新增计算该增项工程。***司出具的施工-土建-80#《工作联系函》以及土建-41#《甲方修改通知单》第二点均明确载明“因上述部位投标图纸未含锌钢栏杆在内,故需补充上述栏杆费用”,足以证明签证45涉及的栏杆系新增,而非移动。评估书评估结果备注“桥兴与***合同此处应原有栏杆”的内容没有依据,显然与***司自行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及《甲方修改通知单》记载内容不符。评估书评估结果第2.9项应予计取,第2.10及2.11项不应计取。 ***司认为,实际现场二、三层B*2-6轴、B*10-14轴为落地窗,根据规定应加设护窗栏杆,同时签证图纸清晰标注此处需做栏杆。故签证45因按照迁移计取。即2.9项不应计取,2.10、2.11项应予计取。 鉴定人员**,案涉招标平面图没有对应的栏杆的图示,但与现场勘察的窗不一致,现场勘察为落地窗。根据***与第三人的施工合同第3页1.9关于铝窗的调整,对应位置的铝合金窗调整为落地窗,根据建筑说明7.15,一侧邻空窗台高度低于900mm时,均需在窗内侧加设900高的护窗栏杆。因此,鉴定机构认为根据***和第三人的施工合同,结合招标图纸,该部位应设护窗栏杆。但***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未见上述内容,因此,将此项计入争议项目。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和第三人之间的案涉合同及图纸对案涉位置没有内侧栏杆图示,但现场勘查情况显示,实际施工是将铝窗调整为落地窗,而根据建筑总说明,一侧邻空窗台高度低于900mm时,均需在窗内侧加设900高的护窗栏杆,故实际施工的护窗栏杆系施工过程中增加的施工内容,应按照新增计算该增项工程。故***的前述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即评估书评估结果第2.9项应予计取,第2.10及2.11项不应计取。 4、评估书2.12项,评估书根据***司和桥兴公司之间的案涉合同列明该项争议金额为29705.9元,并备注“根据补充的监理日志,变更时原有脚手架未拆除。根据***质证意见计取”。 ***认为,签证25的增加内容系在三层至顶层中空部位增加建筑物向外飘出的钢筋混凝土板,即在原施工空间范围外增加预埋钢板的工程,增加的钢板每一块重量超过25公斤,脚手架搭设的位置、要求、防护设施均有所不同,根本不可能将原施工防护栏杆措施用于向外飘出的新增工程施工。原施工范围只包括建筑物框架内部,现增加的工程系建筑物框架向外飘出的中空部位,按照招投标文件、图纸及案涉施工合同,该施工位置为建筑物中空位置,本应不存在任何施工内容,也即本应不存在施工所需要的脚手架等措施。增设该钢筋混凝土板的目的是***司为了在建筑物竣工验收后自行加建增加建筑面积,即在建筑物主体结构范围外增加楼层面板等,施工方在投标时以及施工过程中对施工脚手架搭设的考虑因素系建筑物正常施工范围内,并不包含增加施工范围以及内容所需要的脚手架。***司增加的工程量与计划的施工范围、内容完全不同,该项施工的脚手架是因为变更内容搭设。在鉴定过程中,***司原质证认为该增项工程可以与铝窗、幕墙安装、墙面批灰工程的脚手架共用,但实际上该施工时间尚在楼面模板搭设过程中,未到铝窗、幕墙等墙面工序施工期间,而且在建筑物中空部位增加钢筋混凝土板与预埋钢板、预埋钢筋的安装工艺、施工位置以及材料重量等完全不同。鉴定机构出具评估书初稿后,***司又提交未经我方质证的监理日志,拟证明该增项工程施工期间未拆除原有脚手架,如前所述,建筑物内部的模板施工与建筑物中空位置的钢筋混凝土板增加施工显然系施工内容、施工要求、施工位置不同的工序,根本不能共用脚手架。***司在本案中在不同时间分别就脚手架搭设提出完全不同的抗辩理由,且该等抗辩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且与事实不符,更无法自圆其说。因此,签证25所涉的新增工程必然需要另行搭设脚手架,评估书评估结果第2.12项应予计取。 ***司认为,签证25中为“混凝土板”施工内容,搭设脚手架配合施工是必然需要的,根据桥兴与***签订的合同第2页,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包措施项目。等相关费用的图纸大包干形式对合同工程进行施工”,即因施工需要所搭设脚手架的措施费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因此,在***未举证证明原施工内容所搭设的脚手架已拆除,现存脚手架是在原脚手架拆除后应要求搭设的情况下,***无权主张要求该部分脚手架按照“新增项”计取工程款。另外,结合雅御补充提交的全部监理日志(雅御于2023年9月7日补充提交的监理安全日志或者雅御于第一次开庭前提交的证据28-34)可知,同楼层混凝土未开始浇筑,主体工程脚手架也未拆除,也就是说,在工程变更时原有脚手架并未拆除,并不存在需要重复搭设因施工所需的脚手架,因此,该项费用不应计取。 鉴定人员**,根据***补充提交的监理日志,发出变更施工时主体工程的脚手架尚未拆除,因此鉴定机构认为无需重复搭设因变更施工所缺的脚手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监理日志,发出变更施工时主体工程的脚手架尚未拆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时拆除了原脚手架后又重新搭建脚手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该项内容不予确认,该项不应计入增项。 5、评估书2.13项,评估书根据***司和桥兴公司之间的案涉合同列明该项争议金额为293155.89元,并备注“雅御与桥兴合同未说明;桥兴与***合同争议金额小于或等于合同总价2%,合同价不调整”。 ***认为,***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发出编号为施工-土建-052#《工作联系函》及三份附图(见***立案时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20,第129-131页),对梁侧铝板、机房顶盖板及空调机百叶窗进行设计变更。其后,双方确认对“2层楼面铝线条”作出变更,***司现场代表确认施工图纸后,***进行了相应施工。***向***司申请对增减工程量进行签证时,***司要求***对同一《工作联系函》项下的变更工程分数张签证单填写。***按照***司要求,就052#《工作联系函》载明的工程变更情况分别填写编号为26-1至26-4号《增减工程量签证单》,其中编号为26-1号《增减工程量签证单》载明空调机百叶窗图纸变更的增项工程量,编号为26-2至26-4号《增减工程量签证单》载明铝板变更的增项工程量。然而,***司最终只签署了编号为26-1号《增减工程量签证单》,拒不签署编号为26-2至26-4号《增减工程量签证单》,在***多次催促下,***司现场代表***更在***提供的《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上签署“此份不作计量,不办理签证”。对于***司拒绝确认该变更工程量,***在2021年9月26日发出编号为BLMX/LXD/043号《工作联系单》(见***立案提交证据10),要求按变更图确认增加工程量,***司于2021年9月28日发出编号为施工-土建-82#《工作联系函》(见***立案提交证据10),认为铝线变更属于图纸大包干范围。***认为,案涉项目土建施工与幕墙施工分别招标,建筑施工图系土建招标时的图纸,幕墙不在该次招标范围内,故建筑施工图对于幕墙的图示不作为后续幕墙招标的图纸使用,而且幕墙招标时***司已提供幕墙的深化施工图,故本案应区分土建部分的图纸以及幕墙部分的图纸。其中,***司提供的幕墙招标及施工图纸明确记载现时梁侧铝板等相应位置的做法为粉刷(见***关于增减工程造价评估情况说明附件材料序号8图纸)。在施工过程中,***司发出的施工-土建-052#《工作联系函》及附图(见***关于增减工程造价评估情况说明附件材料序号1)载明的变更工程包含铝线变更,***司发出的编号为施工-土建-82#《工作联系函》也确认该铝线变更为设计院事后作出的,052#《工作联系函》附图也注明为“***”,且修改后的图纸内容也与***司招标时提供的图纸(见***关于增减工程造价评估情况说明附件材料序号8图纸)相应内容完全不一致,***司在相应工作联系函中均确认“做好工程量增减签证结算工作”,足以证明该项目属于工程变更导致的增加工程量,并非***司主张的“图纸大包干范围”,不适用桥兴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关于图纸大包干的约定,否则本工程每一项增减工程均能定义为“图纸大包干范围”,进而合同价不作调整。关于本增项工程不属于“图纸大包干范围”,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书初稿第8页序号29载明,铝板大样图发生了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了变更,属于总价包干的合同价范围外;评估结果2.5项也备注“建议计取”。既然大样图发生了变更,且幕墙招标图根本没有该铝板示意,显然系图纸外的增项工程,故评估书评估结果第2.13项应予计取。 ***司认为,根据《施工-土建-052#工作联系函》,“因原建筑设计图中。百叶窗没有大样图,现分别按。图进行施工”,即百叶窗是原合同总价要求的施工内容,该联系函仅是就百叶窗做法补图事宜进行说明,该签证中双方存在争议的铝板安装应属合同大包干范围,不属于新增或者变更工程。同时,根据桥兴与***签订的合同第2页关于“图纸大包干定义”的约定,“①施工方在投标报价时,如对图纸表述模糊不清,平、立、剖面与大样做法不一致、标高不一致,在招标答疑时对此未提出相关疑问,则视为投标方已完全理解图纸内容及做法,所报总价中已包含此风险,属于图纸大包干范围。②除上述第①点外,图纸尚存在争议者,争议内容先按变更工程计算办法计费,如果该争议费用小于或等于合同总价2%的,该合同价不作调整;”因此,该项费用不应计取。 经查明,根据幕墙招标图纸,施工-土建-052工作联系函对应位置为粉刷,无铝板图示。 一审法院认为,前述已经明确,应以***司和桥兴公司之间案涉合同的相关结算约定确定增减工程量,***和桥兴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合同争议金额小于或等于合同总价2%,合同价不调整”不应适用。***司和桥兴公司之间的合同对该项没有说明,且幕墙招标图纸对应的该位置仅为粉刷,而实际完工的内容为铝板装饰,故该项应为增项,应予以计取。 6、评估书2.14项,评估书根据***司和桥兴公司之间的案涉合同列明该项争议金额为-134268.16元,并备注“雅御与桥兴合同为总价包干范围内,桥兴与***合同约定管桩按实结算”。 ***认为,***并非有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与桥兴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相关“管桩按实计算”的约定与合同“图纸大包干”约定相互矛盾,***并非该合同的提供方,应作出对***有利的解释,管桩争议不应计算。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书初稿第9页评估结果2.6项也备注“不建议计取”。因此,评估书评估结果第2.14项不应计取。 ***司认为,根据桥兴与***签订的合同第3页约定“总价已含以下特别要求:1.7之“管桩实体桩暂按23米统一报价,结算按实计算工程量”,结合鉴定机构依据静压/锤击混凝土预制桩施工记录核算结果可知,实际施工静压桩为5385.94m,实际施工锤击桩为282.4m,实际施工的管桩工程量合计为5668.34m,也就是比投标清单(即合同包干价范围)对应的管桩工程量少了564.66m(即6233m-5668.34m),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管桩工程量应按照实际施工的5668.34m进行结算,对于合同总价范围内减少的部分应予以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前述已经明确,应以***司和桥兴公司之间案涉合同的相关结算约定确定增减工程量,***司和桥兴公司之间案涉合同已经对此约定总价包干,故管桩不应再单独收取,应从总价包干中扣减。 7、评估书2.15项,评估书根据***司和桥兴公司之间的案涉合同列明该项争议金额为-80288.11元,并备注“根据工作联系函,不拆模板则无法进行防水施工”。 ***认为,该项工程改为模版不拆除的做法,但是相应的外防水工艺变更为内防水工艺,即墙体防水施工已实施,现场已达到防水无渗漏效果,因此在签证时双方均没有就防水的工序提出扣减,且***司在双方办理签证以及评估报告初稿出具前也从没有提出相应防水扣除的主张,签证07中也根本没有涉及防水扣除的内容。不拆模版不等于没有做防水,案涉施工部位系地下室,按照设计规范,地下室墙壁是必须做防水处理的。地下室该部位由于不拆除模版,***经***司现场人员确认实际以涂刷防水材料等方式进行了内防水处理,***司现场人员也在内防水施工期间以及完成后进行了现场防水测试,确认施工达到防水效果。事实上,内防水的工艺要求、施工难度以及施工成本比外防水高,在办理签证时***已作出让步,以不增不减的计价方式将外防水替换为内防水。因此,评估书评估结果第2.15项不应计取。 ***司认为,根据建筑招标图图号F-SM01第2大样“地下室侧壁防水做法”,地下室侧壁的防水工作需在拆除模板后才能施工,因此,在外墙模板未拆除的情况下,地下室侧壁的防水实际上也不具备施工条件,与此对应的地下室墙面卷材防水工程量应当予以扣减。同时结合《施工-土建-012#工作联系函》第5点可知,“根据现场测量,Dx1-17轴负一、负二层部分剪力墙确实有部分剪力墙外侧与支护桩间距离较小问题,综合上述五种方案分析。经过综合考虑建议采用第五种模板施工工艺”,由此可知原施工内容包括施工工艺等已发生变更,设计图纸所包含的该部分内容已无需再施工。因此,该项工程应作为变更项予以扣减,该项费用不应计取。 鉴定人员**,地下室的设计规范要求地下室外墙部分以及和土壤接触的部位都需要防水。但根据工程联系函,施工-土建-012#第5点使用木模版安装时,由于外侧较窄,对工人现场安装有一定困难,操作空间小,效率低,防水层同为不能施工,但不用植入钢筋到支护桩上,一次摊销的材料费用也为5种工艺中最低的一种。经综合考虑,建议采用第5种模板施工工艺。根据这个联系函可见防水层是不能施工的。虽然在外防水做不到情况下以内防水的方式也能达到地下室的防水要求,但鉴定机构并未见到相关内防水施工资料。故将该项列为争议项。 一审法院认为,地下室的设计规范要求地下室外墙部分以及和土壤接触的部位都需要防水,虽然按照前述工程联系函,外防水施工无法进行,但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签证7亦无明确提出需要扣除防水,***司也未提出地下室存在没做防水或者渗漏的情况,故*****的以内防水方式替换外防水更具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项不应扣除。 8、评估书2.16项,评估书根据***司和桥兴公司之间的案涉合同列明该项争议金额为-105968.54元,并备注“签证未明确说明找平层是否保留,根据雅御意见计取”。 ***认为,签证42的内容表述明确系扣减地坪漆,完全没有扣减找平层的表述,该项争议显然没有依据,不应扣除。***司出具的施工-土建-035#《工作联系函》亦仅提出对地坪漆项目进行独立分离,桥兴公司作出的回复也明确地下室做完找平层就移交【见***提交增减工程造价评估补充材料(四)序号1-3项】。从现场照片可见,现场地下室也确实做了找平层,否则地面根本不可能划上平滑的油漆线。评估书的说明中也没有就该项争议作出说明。因此,评估书评估结果第2.16项不应计取。 ***司认为,因考虑到涉案工程装修材料搬运对地下室地坪漆的伤害,所以要求地下室地坪漆暂不施工,实际上该项内容至今也并未实际施工,因此对于合同总价包含的该部分施工内容所产生的费用,应予扣减。 鉴定人员**,签证42显示的是扣减地坪漆,对此,有两种理解,一种是扣除地坪漆的面层施工,一种是扣除地坪漆整个清单项施工。双方对此存有争议,故列为争议项。但鉴定人员明确,现场勘查中其并未实际到地下室查看,且仅凭现场勘查无法确认找平层是否实际施工。 经审查,2020年9月28日,***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考虑到涉案工程装修材料搬运对地下室地坪漆的伤害,所以要求地下室地坪漆暂不施工。2020年10月24日,桥兴公司回复《工作联系单》称,“我司经协商决定把地下室地面做完找平层就移交给贵司,贵司待完成装修后再另找施工单位”。该联系单尚监理单位审查意见为“建议双方协商确定”。建设单位未在该联系单上明确意见。2021年9月23日双方签署签证42,内容为“因建设方要求地下室地坪漆暂不施工,扣减地坪漆2298平方米”。审理中,***出示地下室照片,可见地下室地面平整。 一审法院认为,地坪漆施工和地面找平施工是属不同的工艺,签证42仅显示是扣减地坪漆,并未明确提出扣除找平施工,***出示地下室照片,可见地下室地面平整,***司仅以签证42主张要求扣减地坪漆整个清单施工,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地面找平施工不应扣减。 9、评估书2.17项,评估书根据***司和桥兴公司之间的案涉合同列明该项争议金额为10261.75元,并备注“拉手市场价格差异大,根据雅御意见,差额计入争议”。 ***认为,该争议项的产生系***司就拉手的单价提出异议,但在评估书的说明中,鉴定机构也明确***司提出的单价偏低。实际上该拉手属于定制产品,***实际订购价格比鉴定机构评估的单价还要高,而且鉴定机构将该项安装费用也进行了删除,故该项争议金额比***实际支出金额低。因此,评估书评估结果第2.17项应予计取。 ***司认为,根据桥兴公司与***的合同第4页约定“①如果新增项目原合同清单内已有单价则沿用,结算价=工程量*原合同单价*(1-下浮率),下浮率=【(投标报价-合同价)/投标报价】*100%。如合同内工程量清单中相同项目的综合单价有两个以上,则由建设单位按最低单价的优先顺序选择此项目综合单价。②如果新增项目原合同清单内无单价则按套价处理”。同时结合《施工-土建-078#工作联系函》可知,商铺拉手以及大门拉手采用的也是铝合金,产品规格一样是35mm*50mm*2.5mm,其中商铺长度是1850mm(与签证33提及的“4-6/9-11轴8间铺门拉手长度”相同),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应优先考虑是否有在原合同清单是否有可供沿用的项目,而鉴定机构在本次鉴定中并未明确在原合同清单是否有可供沿用的项目以及具体核定依据,而是自行径直确定价格,不符合规定。其次,因该项内容无需安装,且该拉手价格一般是按照市场价加上合同约定取费内容进行核定,而根据我方的市场询价得知,该手拉的市场价为112元/套,最终价格应为115.36元,总价为115.36元*16套=1845.76元。鉴定机构核定的价格过高,不具有客观参考价值,不应作为计取依据。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拉手属于定制产品,***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拉手价格为115.36元/对的依据,且其主张的该价格偏低,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无证据证实鉴定机构对该项价格认定偏高,故一审法院对该项予以确认。 10、评估书2.18、2.19项,评估书根据***司和桥兴公司之间的案涉合同列明该两项争议金额为9836.72元,并备注“根据签证内容,应为合同包干范围内,根据***意见计取”。 ***认为,评估书中“无争议金额”并未计算签证15的工程量,在评估书的说明中,鉴定机构提出该签证内容应包含中总价包干范围内,但***司出具的施工-31#《工作联系函》以及土建-21#《甲方修改通知单》【见***提交增减工程造价评估补充材料(四)序号4-6项】均明确土建施工范围未包含该两项施工内容,需要补充两项造价。事实上,经过***司五个部门的审核,才最终签署了签证15,签证15应不存在争议。因此,评估书评估结果第2.18及2.19项应予计取。 ***司认为,签证单15载明“根据原招投标书内容,土建施工范围为包含车道板施工需要凿除支护桩及该***与相邻小区围墙的支护两项施工内容”,以及结合桥兴与***的合同第页约定“图纸大包干定义:①施工方在投标报价时,如对图纸表述模糊不清,平、立、剖面与大样做法不一致、标高不一致,在招标答疑时对此未提出相关疑问,则视为投标方已完全理解图纸内容及做法,所报总价中已包含此风险,属于图纸大包干范围。”由此可知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招标答疑时曾对该签证单所提及的施工内容提出疑问的,应视为***完全理解图纸内容。而根据签证单15所载明内容可知,该项施工内容属于原本合同应当施工的内容,应属于合同总价的承包范围,不应再单独列为“新增项目”计取工程款。***主张计取该项费用,没有依据。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前述已经明确,应以***司和桥兴公司之间案涉合同的相关结算约定确定增减工程量,按照***司和桥兴公司之间案涉合同约定,该项属于总价包干,故***主张另外计算该项费用,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该两项不应再计取。 11、评估书2.20、2.21项,评估书根据***司和桥兴公司之间的案涉合同列明该项争议金额为合同内3431.32元、合同外2945.99元,并备注“雅御与桥兴合同未明确;桥兴与***合同为市政报批费用含在合同范围内”。 ***认为,评估书并未对该内容进行具体说明,评估结果备注将本项内容列为“市政报批费用”,但事实上该增项工程不是办证报批费用,系施工费,系对已完工部分的变更施工,而施工的原因系应水务局整改要求进行变更。无论是已完工部分还是变更施工内容,***均系按照***司要求进行,并有***司作出的施工-土建-034#《工作联系函》及土建-22#《甲方修改通知单》【见***提交增减工程造价评估补充材料(四)序号7、8项】确认,属于增项工程。事实上,经过***司五个部门的审核,才最终签署了签证14,签证14应不存在争议。因此,评估书评估结果第2.20及2.21项应予计取。 ***司认为,根据桥兴公司与***的合同第2页“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风险费用已包括在合同中,发包方不再承担有关风险费用,风险包括但不限于:……⑤负责施工阶段涉及的市政、公路、水利、海事、航运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报批审工作及费用”,因此该项费用属于风险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主张该项费用单独列出计取,没有依据。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前述已经明确,应以***司和桥兴公司之间案涉合同的相关结算约定确定增减工程量,***司和桥兴公司之间案涉合同对该项没有明确约定,现签证单已经明确该项费用,故该项属于增项,理应计取。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增减项工程量争议部分金额认定为213125.51元,加上前述增减项工程量无争议部分金额867294.03元,即增减项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为1080419.54元(867294.03元+213125.51元),***司理应支付。***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即,***司尚欠合同内剩余工程价款253.6万元以及增减项工程量对应工程价款1080419.54元,合计3616419.54元。 ******支付工程款,***主张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尚欠的工程款3616419.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竣工验收之日即2021年5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雅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616419.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616419.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5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2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2101元,广州市雅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145元;本案鉴定费113424元,由***负担16909元,广州市雅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6515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司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原告***司、被告***、桥兴公司),拟证明***司已通过另案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起诉***及桥兴公司;2.《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涉案工程另案司法鉴定确认质量不合格;3.一审最后一次庭审传票,拟证明一审最后一次庭审时间为2023年10月12日;4.《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拟证明***于一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5.一审判决书签收记录,6.《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的签收记录,证据5、6拟证明一审判决送达时间早于《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送达时间,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 ***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6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中证据一到四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案涉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合格,另案是诉前鉴定的程序,该鉴定是否获得法院认可,以及鉴定的意见是否存在问题,处于待定状态,不应影响本案审理。另外诉前鉴定案涉及的只是整个工程项目中的幕墙部分,而本案所涉及的是整一个工程的整体,因此幕墙部分的争议也不应当影响本案的一个审理。***变更诉讼请求是撤回以及减少诉讼请求,是对其主张的部分放弃,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不涉及任何增加请求等,增加其他诉讼主体答辩负担情况,一审法院的处理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撤回的第3项以及第5项诉讼请求,与本案增减工程的鉴定毫无联系。***在提起本案诉讼的时候,已提供了增减工程完整的计算表以及依据,***司没有对增减工程的构成提出具体的意见,对该等证据全部不予确认,并直接申请鉴定,是其自身行为造成本案诉讼经济成本以及时间成本增加的原因,本案工程验收交付至今已经三年,但是***司一直拖延结算,实际对***造成的损害远远大于法院支持的利息损失以及本案的诉讼成本。因此***司提交的该6份证据不足以影响一审判决的认定。 桥兴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合法性也不予确认。首先该鉴定意见的出具主体,没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验资质。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另外案涉工程已经经过了住建局等政府部门的联合验收,质量也是合格的。所以该鉴定意见不具有科学性。对于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庭依法核实。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最后一次庭审时间为2023年10月12日。***一审期间于2023年10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撤回及减少部分诉请金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司上诉认为桥兴公司与***之间属于总分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证据显示,***司和桥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之前,***司就已经与***直接沟通,***司实际知晓***和桥兴公司之间挂靠的事实。因此,***实际系借用桥兴公司的名义与***司签订合同,***与***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故***可以直接向***司主张本案工程款。***司上诉认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参照***与桥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作为本案造价鉴定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实际与***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司和桥兴公司之间案涉合同的相关结算约定确定增减工程量,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司上诉认为增加的工程款金额应为558637.58元。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造价评估书所列的21项争议内容已作充分论述,最终增加工程量为1080419.54元,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涉案工程的总结算款应确定为26440419.54元(25360000元+1080419.54元)。***司虽然就此仍然不服,但其在二审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事实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二审该主张不予支持。 ***司上诉认为涉案工程在***起诉前未经结算,质保期也未届满,一审法院直接判决要求***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3.6万元(含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明显不当。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但是并不能免除实际施工人***保修的责任,如果以合同无效为由忽略质保期的存在,直接判决以竣工验收日为所有工程款的付款日期,无疑使得***因无效合同获得较有效合同更大利益,对***司而言是不公平的。一审判决确定自2021年5月24日起计算利息,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为公平起见,本院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各阶段付款期限确定本案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办理竣工验收后10天内支付至合同价的90%,工程完成结算手续后(含所有变更工程款结算)1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97%,余下结算价3%保修金分期在质保期满、复验合格后无息付清。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24日竣工验收,故***司应于2021年6月3日前支付至结算价的90%即23796377.59元(26440419.54元×9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未约定结算的具体日期,故本院酌定3个月的结算期间,即***司应予2021年8月24日前支付至结算价的97%即25647206.95元(26440419.54元×97%)。剩余保修金的金额为793212.59元。 关于剩余质保金793212.59元的付款时间问题。首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结算价3%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复验合格后付清,质量保修期包含5年、3年和1年。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即保修金的付款期限。缺陷责任期即为发包人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合同约定的5年、3年的保修金付款期限超过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最长时间,故本院调整为2年。其次,合同约定了1年的质保期限及保修金的付款期限,虽然该约定并未违反《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但是1年质量保修期的工程为室内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并非案涉工程的主要部分,且本案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的具体金额比例,基于解决当事人纠纷的考虑,本院酌定所有保修金的付款时间均为竣工验收后的两年加上合同约定的14天,故***司应于2023年6月7日前向***支付保修金793212.59元。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上述保修金的付款时间并不影响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当事人仍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具体质量保修期履行相应的保修义务。 ***司未按照上述期限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应当向***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前述工程款支付的金额和时间节点,***司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如下工程款利息:以972377.59元为基数(26440419.54元×90%-22824000元),从2021年6月4日计算至2021年8月24日止的利息;以2823206.95元为基数(26440419.54元×97%-22824000元),从2021年8月25日计算至2023年6月7日止的利息;以3616419.54元为基数(26440419.54元-22824000元),从2023年6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请超过上述利息部分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司上诉认为***在举证期限届满且鉴定报告终稿质证后才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未向***司送达的情况下直接同意其变更申请,程序明显违法;一审据此判决***司承担绝大部分鉴定费,损害了***司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一审虽然在庭审结束后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但是系在原诉讼请求的基础上撤回及减少部分诉请金额,并不存在增加诉请等情况,系***对自身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未对***司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撤回及减少后的诉请作出判决,并不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鉴定费的分担问题,基于***的大部分诉请得到支持,一审法院确定由***司承担大部分的鉴定费,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司二审提交了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及另案提起诉讼的证据,但是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司另案主张工程质量问题不影响本案处理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故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审提交与变更诉请相关证据,但是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广州市雅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616419.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72377.59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4日计算至2021年8月24日止的利息;以2823206.95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5日计算至2023年6月7日止的利息;以3616419.54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997元,上诉人广州市雅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249元;本案一审鉴定费11342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6909元,上诉人广州市雅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65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731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雅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017元,被上诉人***负担7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