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116执异62号
申请人河南大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22号1号楼2单元8层8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互助县金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威远镇西街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7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第三人***,女,汉族,1973年4月27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河南大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公司)与被执行人互助县金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大庆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申请执行金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金龙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应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人大庆公司与被执行人金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2)陕0116民初10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金龙公司、***同意给付申请人大庆公司剩余欠款1151965元及违约金2000元。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金龙公司名下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23)陕0116执242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大庆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经查明,金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为***、***。企查查2021年企业年报显示两人均已实缴出资。
本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追加。被执行人金龙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人大庆公司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金龙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为由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因通过工商登记资料企查查企业年报显示第三人***已实缴出资,故此申请人大庆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异议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一节,因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已经确定***与被执行人金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故对异议人申请重复追加一节,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南大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