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民终7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代理人曾小珠,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南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梁森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浩然,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淼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陆光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陆光南。
 
 
  原审第三人岑耀球,男,汉族,1974年4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南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钢公司)、佛山市三水区淼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通公司)、佛山市三水区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区公司)、原审第三人岑耀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佛山市三水南钢实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不需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南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南钢公司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在施工过程中不受南钢公司及岑耀球的管理和指挥,也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由岑耀球聘请到南钢公司施工工地上工作,所从事的工作是南钢公司发包给岑耀球的业务范围,实际***的工作也是岑耀球安排管理的。
 
 
  南钢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岑耀球后,岑耀球招聘***参与前述工程的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南钢公司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企业实际属于缩小解释该条文,并且从本条条文的本意一方面是为了要求企业应将工程(业务)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另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受聘于这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劳动者。南钢公司将工程发包岑耀球本就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否则对***是极大的不公平。另外无论从仲裁阶段还是一审阶段均无证据显示***所收取的不属于工资而是承包款,原审法院草率作出该认定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是对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南钢公司在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南钢公司承担。
 
 
  对于***的上诉,三水南钢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钢公司与***之前不存在用工关系,在整个过程中,南钢公司从未聘请***从事工作。岑耀球从南钢公司承包了一小部分工程,然后***从岑耀球手上中再承包一小部分工程,南钢公司从未发放工程款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南钢公司是否需要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的陈述,其与一个帮手在各处做水管工作,按水管的面积计算报酬,然后其再向帮手按工作天数分配工钱。***与帮手为不同的工地工作,并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且其承接的工作亦通过个人承包者直接通知的方式取得的。发生本案争议之前,***亦通过岑耀球获得了类似的承接水管工作。从***陈述的工作方式来看,其无论与本案中的发包方即南钢公司,还是与个人承包者岑耀球均没有形成具有人身依附性与经济从属性的特征,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属性。***主张是岑耀球雇请其工作,故***在工作中受伤应由南钢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景诚
 
 
  审判员  林义学
 
 
  审判员  周 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禤丽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