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7民初1095号
 
 
  原告佛山市三水南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三水大道西545号F1,组织机构代码75563155-6。
 
 
  法定代表人梁森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浩然,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繁勋,男,汉族,1975年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代理人廖洁莹,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小珠,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淼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南路38号201自编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66988803XL。
 
 
  法定代表人陆光南。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南路38号201自编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39894532D。
 
 
  法定代表人陆光南。
 
 
  第三人岑耀球,男,汉族,1974年4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佛山市三水南钢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曾繁勋、佛山市三水区淼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岑耀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三水南钢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浩然、被告曾繁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洁莹和第三人岑耀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三水区淼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劳动仲裁情况:曾繁勋以佛山市三水南钢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淼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淼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岑耀球为第三人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15年8月2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三水区仲裁委于2016年3月2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3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被申请人佛山市三水南钢实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对申请人曾繁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驳回申请人曾繁勋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佛山市三水南钢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在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对被告曾繁勋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2015年8月24日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曾繁勋向第三人岑耀球出具收据证实其所收取的为承包工程款。被告曾繁勋认为收据上的“承包”二字为第三人后来添加,被告签名时并无“承包”二字;第三人岑耀球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提供了2015年7月14日收据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曾繁勋之间是承包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曾繁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收取的是工时费;第三人提供解聘合同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原在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城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于2015年2月离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曾繁勋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24日收款收据,其中的“承包”二字从笔色深浅和笔墨痕迹来说,与收据上其他字样存在明显的区别,由于该证据系由第三人持有并由原告提供,在该证据存疑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进一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收据和解聘合同书为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将其工地围闭铁门水管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岑耀球,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合同。2015年8月21日,被告曾繁勋经第三人岑耀球安排到原告的工地上从事铁门水管的焊接工作。被告曾繁勋在工作过程中被大门所夹致手指受伤,随后被送至芦苞同方医院治疗。同年8月24日,第三人岑耀球向被告曾繁勋支付铁门水管的安装款项1462元。
 
 
  另查明,原告佛山市三水南钢实业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2003年11月4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热镀锌钢板、热镀锌烤漆钢板;自有厂房出租;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以下是双方争议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需要对被告曾繁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岑耀球以个人名义承包原告所在工地围闭铁门的施工工程,再将该工程中的铁门焊接工程交由被告曾繁勋承接。被告曾繁勋主张是第三人岑耀球雇请其工作,故曾繁勋在工作中受伤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构成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曾繁勋在施工过程中不受原告及第三人的管理和指挥,也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曾繁勋所承接的铁门焊接项目并非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曾繁勋自行施工,工程款的结算按照其与第三人岑耀球口头约定按次结算方式进行,而非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综上,曾繁勋与原告及第三人均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曾繁勋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委裁决原告对曾繁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上所述发包关系中,需满足的条件有两点:一是发包工程(业务)或经营权的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二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对象限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本案中,首先,原告不属于该条规定中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其次,如上所述,第三人岑耀球与被告曾繁勋之间的款项结算是根据工程量来结算,曾繁勋收取的并非工资,其行为属于个人承包工程的行为。据此,被告曾繁勋主张其系第三人岑耀球招用的劳动者,工程发包人即原告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不需对被告曾繁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佛山市三水南钢实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不需对被告曾繁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南钢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颜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