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与西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724民初1171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回族,居民,住陕西省西乡县。 原告:***(曾用名***),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西乡县南河堤**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欠款128560.81元,欠款利息111837.34元(自2004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240398.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因西乡县燃气管道埋设工程的需要,于2003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燃气管道工程埋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依据甲方同西乡县火炬燃气公司最终决算,根据现场实际工程量确定的造价,甲方按照8%提取管理费。税款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为“开工前,甲方预付给乙方1万元,余款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工期为“工程于2003年6月20日开工,9月20日竣工,总工期为90天,如遇不可抗力,工期顺延”。工程竣工后,最终决算为336368.64元,扣除8%管理费26909.49元和税款10898.34元(结算时税率为3.24%),被告应支付原告方298560.81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70000元,下欠128560.81元工程款没有支付。上述工程结算后,二原告仍在被告处承揽市政建设工程至2016年年底。因长期合作的关系,二原告索要前述款项时,被告单位负责人总是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西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劳务欠款结算的事实进行举证,否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西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1992年成立,系西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下属内资公司,公司曾多次变更公司名称,并且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多次变更。被告查阅了相关档案资料,并没有查阅到原告诉称的2003年6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燃气管道工程埋设施工合同及相关结算资料。并且历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离职后的审计报告中并没有关于该债务的记载。由于时间相隔较远,被告无法查阅到相关资料,但根据了解相关知情人,当年为了引进西乡县氮肥厂的生产尾气用于居民取暖,确实实施天然气工程,但该工程并没有完工,也未投入使用。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就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就双方签订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等事实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即便按原告所述,原告有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而且双方进行了结算,答辩人未支付拖欠的劳务款128560.81元,但是双方并未就未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进行约定,视为双方就欠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11837.34元应当予以驳回。3.即便原告所诉的事实存在,从双方签订合同履行完毕至今天已经有15年之久,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本案属于拖欠劳务款的案件,诉讼时效为2年,既然双方已经结算,被答辩人应当自结算之日起2年内向法院起诉,被答辩人在双方结算后15年之久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远远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下列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被告提交的西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共西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党组(2018)5号文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提交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了原、被告于2003年6月20日就西乡县燃气管道埋设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除此以外,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隐蔽工程施工记录复印件、提交西乡县建设局市政工程预()决算表复印件一份,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从2003年7月7日至2003年9月8进行施工、进过双方确认工程最终决算为336368.64元,扣除8%管理费26909.49元和税款10898.34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8560.81元;2、证人***的证言,证明了天然气是西乡县招商引资项目,西安市一个火炬燃气公司、西乡县氮肥厂以及市政公司三方协作成立了西乡县火炬燃气公司。原告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负责管道开挖以及回填,***是被告方的现场技术员。原告施工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在现场施工记录和工程预决算表上签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在工程预决算表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由于燃气质量不高,项目失败,西安火炬燃气公司拖欠被告的工程款,导致被告未能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本院询问***的证言,证明了***知道原告进行了天然气工程的管道埋设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进行了预决算,***从2006年至2018年担任西乡县市政工程公司的法人期间,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干活,原告一直向被告及***索要燃气管道埋设的工程款,西乡县市政工程公司以借支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由于燃气项目失败,西安火炬燃气公司拖欠西乡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导致西乡县市政工程公司未能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上列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西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2003年5月31日至2004年1月31日审计报告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由于被告法人代表更换,该审计报告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西乡县天然气管道工程是2003年西乡县招商引资的项目,由西安火炬燃气公司、西乡县氮肥厂以及市政公司三方成立了西乡县燃气公司。工程建设方面西乡县市政公司负责管道开挖以及回填。2003年6月20日,被告西乡县市政工程公司(现更名为西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和原告分别以甲方和乙方的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范围。1.该工程位于县城区内,全长约3公里;2.内同包括开挖土方、沟槽土方回填夯实、沟槽内垫细砂、余土外运、砼路开挖与修复、阀门井、凝水缸制作等。二、工程价款。依据甲方同西乡县火炬燃气公司最终决算,根据现场实际工程量确定的造价,甲方按8%提取管理费。税款由乙方承担。三、付款方式。开工前,甲方预付给乙方1万元,余款竣工验收后一次付清。四、工期。工程于2003年6月20日开工,9月20日竣工,总工期为90天,如遇不可抗力,工期顺延。五、质量与安全。1.乙方必须按有关的市政工程施工规范和燃气工程有关的施工规范施工,确保质量,达到合格工程。2.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法令,按施工规范操作,否则发生任何事故隐患及人身伤亡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工程于2003年9月20日完工并交付西乡县市政公司和西乡县火炬燃气公司,施工需要的沙石、砖块、水泥等材料由原告购买。2013年11月10日,二原告同被告进行了决算,工程总造价336368.64元,扣除8%管理费26909.49元和税款10898.3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方工程款298560.81元,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和现场施工技术员***和二原告在预决算表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先后以借支的方式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70000元。由于西乡县天然气工程项目失败,西安火炬公司拖欠西乡县市政公司的工程款,加之西乡县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频繁,对于其余的工程款128560.81元被告没有支付。二原告逐年素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二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2.原告方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量,双方是否进行了结算;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欠款128560.81元及利息111837.3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的起诉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一、关于本案是的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问题。建设工程合同时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包括施工范围、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是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而不属于劳务合同的范畴。故本案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关于原告方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量,双方是否进行了结算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隐蔽工程记录、预决算表、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按合同完成施工后,将工程交付被告西乡县市政公司和西乡县火炬燃气公司使用,被告和原告于2003年11月10日进行了预决算,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和现场施工技术员***以及二原告在预决算表上签名,在预决算表上还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充分证明二原告按合同完成建设工程并同被告西乡县市政公司进行了结算。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欠款128560.81元及利息111837.3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二原告按施工合同完成了工程建设,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总造价336368.64元,扣除8%管理费26909.49元和税款10898.3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方工程款298560.81元,被告以借支的形式向二原告支付了170000元,对剩余的工程款128560.81元,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11837.34元,原告主张自2004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事件视为应付款事件: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未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交付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1月10日进行了工程量的预决算,故被告应从2003年11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但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利息损失扩大,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可酌情确定被告从2003年11月10日至2006年11月10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 四、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的问题。原告于2003年9月完成施工,同年11月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虽然被告法定代表人数次更换,但***从2005年至2018年担任西乡县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二原告也一直持续主张权利,向被告提出了索要工程款的请求,只是因为西乡县市政公司效益不好,无钱支付,才导致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至今没有付清。故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完成了建设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一定利息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补辩称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而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准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西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给付***、***拖欠工工程款128560.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140.94元,合计151701.7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西乡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负担2100元,***、***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