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与武汉中瀚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科瑞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303民初1012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139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中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05号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2地块K3-4栋5房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科瑞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经济开发区汉口创业中心江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荣天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淮海路溪海园SOHO写字楼1802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随州公司)与被告武汉中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公司)、武汉科瑞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湖北荣天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移动随州公司的代理人***、***,被告中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科瑞公司的代理人***,被告荣天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经被告中瀚公司介绍,我公司分别与科瑞公司、荣天公司签订《移动车务通业务协议》,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开通车务通业务,合同期限为两年,每台按月70元,逾期支付款的按3‰支付违约金,共开通3000台,两年合同业务费用共计504万元。自2016年4月1日后,被告未再支付费用,共计下欠业务费143.76万元。我公司经数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三被告共同支付欠缴的业务款143.76万元。并承担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4月1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3‰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瀚公司辩称,中翰公司作为技术方,不应该在本案作为被告出现;中翰从未向科瑞公司和荣天公司作任何担保。 被告科瑞公司辩称,原告签订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我公司也没有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科瑞公司支付拖欠业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移动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的履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移动车务通业务协议》两份;2、《说明函》,证明目的:因中瀚公司向我公司提供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出具的担保《证明》,我公司与荣天公司、科瑞公司签订《移动车务通业务协议》,期限两年,车务通价格为每月每台70元。协议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3、银行转账回单共20份,证明中瀚公司和荣天公司分别向我公司支付业务款345.90万元、164390.32元的事实;4、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系中瀚公司职工事实;5、6、中瀚公司职员***、***与我公司职员的往来邮件及与我公司职员聊天记录;证明①***、***与***均系中瀚公司职员。②我公司将车务通卡3000张交给中瀚公司,其中科瑞公司开卡980台、荣天公司开卡2020台的事实。③我公司向中瀚公司出具的业务发票。④业务酬金按合同及中瀚公司的要求,我公司已支付给荣天公司、科瑞公司酬金,荣天公司、科瑞公司向我公司出具的收取酬金发票的事实。7、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8、证人证言,证明目的:①中瀚公司提供虚假证明的事实。中瀚公司与荣天公司、科瑞公司共同履行车务通协议,车务通业务SIM卡3000张交给中瀚公司,中瀚公司和荣天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车务通业务费,我公司根据业务量向荣天公司和科瑞公司支付了酬金。②我公司应被告方的申请先开通3000台车务通,中瀚公司和荣天公司、科瑞公司为共同履行主体,应共同对合同履行承担全部责任。9、中瀚公司车务通开通SIM卡号及使用情况。证明SIM卡已开通并使用。10、业务代理协议(酬金),酬金支付单据;证明移动公司根据业务通协议的履行情况和业务代理协议的约定向科瑞公司、荣天公司支付酬金的事实。11、中瀚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3000台车务通结算协议,发票,结算凭证,设备签收单和设备结算单。证明:①移动公司已履行支付安装设备款,履行了安装设备的义务;②***系中瀚公司员工。12、移动公司业务凭证;证明中瀚公司支付给移动公司的款项系车务通业务款,移动公司已入账。13、酬金发票。证明荣天公司和科瑞公司已根据合同向移动随州公司开具的车务通业务酬金发票。 经被告荣天公司质证:对证据1《移动车务通业务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说明函》非我公司提供,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需在财务上核实。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6与我公司无关;证据7不清楚。证据8不是我公司出具,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9系原告单方面出具的,真实性有待核实。证据10《业务代理协议》有待核实。证据11、12与我公司无关。证据13无异议。 经被告科瑞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实际履行。证据2与我公司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我公司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5、6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7不清楚。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我公司签章。证据9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11与我公司无关。证据12、13均无异议。 经中瀚公司质证,对证据1与我公司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不是我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没有中瀚公司担保的信息。证据3银行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存疑,不能证明我公司担保义务。证据4无异议;证据5、6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7、8真实性存疑,证据9、10与我公司无关。证据11、12、13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款是垫付款,我们不知道用途是什么。 被告中瀚公司、科瑞公司、荣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月28日,国家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第5号令,要求交通物流行业货运车辆加装GPS设备,并统一纳入省运管平台进行管控。中瀚公司既是湖北省移动公司车务通业务设备平台提供商(SI),也是湖北省运管平台入围厂商,拥有货运项目实施资质。移动随州公司与中瀚公司在合作车务通上达成共识。中瀚公司要求以集团业务代理销售(SA)的合作模式进行业务合作,即中瀚公司为移动公司发展车务通业务,移动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业务代理销售酬金。由于中瀚公司是省移动公司车务通设备平台提供商(SI),根据省移动公司集团业务代理(SA)销售管理办法,SI不能作为SA代理销售集团业务,中瀚公司推荐其合作经销商科瑞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合同进行SA(代理商)合作,2014年9月1日,移动随州公司与科瑞公司分别签订了《车务通业务协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集团业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销售)》(以下简称《代理合同》),《车务通协议》约定由移动随州公司向科瑞公司提供车务通接入服务,车载终端设备由移动随州公司购买,协议期满,车务通终端归科瑞阳光所有,协议期两年,每台车务通的费用为70元每月,若超过日期未支付费用,须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代理合同》约定,移动随州公司根据科瑞公司发展的车务通数量结算酬金,发展500台以内的按BOSS缴费金额的20%计发,发展数量超过500台的每台增加10%的酬金。合同签订后移动公司为科瑞公司其配备了代理商工号,代理商工号由中瀚公司员工***进行车务通业务受理,***进行业务缴费,移动公司***负责通过邮件、移动飞信与中瀚公司的***、***进行业务对接,车务通卡开通后,由中瀚公司负责提供设备并安装,设备费用已由湖北省移动公司与中瀚公司进行了结算。 移动公司与中瀚公司、科瑞公司的业务合作开展后,在结算酬金时,中瀚公司要求移动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进行增值税税费抵扣,因科瑞公司没有一般纳税人资质,不能抵扣,中瀚公司又向移动公司推荐一家具有一般纳税人资质,并与中瀚公司存在账务往来的荣天公司与移动公司进行车务通SA合作,荣天公司的***办理了SA申请手续,2014年11月1日,移动公司又与荣天公司签订了《车务通业务协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集团业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销售)》(以下简称《代理合同》),同样,移动随州公司为荣天公司配备了代理商工号,代理商工号由中瀚公司员工***进行车务通业务受理,***进行业务缴费,移动公司***负责通过邮件、移动飞信与中瀚公司的***、***进行业务对接。 经查,截止2015年1月,中瀚公司通过科瑞公司和荣天公司的代理商工号共开通3007张车务通卡,有7张未激活,实际使用3000张。其中科瑞公司开通980张卡,荣天公司开通2020张卡。截止2016年3月31日,中瀚公司共向移动公司支付车务通业务款18笔共计3437965元;荣天公司共向移动公司支付2笔车务通业务款项共计164390.32元。此后,中瀚公司、荣天公司、科瑞公司未再支付任何费用。按《移动车务通业务协议》的约定,开通的车务通服务费共计:980台×70×24个月+2020×70元×24个月=5040000元,中瀚公司与荣天公司共计支付车务通业务费3602355.32元,共计欠费:1437644.68元。其中科瑞公司欠费470000元,荣天公司欠费967644.68元。 另查明,移动随州公司依据车务通业务的开卡及缴费情况,中瀚公司代科瑞公司支付1123068.60元,移动随州公司向科瑞公司支付酬金248472元,中瀚公司代荣天公司支付2314896.40元,移动随州公司向荣天公司支付酬金471914.05元。同时,两公司向移动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确认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只看合同上签字、盖章的主体,也不能只看合同上列明的当事人,要从合同权利的实际享有者、义务的实际履行者来判断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虽然合同是以科瑞公司和荣天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但综合以下情况看,科瑞公司、荣天公司、中瀚公司均是本案实际的合同主体。中瀚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并直接协调荣天公司、科瑞公司与移动随州公司的合同履行,包括开卡、安装、付款、签订合同、开具发票等。通过原告提供的中瀚公司的转帐证明及中瀚公司职员***(主要负责车务通开卡)、***(负责合同签订、付款、开票及协调武汉中瀚公司、科瑞阳光、荣天同成与移动随州公司车务通业务协议的履行)等人与移动随州公司***的往来邮件和聊天工作记录,能证实中瀚公司是车务通协议的实际履行人,并直接协调科瑞公司、荣天公司与移动随州公司合同履行。荣天公司参与了合同的签订,支付了车务通业务款、开具了发票,及享有了收取酬金权利,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科瑞公司参与合同签订出具发票、收取酬金等,也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之一。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三公司作为原告合同的相对方,相互配合才完成整个合同的履行。三公司均是本案实际履行合同主体。 中瀚公司辩称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系垫付款,不是业务款,其未与移动公司签订合同,车务通协议与其无关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银行转帐回单,能明确显示中瀚公司支付车务通业务款3437965元;在中瀚公司职工***、***与原告职工***的业务聊天记录和邮件证实中瀚公司利用科瑞公司、荣天公司提供的工号进行开卡并为用户安装使用,3000张卡及号码明细也由原告及中瀚公司双方职工进行了确认;虽中瀚公司与移动随州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科瑞公司、荣天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中瀚公司代科瑞公司支付车务通业务费1123068.60元,代荣天公司支付车务通业务费2314896.40元。上述事实证明,中瀚公司系履行合同的主体。同时中瀚公司还协调荣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车务通业务款,根据业务协议按开卡的数量协调移动随州公司支付酬金。中瀚公司全程参与了合同的履行,辩称合同与其无关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车务通业务合同是三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共同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开卡,并由中瀚公司协助进行安装,3000张卡及号码明细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确认。3000张卡均运用中瀚公司的平台,使用科瑞公司和荣天公司的工号进行使用,原告已履行开通及安装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中瀚公司即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截止2016年3月31日,已向原告移动随州公司支付车务通业务费3437965元,对其所开的3000张车务通卡的欠费应承担共同责任,科瑞公司及荣天公司应在各自的车务通开卡欠费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三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科瑞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车务通业务费4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每日3‰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荣天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车务通业务费967644.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每日3‰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中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科瑞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北荣天同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的车务通业务费共计1437644.68元及每日按3‰违约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77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3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