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玉溪市交通职业教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426民初443号 原告:云南玉溪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1952年5月5日生,汉族,公司执行董事,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小街街道永昌社区凤丹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苏某,女,1993年2月5日生,汉族,公司执行董事长,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禾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禾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玉溪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溪市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玉溪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玉溪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5日至2025年6月4日的利息1254000元,并支付2025年6月5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225%标准的2倍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年利率5.225%,借款期限从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2018年6月3日,被告未按时还款,双方就延期还款签订了《延期还款补充协议》。到期后,因被告仍未还款,双方分别于2020年12月4日、2023年4月30日、2024年3月5日三次签订了延期还款的补充协议,约定最迟于2024年7月19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也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在公司还款压力较大,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希望原告给一年半到两年的还款时间。对违约金有意见,被告因借款与原告多次作了延期,原告清楚被告的经营状况,因被告的经营困难才导致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请求法院考虑调整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6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225%计算,借款期限从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借款协议签订的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了借款30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收据。2018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延期还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用的上述借款未偿还,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借款期限延期至2019年6月4日偿还,延期还款期满时本金和利息一并清偿。借款期限从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延期后的借款利息按原协议的约定执行,即年利率为5.225%。2020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约定还款,双方同意延期期限由《延期还款补充协议》约定的12个月(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4日)变更为31个月,即从2018年6月4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延期后的借款利息按原借款协议约定执行,即年利率为5.225%。202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延期协议》,双方约定同意上述借款期限延期36个月,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4年1月19日止,延期金额为剩余未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年利率按原告借款协议利率5.225%执行。202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延期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延期6个月,自2024年1月20日起至2024年7月19日止,延期金额为剩余未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年利率按原借款协议利率5.225%执行。庭审中,原、被告因还款时间未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来源于公司自有资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借款到期后双方多次签订多个借款延期协议,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延期还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借款延期协议》及转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了款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借款延期协议约定,借款于2024年7月19日到期,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标准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25年6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结合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至2025年6月4日利率计算标准,应按照借期内利率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5.225%的2倍计付逾期利息的主张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及各个延期协议对违约金均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调整,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后续签订的协议中对利率标准作了约定,该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法规的保护上限,合法有效,故对被告答辩要求调整利息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玉溪市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云南玉溪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25年6月4日止的利息1254000元,合计4254000元;2025年6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225%的标准计算支付。 二、驳回原告云南玉溪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32元,减半收取计21216元,由原告云南玉溪某有限公司负担953元,被告玉溪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0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