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8民终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彩虹路中卫小区(玉洲花园南门2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70304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思茅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上诉人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三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2)云0802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22日组织法庭调查,上诉人玉溪三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溪三建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2022)云0802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认定事实错误部分:1.任何一项工程结算的依据是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材料,根据***在(2021)云0802民初987号案件中自己提交的《俊宏·誉园一标段三工区结支单》,***完成的所有工程费用为2609296.09元(含玉溪三建集团的管理费、税费、保修金等费用在内则为3657968.52元),在此情况下,***至少应提交2609296.09元(或3657968.52元)的签证材料,若有超过此数额之外的签证材料,玉溪三建集团才存在需要支付的可能。这方面的举证责任完全在于***,但本案中,***根本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判决却错误地认为“玉溪三建集团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所诉费用其已经支付”,导致错误地认定了事实。2.***承揽水电工程后,必然要产生工人食宿费等大量支出,本案所涉费用系水电施工所需的范围之内,用于***承揽的工程,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这部分结支单之所以有玉溪三建集团管理人员的签字,系因***负责施工的水电工程只是整个项目工程中的一部分,在玉溪三建集团与发包方结算时,需有相应的单据,在这种情况下产生了签字并写明了具体的金额,但这些款项并非玉溪三建集团应向***支付的款项。一审判决将这些费用认为“其垫付的费用”是错误地偏袒***。3.***提交的本案全部证据中,并没有任何的“结算单据”,但一审判决却错误地将***提交的材料当成了“结算单据”。4.本案中,***自己提交了“费用报销单”,而且“费用报销单”等大量单据的经报人是“***”等其他人,经报人不是***,就意味着垫付人并非***,但一审判决却仍然将这些款项判决支付给***。5.***将“收条”等明显已付的单据作为其依据,真实情况是玉溪三建集团早已付清,如***证据第59页的1148元款项,玉溪三建集团已经通过***直接支付给领款人***。而且,从这笔款项可以看出,***诉请的款项确实属于己付的水电工程款中的一部分。6.***自己提出的含运费在内的各项杂费仅173665元,但在现今的(2022)云0802民初2086号、(2022)云0802民初2087号两个案件中,其诉讼请求中提出的费用共计234809.1元(21524+213285.1),判决金额也高达191196.5元(21524+169672.5),远超出***自己曾自认的金额,明显是错误的。7.一审判决既认定***系“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又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垫付关系,还认定双方之间有承揽关系及合同关系,这是自相矛盾的。8.***在法庭上说其起诉的两个案件的费用均是2015年4月以前的费用(其承揽工程前的费用),但其提供的多份单据上记载的费用却是2016年之后的费用,此期间属***承揽水电工程期间。从这一事实也可证明这些费用确实不应由玉溪三建集团承担。9.在(2021)云0802民初987号案件中玉溪三建集团“不同意在该案中扣减”的原因系这些费用属于应由***自己承担的费用,不应以此为由而在本案中支持其请求。10.工地施工中,一名普通的管理人员不可能为施工单位垫付数十万元的款项,更不可能垫付后七、八年时间不要求归还,***说法及请求与常理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谁主张,谁举证”,***要求支付相应费用,其必须举证证明其持有的签证材料至少在2609296.09元(或3657968.52元)以上。但一审判决却认为“玉溪三建集团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所诉费用其已经支付”,将本属***的举证责任强加给玉溪三建集团,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另外,对于单据被***以借用的名义占有,一审判决认为玉溪三建集团“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作为证据的结算单据系其借走,亦不能对***借走单据的情况给予合理说明”,这也是适用法律错误。按常理,填报报销单后,全部单据应交由单位保管,但本案中,***填写了报销单却还持有,这与常识不符,应由***举证证明其持有这些单据的合理性,但一审判决却将这方面的举证责任错误地推给玉溪三建集团。2.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该条文内容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此规定如果适用于***,则意味着***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3.假设***垫付过费用,那么在报销单填写后没有得到支付的情况下,就意味着已被拒付,从此时即应计算诉讼时效,这些费用至***第一次起诉(2021年3月16日立案)时,己远超法定的诉讼时效,玉溪三建集团在一审中己提出诉讼时效过期的抗辩,一审判决仍支持了***的诉讼请求,这明显错误。三、一审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仅在“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才可作为案件第三人,但本案中***仅系项目管理人员之一且并非项目经理,对诉讼标的既没有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同他也没有利害关系,一审将其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明显是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明显错误,这种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玉溪三建集团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玉溪三建集团的全部上诉请求。 ***答辩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玉溪三建集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玉溪三建集团返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垫付的各项材料费、杂费共计人民币213285.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玉溪三建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受理(2021)云0802民初987号***与玉溪三建集团、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17968.52元、返还***因工程垫付泥工组的劳务费150000元、返还***因工程垫付的各项材料、杂费173665元并支付利息,并要求玉溪三建集团对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分公司拖欠***的各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不服该判决结果提起上诉。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8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上诉,维持(2021)云0802民初987号判决结果,该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事实:2014年10月,***担任玉溪三建集团位于普洱市思茅区××小区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之一。此后,经玉溪三建集团的工作人员***与***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后,玉溪三建集团将“俊宏·誉园”小区一标段三工区的水电安装项目包给***进行施工。2020年1月22日,经玉溪三建集团的相关项目部负责人***进行审核,***完成水电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3657968.52元,扣除下浮22个点(金额804753.07元)、税收3.48个点(金额127297.30元)、保修金3个点(金额109739.06元,此款保修期结束后归还***)、维修费用6883元(即4091元+2792元),合计扣除1048672.43元,本次应支付2609296.09元。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俊宏·誉园一标段三工区结支单》,该结支单载明的付款申请人为***,审核人为***。此后,***持该结支单找到玉溪三建集团该项目的资金管理人员***进行了审核确认,***亦在“审核人”处进行了签字。经玉溪三建集团的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与***进行对账,双方根据银行交易信息等证据,确认2014年11月21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共收到玉溪三建集团支付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款2740000元,后玉溪三建集团于2020年1月24日向***支付了33979元,于2021年2月9日向***支付了40000元。***施工期间,于2016年4月代玉溪三建集团支付了泥工组的劳务费150000元。该生效判决最终认定,该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为***与玉溪三建集团,因保修期限已届满,玉溪三建集团已经支付的款项中有150000元系支付此前***垫付的劳务费,故依据2020年1月22日出具的《俊宏·誉园一标段三工区结支单》载明的金额3657968.52元,扣除该结支单上载明的除保修金之外的费用,再扣除玉溪三建集团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除支付此前***垫付劳务费的150000元外),应由玉溪三建集团向***支付作为保修金扣留的工程款55056.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主张的其垫付的各项材料费、杂费173665元及相关利息,因***在该案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该垫付费用系其担任玉溪三建集团的管理人员时为玉溪三建集团垫付的费用,故该诉求与(2021)云0802民初987号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玉溪三建集团亦不同意在该案中扣减,该部分诉求在该案中不进行处理。另查明,***担任玉溪三建集团位于普洱市思茅区××小区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期间,因“俊宏·誉园”小区项目为玉溪三建集团垫付工人住宿费6170元、餐费11746元、办公及生活用品费14775.8元、工人工时费78360.2元、交通费9149元、材料费49471.5元,合计169672.5元,上述费用经玉溪三建集团现场负责人第三人***、案外人***签字确认。(2021)云0802民初987号庭审中,***以玉溪三建集团聘请的现场管理员的身份,经玉溪三建集团申请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玉溪三建集团是否应当向***支付其垫付的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作为玉溪三建集团的相关项目部负责人、***作为玉溪三建集团的现场管理员,二人在***垫付的相关费用单据上签名,系在其职权范围内完成工作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玉溪三建集团承担责任,二人签名的行为应当视为玉溪三建集团对于***垫付的款项同意支付的确认,即***、玉溪三建集团就玉溪三建集团向***支付其垫付款项达成了一致意见,形成了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提交由***、***签字的单据,能证实***、玉溪三建集团就***垫付费用已经与玉溪三建集团进行结算,***、玉溪三建集团间达成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运输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玉溪三建集团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玉溪三建集团应按结算单显示金额向***支付其垫付费用169672.5元,对于***要求玉溪三建集团支付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部分支持,***主张超出此部分的金额,因无玉溪三建集团相关人员的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对于款项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俊宏·誉园”小区项目早已竣工,玉溪三建集团至今未向***支付垫付费用确实会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结算单据并未约定付款时间的实际情况,一审酌情支持由玉溪三建集团向***支付自***首次起诉催要垫付费用即(2021)云0802民初987号案件2021年3月16日立案之日起至垫付费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垫付费用169672.5元为基数、按2021年3月的LPR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主张超出此部分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不予支持。玉溪三建集团虽辩称***所诉费用系用于其承揽的水电工程,***、玉溪三建集团除承揽合同关系外并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本案所诉费用应由***自行承担,但***、玉溪三建集团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经一审(2021)云0802民初987号生效判决对承揽工程款进行了处理,该工程款最终以2020年1月22日出具的《俊宏·誉园一标段三工区结支单》为依据进行计算,本案***所提交的结算单据并未作为承揽合同认定承揽工程款的依据,***在本案中表示无法确认结算单据是否在《俊宏·誉园一标段三工区结支单》统计时使用过,且该判决确认***除从玉溪三建集团处承揽“俊宏·誉园”小区项目的水电工程外,还担任了玉溪三建集团位于普洱市思茅区××小区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之一,***、玉溪三建集团除了承揽合同关系外,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玉溪三建集团垫付相关费用符合常理,在玉溪三建集团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案结算单据在统计承揽工程款时已经包含在内的情况下,一审对玉溪三建集团的前述辩称不予采信,结合***在(2021)云0802民初987号案件中主张了本案的垫付费用,但该判决明确载明,***主张的垫付费用与承揽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并未在该案中予以处理的实际情况,一审确认本案所涉***垫付的材料费、杂费并未包含在承揽合同工程款内,本案所涉及的垫付费用与承揽工程款无关;玉溪三建集团还辩称,***提供的部分单据系报销单,填写了报销单意味着该费用已报销并支付,且部分单据之所以有玉溪三建集团管理人员的签字,系因玉溪三建集团需用于与发包方结算所签,却被***以借用的名义从玉溪三建集团管理人员处借走后而一直未归还,但玉溪三建集团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所诉费用其已经支付,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作为证据的结算单据系其借走,亦不能对***借走单据的情况给予合理说明,故对于玉溪三建集团的前述辩称,一审不予采信;玉溪三建集团又辩称即使***所诉费用真实,根据***提交单据的时间,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提交的结算单据并未载明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在玉溪三建集团明确拒绝向***支付垫付款项之前,***并不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且在(2021)云0802民初987号案件中,玉溪三建集团也仅答辩称,本案所诉款项与承揽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并未明确表示拒绝向***支付垫付费用,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本案***提起诉讼,玉溪三建集团明确表示拒绝付款之日起计算,本案尚在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玉溪三建集团的前述辩称,一审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为:一、由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垫付款项169672.5元,并以垫付款项16967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向***支付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垫付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9元,由***负担920元,由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79元。 二审期间,玉溪三建集团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向本院申请证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没有垫付款项,涉案单据中其为经办人的款项已由玉溪三建集团支付,经质证,***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系玉溪三建集团的员工,其所作的证言证明力较弱,需要其他证据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加以佐证,现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的证言不予采信。2.《银行交易流水》一份,欲证明:欠***的款项玉溪三建集团已于2015年2月3日支付的事实,经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2月3日玉溪三建集团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支付欠款1148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在担任玉溪三建集团位于普洱市思茅区××小区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期间,因“俊宏·誉园”小区项目为玉溪三建集团垫付工人住宿费、工人工时费、交通费、材料费等,***作为玉溪三建集团的相关项目部负责人、***作为玉溪三建集团的现场管理员,二人在***垫付的相关费用单据上签字确认,系在其职权范围内完成工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二人的行为后果应当由玉溪三建集团承担责任。本案中,***提交由***、***签字的单据,能证实***为玉溪三建集团垫付费用并进行结算的事实,故玉溪三建集团应按结算单显示金额向***支付其垫付费用。玉溪三建集团上诉称,***所诉垫付费用系其用于自己承揽的水电工程,应由其自行承担的主张,根据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1)云0802民初98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对双方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中的承揽工程款进行了处理,该工程款是以2020年1月22日出具的《俊宏·誉园一标段三工区结支单》为依据进行计算,本案***所提交的结算单据并未作为承揽合同认定承揽工程款的依据,因此在玉溪三建集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案结算单据在统计承揽工程款时已经包含在内的情况下对玉溪三建集团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玉溪三建集团上诉还称,***提供的部分单据系费用报销单,填写了报销单该费用已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按照财务报销相关规定费用报销单的原始单据应在单位财务处保存,而本案中***在一审中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均为原始单据,玉溪三建集团应提供能够证明***所诉费用已经支付的相应证据,但玉溪三建集团在二审中仅提交了2015年2月3日其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支付欠款1148元的《银行交易流水》,且经庭审质证***对该笔款项已支付亦认可,故该笔款项应从欠***垫付费用中扣减。剩余款项因玉溪三建集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一审判决未扣减向***支付欠款1148元,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因二审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法律事实发生变化,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对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2)云0802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 由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垫付款项168524.50元,并以垫付款项168524.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向***支付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垫付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驳回***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99元,由***负担944元,由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99元,由***负担944元,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