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民终1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6年2月14日,汉族,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华,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云,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彩虹路**。
负责人:刘德斌,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彩虹路中卫小区(玉洲花园南门**)
法定代表人:李明有,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有坤,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九分公司(以下简称玉溪三建集团九分公司)、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三建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1)云0802民初9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11月2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二审调查询问。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华及被上诉人玉溪三建集团九分公司、玉溪三建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进行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基本事实判断错误,由此作出错误判决。本案的核心问题有两个,其一为应付工程款为多少,其二为已付部分是多少,现对两个核心问题中的错误认定部分逐一回应。一、关键证据部分。本案的核心证据即双方提供的结支单,***认为该结支单欠缺证据能力及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本案中,牛溶林为具有代理权的代理人,其于2018年12月24日向***作出的《***水电结算汇总表》具有法律效力,且该结算单的时间早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的结支单,该结支单上记载的内容与牛溶林2018年12月24日出具的《***水电结算汇总表(俊宏誉园一标段〕》内容产生巨大变化且相互冲突。根据牛溶林庭审的陈述,结支单上非手写部分是由牛溶林用电脑形成包括“申请人***”等字样,结支单出具后***也未对该份结支单进行签字确认,该份结支单的性质是玉溪三建集团九分公司、玉溪三建集团单方面作出的,是不具备双方意思表示合意的文件。二、举证责任的问题。***提交的结支单是要证明与《***水电结算汇总表》相互印证,证明***与玉溪三建集团九分公司、玉溪三建集团达成的最终结算承揽款为3657968.52元。同时,***的证明目的只是要证明牛溶林的身份主体关系及承揽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对主张的事实已经全部举证完毕。玉溪三建集团九分公司、玉溪三建集团提交结支单是要证明存在需要扣减的金额,但没有举证证明存在扣减金额的凭证、存在扣减金额的合意及记载有扣减金额的凭据系经法定程序作出,具备生效要件。一审法院认定玉溪三建集团九分公司、玉溪三建集团有权进行扣减金额错误。***所作的是水电工程,在(2021)云0802民初63号***与案外人彭长龙的案件中查明,***所做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因此,一审法院认可结支单第四项“扣除维修费用”与另案存在矛盾。三、本案矛盾的地方。玉溪三建集团九分公司、玉溪三建集团举证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2838979元,按照结支单,其认可应支付***的总款为2609296.09元。实际支付的金额却超过了其在结支单主张应付的金额,该支付行为与结支单自相矛盾,玉溪三建集团九分公司、玉溪三建集团未能对其进行合理解释。案外人刘德斌向***支付的33000元用于运输脚手架的费用系承榄合同关系外的由***垫付的费用,不应纳入总费用扣减。综上,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
玉溪三建集团九分公司、玉溪三建集团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玉溪三建集团九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17968.52元;2.判令玉溪三建集团九分公司返还***因工程垫付泥工组的劳务费150000元;3.判令玉溪三建集团九分公司返还***因工程垫付的各项材料、杂费173665元,以上三项共计1241633.53元;4.判令玉溪三建集团九分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工程所欠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241633.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5.判令玉溪三建集团对玉溪三建集团九分公司拖欠***的各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玉溪三建集团九分公司、玉溪三建集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担任玉溪三建集团位于普洱市思茅区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之一。此后,经玉溪三建集团的工作人员刘德斌与***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后,玉溪三建集团将“俊宏·誉园”小区一标段三工区的水电安装项目包给***进行施工。根据相关工程签证载明,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普洱市俊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为云南易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玉溪三建集团。工程完工后,2018年12月24日,经玉溪三建集团的相关项目部负责人牛溶林进行结算汇总,***施工的水电安装项目的总造价为4485793.67元,签证变更增加部分为629576.29元,减少部分为1457401.44元,最终审定金额为3657968.52元。2020年1月22日,经牛溶林进行审核,***完成水电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3657968.52元,扣除下浮22个点(金额804753.07元)、税收3.48个点(金额127297.30元)、保修金3个点(金额109739.06元,此款保修期结束后归还***)、维修费用6883元(即4091元+2792元),合计扣除1048672.43元,本次应支付2609296.09元。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俊宏·誉园一标段三工区结支单》,该结支单载明的付款申请人为***,审核人为牛溶林。此后,***持该结支单找到玉溪三建集团该项目的资金管理人员毛树信进行了审核确认,毛树信亦在“审核人”处进行了签字。
另查明,经玉溪三建集团的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牛溶林与***进行对账,双方根据银行交易信息等证据,确认2014年11月21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共收到玉溪三建集团支付的2740000元(款项主要是通过玉溪三建集团九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德斌的账户进行支付),在此基础上形成《普洱工程水电组***对账单》一份,***认可该2740000元系支付案涉水电安装工程款。此后,于2020年1月24日向***支付了33979元,于2021年2月9日向***支付了40000元。***施工期间,于2016年4月代被告支付了泥工组的劳务费150000元。
又查明,玉溪三建集团成立于1998年12月14日,其于2013年4月26日设立了玉溪三建集团九分公司。2015年1月7日,根据玉溪三建集团的委派,刘德斌开始担任玉溪三建集团九分公司的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所争议的***的合同相对方是玉溪三建集团九分公司还是玉溪三建集团的问题。本案中,***认为其合同相对方系玉溪三建集团九分公司,而玉溪三建集团九分公司、玉溪三建集团则认为***的合同相对方系玉溪三建集团。在***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其达成协议的是玉溪三建集团九分公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工程签证》所载明的施工单位为被告玉溪三建集团、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及由总公司即玉溪三建集团直接向***承担民事责任并不会损害***的合法权益等因素,认定由玉溪三建集团直接向***承担相关责任,***主张由被告玉溪三建集团九分公司承担责任及玉溪三建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按照玉溪三建集团的要求完成“俊宏·誉园”一标段三工区的水、电安装工作,双方之间成立承揽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的工程款是否应扣除或扣留案涉《俊宏·誉园一标段三工区结支单》载明的四项费用;2.玉溪三建集团是否尚应向***支付工程款;3.***主张的各项垫付费用是否能得到支持;4.***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能否获得支持。
关于***的工程款是否应扣除或扣留案涉《俊宏·誉园一标段三工区结支单》载明的四项费用的问题。双方均提交的落款为2020年1月22日的《俊宏·誉园一标段三工区结支单》载明,***完成水电工程最终结算价为3657968.52元,在此基础上扣除下浮的22个点(即结算价的22%,金额为804753.07元)、税收3.48个点(即结算价的3.48%,金额为127297.30元)、保修金3个点(即结算价的3%,金额为109739.06元,此款保修期结束后归还***)、维修费用6883元,合计扣除1048672.43元。诉讼过程中,***认为双方之间对扣除或扣留的费用并未进行过约定,由于***并不同意扣减相关费用,故其并未在该结支单上签字,玉溪三建集团应按3657968.52元标准向***支付工程款。玉溪三建集团则认为,该结支单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其应按3657968.52元扣除前述四项费用后的金额支付***工程款。从该结支单的内容来看,***系作为付款申请人,而从该结支单的形成过程来看,系在玉溪三建集团的相关项目部负责人牛溶林对结支单的内容进行审核确认后,由***持该结支单找到玉溪三建集团的相关资金管理人员毛树信进行审核确认后形成。***持有该结支单找到玉溪三建集团的相关人员进行审核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该结支单的内容知情及认可,玉溪三建集团在结支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按照相关内容进行结算付款。该结支单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玉溪三建集团在向***支付工程款时有权按照双方在结支单中的约定扣除下浮的22个点即804753.07元、税收127297.30元、维修费用6883元,并扣留保修金109739.06元(此款保修期结束后由被告退还***),即***完成案涉工程后玉溪三建集团应支付给***的工程款共计为2719035.15元(其中109739.06元应于保修期结束后进行支付)。
关于玉溪三建集团是否尚应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1日至2019年9月11日期间,***共收到被告玉溪三建集团2740000元,该款***认可系支付案涉工程款。此后,玉溪三建集团于2020年1月24日向***支付了33979元,于2021年2月9日向***支付了40000元,至此玉溪三建集团共计支付了2813979元,该数额超出该时段前玉溪三建集团应向***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达204682.91元【即2813979元-(3657968.52元-804753.07元-127297.30元-109739.06元-6883元)】。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为玉溪三建集团垫付了泥工组劳务费150000元,玉溪三建集团亦认可在该2813979元中的150000元是用于支付此前***垫付的泥工组的劳务费,扣减该费用后,玉溪三建集团该时段仍超额支付了54682.91元(即204682.91元-15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水电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保修期的起算日期及具体的保修期限,且案涉工程确实已投入使用多年,故一审法院依法将竣工验收日期确定为玉溪三建集团的相关项目部负责人牛溶林第一次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汇总的日期即2018年12月24日,结合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之规定,一审法院将***所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的保修期确定为2年,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现保修期已届满,故玉溪三建集团应向***支付作为保修金扣留的工程款109739.06元,扣减此前其已多支付的工程款54682.91元后,现尚应向***支付工程款55056.15元,***主张的超出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玉溪三建集团未按时向***支付55056.15元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关于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日期,从前述认定的保修期届满之日即2020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各项垫付费用是否能得到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主张的其垫付的泥工组劳务费150000元已全部包含在玉溪三建集团已支付的2813979元款项中,该款由于玉溪三建集团已进行了支付,故***主张的该150000元垫付劳务费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其垫付的各项材料费、杂费173665元及相关利息,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该垫付费用系其担任管理人员时为玉溪三建集团垫付的费用,故该诉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玉溪三建集团亦不同意在本案中扣减,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作为保修金扣留的工程款55056.1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75元,由***负担15267元,由云南玉溪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俊宏誉园一标段合同补充协议书》、《***水电结算汇总表(俊宏誉园一标段)》。证明:1.玉溪三建集团与普洱市俊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玉溪三建集团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的时间是2015年3月初;2.玉溪三建集团承揽的俊宏誉园一标段水电安装工程约定的下浮点仅为7%;3.2018年12月24日玉溪三建集团项目负责人牛溶林出具的《***水电结算总表》确定的最终审核金额为3657968.52元,该结算是已扣除下浮点7%后的最终的审定金额。第二组证据:《普洱工程拨款情况》《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一体化机房安装合同》《一体化机房安装合同完工补充协议》《安装项目完工结算清单》《扣款站点清单》《预支单》。证明:1.该拨付款情况系玉溪三建集团委派俊宏誉园一标段出纳人员史静与***做出的各类款项对账单的事实;2.2014年11月21日拨款5万元、2014年12月9日拨款30000元、2014年12月18日拨款20000元、2015年1月29日拨款10000元,以上款项均不属于俊宏誉园水电工程的承揽款;3.2015年10月12日拨款20000元、2016年1月30日拨款110000元系用于***在玉溪等各个铁塔工地的各项管理费用,而非俊宏誉园水电项目水电组的承揽款;4.俊宏誉园一标段水电工程项目拨款系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2月9日,其中2016年12月11日支付的10000元系玉溪三建集团支付***的运费,在此期间还有150000元系***代玉溪三建集团垫付泥工班组支付农民工工资,故两笔费用共计160000元不属于玉溪三建集团支付给***的承揽款。第三组证据:《证明》《运费单》《***工单》。证明:2021年1月24日刘德斌支付***的33979元不是俊宏誉园一标段的承揽款。第四组证据:(2021)云0802民初63号民事判决。证明:俊宏誉园一标段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应当返还案外人彭长龙质量保证金,案涉《结支单》第四项扣除维修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第五组证据:《S1栋强电及给排水工程投标总价》《S1弱电工程投标总价》《1#强电及给排水工程投标总价》《1#弱电工程投标总价》《2#强电及给排水工程投标总价》《2#弱电工程投标总价》《3#强电及给排水工程投标总价》《3#弱电工程投标总价》《1#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投标总价》。证明:1.***承揽的俊宏誉园一标段水电工程费率仅为20%,税率为3.48%的事实;2.玉溪三建集团于2020年1月22日单方做出的结支单第一项中扣除***工程价款下浮22个点有违常理,且无任何事实依据。经质证,玉溪三建集团九分公司、玉溪三建集团对***提交的以上五组证据均不予认可。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其他在案证据,本院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普洱工程拨款情况》及第四组证据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在说理部分加以综合评判;对其余证据,因***不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请求依法调取:1.玉溪三建集团与普洱市俊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玉溪三建集团与普洱市俊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俊宏誉园一标段合同补充协议书》;3.俊宏誉园项目《1#地下室水电安装工程》《1#地下室弱点工程》《1#强电及给排水工程》《1#弱电工程》《2#强电及给排水工程》《2#弱电工程》《3#强电及给排水工程》《3#弱电工程》《S1栋强电及给排水工程》《S1弱电工程》,玉溪三建集团与普洱市俊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工程所作的总结算。本院认为,因玉溪三建集团已明确表示案涉《***水电结算汇总表》载明的金额是其与发包方普洱市俊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价,***对此并无异议,其认为应按照发包方普洱市俊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价款支付其工程价款;而玉溪三建集团则认为应按照发包方普洱市俊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价款在扣除相应费用的基础上予以支付。综合双方的上述意见,***申请调查收集的以上证据对证明的待证事实并无意义,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玉溪三建集团应按照牛溶林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的《***水电结算汇总表》,还是按照牛溶林、毛树信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的《结支单》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对于玉溪三建集团将其向普洱市俊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俊宏·誉园”小区一标段工程中的三工区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进行施工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玉溪三建集团与***形成承揽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玉溪三建集团与***就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对于案涉工程款应按照何种方式计算支付工程款,双方存在争议。***认为应按照玉溪三建集团项目负责人牛溶林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的《***水电结算汇总表》支付其工程款,玉溪三建集团则认为应按照玉溪三建集团项目负责人牛溶林及资金管理人员毛树信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的《结支单》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水电结算汇总表》及《结支单》均系玉溪三建集团项目负责人出具给***持有,后出具的《结支单》是在之前出具的《***水电结算汇总表》载明的工程造价中扣除下浮22%、税收3.48%、保修金3%及维修费用6883元而形成。税金应纳入工程款成本,而在实际扣缴过程中,由承包人缴纳或者发包人代扣代缴,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事实上承担了本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的税费,因此,在工程价款中扣除税费及扣除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结束后返还)均符合法律规定及行业惯例。虽然***认为玉溪三建集团与普洱市俊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仅在审核造价基础上下浮7%,但因玉溪三建集团与普洱市俊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约定效力并不及于***,在玉溪三建集团与***对应按照何种方式计算支付工程款存在争议且不能提交书面约定的情形下,结合《***水电结算汇总表》及《结支单》的出具时间、出具过程及载明的内容,一审法院按照《结支单》载明的金额2719035.15(因保修期已届满,不再扣留保修金),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2813979元及***垫付泥工组的劳务费150000元后,确认玉溪三建集团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5056.1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7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田 田
审判员 史 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