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源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䅰州源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掖市科豪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甘07民申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兰州源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230号兰州电脑城818室。组织机构代码:91620100MA74GDWT7B

法定代表人:谢桂芳(已去世)

诉讼代表人:何源鑫,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掖市科豪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西大街甘州区粮食局(一至二层327-335)。组织机构代码:91620702599532010U

法定代表人:黄爱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兰州源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掖市科豪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8)甘0702民初382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州源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一)项规定,请求撤销(2018)甘0702民初3826号民事调解书,将本案发回重审,退还兰州源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被强制执行的财产,并由张掖市科豪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虽张掖市科豪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兰州源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但兰州源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只是按照《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第三项内容接收了张掖市科豪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部分设备,并支付了设备等额的全部货款,该合同其他约定部分与兰州源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兰州源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收到过张掖市科豪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关于该合同其他内容约定的设备,也未参与过该合同其他约定的事项活动,故兰州源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掖市科豪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部分合同关系不成立,张掖市科豪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真实的合同关系人应该是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高台县分公司。

兰州源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1、《设备购销合同》复印件;2、《项目分包合同》复印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必须具备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和设备款发票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作为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公司经理)何源鑫参加了一审庭审,并针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其明确表示对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拖欠被申请人设备款2093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当事人自愿处分民事权利原则,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调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调解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其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一)项规定再审的理由明显与其在一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兰州源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源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永利

审判员  李文哲

审判员  王芝琴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芸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