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亚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5民初5260号 原告:西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陕西某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陕西某某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某某,陕西某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陕西某某律师。 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陕西某某律师。 原告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西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何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某某、苏某某,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某某土方工程承包工程款3318468.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318468.8元为基数,按LPR4倍计算自2018年11月15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3.请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某某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签订《某某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项目首开区。项目地点位于某某南侧。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场地清表、局部换填(3:7灰土)、地基检测、钎探、拆除临时围墙、垃圾外运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合同工期为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某某府项目首开区土方工合同清单约定,清表项目暂定工程量13106.8立方米,综合单价51.5元;局部换填项目暂定工程量8019.316立方米,综合单价147元;地基检测(售楼部、15、16、22#楼样板间)暂定工程量16组,综合单价2800元;钎探(售楼部、15、16、22#楼样板间)暂定工程量4714.51平方米,综合单价1.5元;拆除临时围墙、垃圾外运合价10400元;合计1916111.27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照月进度工程量,经监理及甲方审核进度完成情况,进度款按审定工程量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款的75%;经甲方及甲方集团公司结算审定完成,甲乙双方确认后支付至结算审定总价款的100%。”双方就案涉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和结算,最终结算价款为3809440.34元,但至今为止,被告并未完全支付全部工程款,存在严重违约。综上所述,被告之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公正审理、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请求支付某某.某某府土方工程款3809440.34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2.答辩人已支付全部工程款490971.54元。3.被答辩人请求支付违约金4001330.36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案涉合同已经解除,根据**14号判决书(我方与第三人**的判决)第4页本院认为部分,对事实认定该项目在2019年8月10日因情势变更政策调整原因,已全面停工,项目所涉监理及施工方均已撤场,不再具备施工条件,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终止,应认定为合同于该日解除,故即使计算违约金亦应当计算至该日为止。 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述称,情势变更在判决书没有提到,被告所说与判决书不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6日,某某公司(甲方)与西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某某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项目;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场地清表、局部换填(3:7灰土)、地基检测、钎探、拆除临时围墙、垃圾外运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暂定总价为1916111.27元;合同工期为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合同6.4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⑴按照月进度工程量,每月25日前按甲方要求提供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经监理及甲方审核进度完成情况,进度款按审定工程量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款的75%;⑵经甲方及甲方集团公司结算审定完成,甲乙双方确认后支付至结算审定总价款的100%。合同11条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十五天,甲方仍未支付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进度款项0.5%的违约金;如乙方必须按照合同中确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否则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5%的计算,向甲方给付违约金。某某府项目首开区土方工合同清单约定,清表项目暂定工程量13106.8立方米,综合单价51.5元,合价675000元;局部换填项目暂定工程量8019.316立方米,综合单价147元,合价1178839.5元;地基检测(售楼部、15、16、22#楼样板间)暂定工程量16组,综合单价2800元,合价44800元;钎探(售楼部、15、16、22#楼样板间)暂定工程量4714.51平方米,综合单价1.5元,合价7071.77元;拆除临时围墙垃圾外运合价10400元;合计1916111.27元。合同签订前,西某某公司约于2018年5月进场施工。合同签订后,西某某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部分施工。 2019年1月24日,西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票面价值490971.54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2019年1月29日某某公司向西某某公司支付土方工程款312270元。3月18日,某某公司再次向西某某公司支付土方工程款178701.54元。两笔土方工程款共计490971.54元。 2019年8月初,某某公司以项目被政府叫停为由通知某某公司停工。2019年8月10日某某公司向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府监理部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贵司所承接的某某府项目因规划原因无法继续施工,我司现根据实际情况于2019年8月10日正式通知你监理单位退场,后续事宜请贵司商务部与我司对接”,某某有限公司自该日退出案涉项目。2019年9月,西某某公司退场。双方因工程款给付等形成诉争,因原、被告争议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 审理中,西某某公司于2024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法院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7810770.7元。申请人西某某公司以分公司责任限额为7810770.7元的不可某某撤销连带赔偿保证保函提供担保。作出*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7810770.7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另查明,某某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取得案涉土地不动产权书,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为其他商服用地,宗地面积为74233.12平方米;同日取得案涉土地不动产权书,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宗地面积为117539.50平方米。2018年7月3日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又查明,2025年5月22日,西某某公司委托某某公司对其在某某首开区土方工程项目中委托人实际施工的项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坑支护、开挖、临时围挡、机械施工、石子、人工、二次覆盖、围墙砌筑、挂琉璃瓦、二次倒运、白灰等)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5年6月4日,某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 上述事实,有某某土方工程合同、清表、示范区基础换填、钎探、基坑支护、地基检测、土方开挖、临时围挡、二次倒运、机械设备供应、围墙砌筑等工程施工进度材料、月度审核表、土方单位工作清单、照片、证人证言、付款凭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西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如何支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与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西某某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西某某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后因被告某某公司原因致使涉案工程未能继续施工,责任不在原告西某某公司,双方应就已完工部分的工程内容进行结算,故对于原告西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审理中原告西某某公司自行委托鉴定结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或者理由予以反驳并申请鉴定,故对西某某公司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西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工程造价基础上扣除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的490971.54元后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未办理交付亦未进行结算,故原告西某某公司起诉之日(2024年8月5日)应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并酌定被告某某公司应自2024年8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合同解除一节,原告西某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8年9月6日签订的某某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西某某公司已于2019年9月退场,被告某某公司表明案涉工程不可能返工,合同已无存续的必要,本院确定双方2018年9月6日签订的某某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10月1日解除。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公司与西某某公司2018年9月6日签订的某某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10月1日解除; 二、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西某某公司工程款3267302.24元; 三、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西某某公司违约金(以3267302.24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75.39元,变更诉讼请求后为59216.13元,由某某公司负担29440.90元,西某某公司负担29775.23元。西某某公司已预交66475.39元,本院退回36700.16元。某某公司应在本院发出《承担诉讼费用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9440.90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