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兴旺砂石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

原告衡阳市珠晖兴旺砂石场诉被告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405民初461号
原告:衡阳市珠晖兴旺砂石场,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刘运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水华,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畦柯夫,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衡阳市珠晖区。
被告:**,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衡阳市珠晖区。
原告衡阳市珠晖兴旺砂石场(以下简称衡阳兴旺砂石场)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兴旺砂石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水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兴旺砂石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5880元,并自2017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与被告**共同承建的珠晖区二七二南核庭院小区项目工程供应标号为C25的混凝土,双方约定供应混凝士总方量为2000m³,价格为280元/m³,由原告负责运输。双方约定结算以被告施工地签收人回单票据为准。原告根据二被告的要求于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向指定地点履行了混凝土交付义务,后因二被告原因,双方实际供应混凝土总方量为1271m³。被告***及其工地施工员对原告所供应混凝士数量及强度进行了现场确认并签字认可。后经双方对账,二被告累计共支付了货款25万元,剩余105880元货款末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二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自己共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余下20万元不是自己支付的,与自己无关。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且存在少方的情况,自己不应该再支付余款10万元。
被告**辩称,买卖合同不是自己所签的,自己只是代付10万元。原告没有与自己进行结算,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少方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供货单的白联单,上有被告***的签字,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配合比检验报告,是相关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具备出售混凝土的资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四次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实验报告,因取样的建设单位均不是被告承建的工程,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照片,因无法显示拍摄的场地、拍摄的时间,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的证人陈跃辉的证言,只能证实在一次抽样中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少方的问题,无法证实原告供应给被告混凝土的总方量与双方结算的方量是否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无争议的事实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标号为C25的混凝土,双方约定供应混凝士总方量为2000m³,价格为280元/m³。双方约定结算以被告施工地签收人回单票据为准。付款方式为:原告供应混凝土满200m³时,被告***必须支付原告货款,双方结算以被告***施工地签收人回单据为准,供货完成后,被告***将余款在30工作日内付清。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向指定地点履行了混凝土交付义务,原告实际供应混凝土总方量为1271m³。被告***及其工地施工员对原告所供应混凝士数量进行了确认并签字认可。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总价值为355880元,被告方共付款250000元,余款105880元一直未付。
另查明,原告供货的项目为被告**承建的衡阳市珠晖区二七二南核庭院小区项目。**将小区内的道路及附属设施发包给***做,***无相关工程资质。原告衡阳市珠晖区兴旺砂石场工商备案信息中载明,该公司有两个公章分别为:衡阳市珠晖兴旺砂石场和衡阳市珠晖兴旺混凝土搅拌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衡阳兴旺砂石场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一直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而非**。虽**将小区道路及附属设施交于被告***施工,且***无相关资质。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非适格的主体。原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辩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少方及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衡阳市珠晖兴旺砂石场支付货款105880元及利息(以1058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衡阳市珠晖兴旺砂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合计34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灿灿
人民陪审员  陈 彦
人民陪审员  何莉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金沙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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