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商初字第774号
原告烟台国邦化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南里居委(烟台市风机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烟台国邦化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山东龙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政府北邻。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国邦化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邦公司)与被告山东龙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邦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龙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邦公司诉称,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安装总包合同。原告履行了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剩余价款185000元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剩余价款185000元。
被告龙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合同所涉纠纷业经东营区人民法院处理,东营区人民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772号案件对涉案合同的违约责任及货款支付纠纷进行了审理并已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若系漏审漏判或当事人遗漏主张,均应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龙源公司以工程延期及原告国邦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生产为由向本院提起承揽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国邦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国邦公司以龙源公司尚欠其货款为由,反诉要求龙源公司支付货款121500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2013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1)东商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判决国邦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源公司违约金650000元,龙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邦公司价款825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五万吨甲缩醛装置工艺设计、配套装置、施工安装总包合同与(2011)东商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供的反诉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2011)东商初字第772号案件中,龙源公司要求国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国邦公司反诉请求龙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该判决对涉案合同价款支付及违约责任承担已予以处理,该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剩余价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系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国邦化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十一日
书记员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