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322民初834号
原告:烟台国邦化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芝罘区黄务南里居委(烟台市风机厂院内)。
组织机构代码:77740641-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烟台市人,职工,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淄博澳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青县常家镇宏远化工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91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国邦化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澳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烟台国邦化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国邦化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烟台国邦化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79.00元,由原告烟台国邦化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