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国邦化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烟台国邦化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邯郸市硅谷新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02民初828号
原告:烟台国邦化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黄务南里居委(烟台市风机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永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硅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宋福如,经理。
原告烟台国邦化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硅谷新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永涛、董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合同设备款290890元及律师费。庭审中,原告撤回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9089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至2017年7月期间,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精馏塔、冷凝器等非标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违约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余款290890元至今未付。
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8日、2007年12月17日、2008年3月28日、2009年6月12日、2010年12月10日、2012年4月14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6月5日,原、被告分别在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脱泡塔、接受罐、DMSO回收装置中非标设备、丙烯腈回收装置中非标设备、真空罐、甲酯回收罐等设备,价款分别为73000元、1570000元、400000元、110000元、214000元、460000元、370000元、4000元、18000元,共计3219000元;合同签订后分别按总价款的40%、30%等支付预付款,验收合格交货前分别按总价款的57%、65%等支付货款,余款系质量保证金,于交货后12个月内付清。2008年1月6日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原告陆续将加工制作好的设备交付给被告,设备总价值为3219000元,被告收到上述设备后未对质量提出异议,但违约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设备款共计2928110元,余款290890元至今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发货凭证、增值税发票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履约中,原告自2008年1月6日至2012年6月27日期间陆续为被告供应价值为3219000元的设备,但被告违约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设备款,余款29089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290890元,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邯郸市硅谷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烟台国邦化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290890元。
如果被告邯郸市硅谷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国邦化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32元,由被告邯郸市硅谷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烟台国邦化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2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洁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