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24民初2279号
原告:江西华特沥青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60124571155372P,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温圳镇庄山村(320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男,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雅婷,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九江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60421MA35FMRP56,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港口街镇刘仓村。
法定代表人:余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宏,男,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女,汉族,1960年6月16日出生,江西省九江市人,住九江市浔阳区。
原告江西华特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与被告九江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周雅婷,被告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23038.6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23038.6元货款的违约95296.4元(以拖欠货款323038.6元为基数,利率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7年10月10日暂算至2018年8月1日)。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恒基公司签订了《沥青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2月18日,原告按被告所通知的发货量供货,其中AH-70重交石油沥青为2900元/吨,SBS(I-D)改性沥青为3750元/吨,后期价格以国内沥青的涨跌为依据同步调整。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若供方按合同规定及时交货而需方未按合同要求及时付款,每延迟一日,则须另外按迟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需方作为违约金。同时约定,供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债务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恒基公司的要求供货,经双方认可,截至2017年10月10日,被告恒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23038.6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恒基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23038.6元。原告为本案花费10000元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恒基公司承担。同时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原告华特公司与被告恒基公司签订的《沥青销售合同》中所涵盖的恒基公司应承担的全部责任、义务以及原告华特公司因主张上述合同项下债权所承担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恒基公司辩称,本案涉及三角关系,被告恒基公司当时受原告华特公司总经理刘晓东指示,按每车货物的实际价款转账至厦门华特沥青公司账户,从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10月9日,共支付50多万元。因此被告恒基公司与原告华特公司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17年10月10日以后,被告恒基公司与原告华特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工商信息、被告企业工商企业信息,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沥青销售合同》一份,沥青对账表一份。证明:1、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恒基公司签订了《沥青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双方认可,截止2017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3038.6元。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23038.6元。2、合同约定每日违约金为迟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按日累计计算,被告恒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10000元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恒基公司承担。证据四,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的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自愿出具担保函,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被告恒基公司承担拖欠货款及利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恒基公司对原告方提供证据的三性进行了当庭质证,表示均无异议。
被告恒基公司提交了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八里湖支行调取的转账凭证六份,证明被告恒基公司是按照原告华特公司总经理刘晓东的指示分别向厦门华特沥青实业有限公司支付391270元,向原告华特公司支付200000元,总计591720元。因此被告恒基公司不欠原告华特公司任何货款。
对被告恒基公司所举证据,原告方质证认为,对于其中2018年7月4日200000元的转款凭证予以承认,但对其余五张转款凭证均不认可,因为这些款项均是转给厦门华特沥青实业有限公司,而并非转给原告,其中三张是在2017年10月10日之前的转账,其中2017年8月11日的转款用途里面注明是付原舜瑞公司沥青款,2017年12月14日与2018年6月1日的转款均注明是还原舜瑞欠沥青款,均与原告华特公司无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华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且被告恒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恒基公司所提供的200000元转款凭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的转款凭证因其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恒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THJ-XS-20170720的《沥青销售合同》,合同中对于货物名称、品牌、规格标准、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对于违约责任明确约定,若供方按合同规定及时交货而需方未按合同要求及时付款,每延迟一日,则须另外按迟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需方作为违约金。同时约定,供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债务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2月18日,原告按被告的通知的发货量供货。经双方结算认可,截止2017年10月10日,被告恒基公司尚欠原告华特公司货款523038.6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恒基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0元货款,至此被告恒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23038.6元。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了一份担保函,承诺对原告华特公司与被告恒基公司签订的《沥青销售合同》中所涵盖的恒基公司应承担的全部责任、义务以及原告华特公司因主张上述合同项下债权所承担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被告恒基公司应承担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特公司与被告恒基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沥青销售合同》,双方建立了购销沥青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该买卖合同关系中的货物与账款进行了对账核算,被告恒基公司对于拖欠货款的事实予以了确认。被告恒基公司主张按照原告华特公司总经理刘晓东的指示分别向厦门华特沥青实业有限公司支付391270元,以此主张已经不欠原告华特公司的欠款,由于缺乏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恒基公司逾期未付货款,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恒基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同时,被告***自愿以个人名义出具担保函,对原告华特公司与被告恒基公司签订的《沥青销售合同》中所涵盖的恒基公司应承担的全部责任、义务以及原告华特公司因主张上述合同项下债权所承担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保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九江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江西华特沥青有限公司货款323038.6元及违约金(以32303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九江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华特沥青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江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江西华特沥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5元,减半收取计3862.5元,由被告九江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旭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仲昆
书 记 员 万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