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九江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4民初16176号
原告: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九江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江市。
法定代表人:余某。
被告:***,男,1964年3月7日生,住址江**省**江市。
原告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宏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89.96元,免予收取。
审判员  张晓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施彩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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