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5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顶艺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迎星东路143号星力动漫游戏产业园G3号。
法定代表人:周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慧,天津易胜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阳子,天津易胜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坪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嗣文,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张军,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嗣文,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李金娥,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嗣文,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顶艺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军、李金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3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顶艺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军以网络方式确认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应认定有效并供双方遵守履行。2.涉诉工程价款已有明确约定,无需继续举证。3.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军已确认欠款事实。
天津***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张军、李金娥述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州顶艺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7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75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被告天津***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的天津可优米亲子餐厅进行装修,2021年5月20日,原告进入涉诉工程地点开始施工。2021年7月1日,原告从涉诉工程处撤场,原告自认存在收尾工作未完成,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涉诉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形成签证等书面确认文件,也未办理书面验收合格手续。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6月24日期间,被告天津***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装修款175000元。2021年7月2日,被告天津***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唐国勤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施工地点为友谊路新业广场二楼,承包范围参见附件《可优米亲子餐厅效果图》,工期16天,暂定2021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18日。另查,涉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公司之间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天津***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装修款175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装修款项,但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并未经过被告天津***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章确认,双方也未通过其他方式对涉诉工程的工程量及装修款进行过确认,庭审期间,原告亦明确表示因不具备鉴定条件,对涉诉工程的工程价款不申请司法鉴定,对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原告针对被告天津***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针对被告张军、李金娥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军、李金娥并非合同主体,原告仅以二被告系公司股东同时参与合同履行为由向其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顶艺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广州顶艺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微信截屏一组,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以及施工过程、停工原因以及后续催款情况。被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证据实系一审证据的补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充分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工程欠款是否有依据,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及具体数额。
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天津***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通过微信沟通方式已经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被上诉人天津***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依约给付工程款。但根据一审及二审中各方举证及自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或以其他方式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明确自认在2022年7月1日撤场且当时尚有服务台工程未完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亦未对已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以明确确认。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亦明确表示因不具备鉴定条件对工程价款不申请司法鉴定,造成涉案工程虽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但上诉人无法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数额,其要求被上诉人天津***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工程价款及利息给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州顶艺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广州顶艺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艺
审判员 曹 静
审判员 郭家骥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穆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