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即民初字第181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青岛中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工业园。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47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青岛中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并作为青岛中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17时许,***驾驶鲁B×××××号货车沿即墨市金黄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金家处,与***驾驶助力车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572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误工费22400元(2800元÷30天×240天)、护理费14979.45元(40500元÷365天×135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8635.6元(35227元×20年×14%)、被抚养人生活费5404.7元(22060元×7年×14%÷4人)、被抚养人生活费9265.2元(22060元×12年×14%÷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27510.66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中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驾驶鲁B×××××号货车的车主是青岛中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公司驾驶员,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确定肇事车辆有责任及该车驾驶员的驾驶证与该车的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我公司承担。***驾驶鲁B×××××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7时许,***驾驶鲁B×××××号货车沿即墨市金黄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金家处,与***驾驶助力车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开放性股骨骨折、左侧耻骨支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腹部闭合伤等,出院医嘱:休息、复查,花费医疗费用47725.71元。2014年12月30日,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股骨骨折术并腓骨小头骨折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右髋臼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30天,护理期限为135天,后续治疗费为6000-8000元,缴纳司法鉴定费2900元。
另查,原告系青岛宝利丰气体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月工资为28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家休养,工资停发。原告父亲***系1941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母亲***系1946年7月6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4个子女。
再查,***驾驶鲁B×××××号货车的车主是青岛中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是公司驾驶员,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
庭审中,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审核,原告医疗费用中自费用药数额为25584.5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有原告工作单位关于原告工作、工资情况的证明,有原告被抚养人身份及子女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驾驶被告青岛中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于2014年5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全部的过错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青岛中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过错责任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工作多年,生活来源依赖工资收入,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为7000元;原告其他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用47725.7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误工费22400元(2800元÷30天×24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中6、7、8、10月为31天)、护理费14979.45元(40500元÷365天×135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3305.5元(98635.6元(35227元×20年×14%)+被抚养人***生活费5404.7元(22060元×7年×14%÷4人)+被抚养人***生活费9265.2元(22060元×12年×14%÷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26510.66元。
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55325.71元(医疗费用47725.7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自费用药先行赔偿);原告自费药余款15584.54元(25584.54元-10000元),由被告青岛中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其他医疗费用29741.17元(55325.71元-10000元-15584.54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71184.95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14979.4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33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余额61184.95元(171184.95元-110000元),应当由被告青岛中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该数额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210926.12元(10000元+29741.17元+110000元+61184.95元)。被告青岛中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5584.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926.12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城东支行;账户:62×××05)。
二、被告青岛中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584.54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城东支行;账户:62×××05)。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3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共计76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058元,由被告青岛中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1元,由原告负担34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7058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由青岛中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521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二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不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