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626民初716号
原告:何某某,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乌审旗分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女,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何某某妻子)。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1986年3月18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购买车库的费用共50000元,并支付从2024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利息;3.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及装修损失40108元;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9日,原告欲购买××镇××小区××号楼××号××号车库,该车库网签在被告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接待原告的是被告李某,经协商两个车库价格为50000元,每间建筑面积13.71平方米。双方于当日签订买卖合同,其中第三条约定,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晰,无争议,未被判决、裁定限制出售,也未设置抵押,不在建设拆迁范围内并已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第九条约定,如甲方违约,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全部购房款,并向乙方支付全部购房款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赔付乙方,乙方退回甲方该房产和所有房产资料。甲方签字人为被告李某,因该车库实际产权单位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为避免因个人签字售卖带来产权上的纠纷,特要求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被告李某售卖合法的授权委托。2021年8月2日,被告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委托授权书,证明其授权被告李某代办出售给原告车库合法。2023年8月2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所购买的两个车库进行了查封。随后,原告对该查封提出执行异议,2024年3月14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内0602执异13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此时,原告才发现,在原告购买两车库之前的2020年7月2日,两车库就已经被法院查封,人民法院2020年已书面通知了两被告。两被告恶意串通隐瞒案涉车库被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仍然与原告签订车库买卖合同及出具授权委托书,致使原告造成了车库装修等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李某售卖房屋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建设公司的代理行为,***建设公司并非适格当事人,应当由李某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义务,***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1.***建设公司并非案涉不动产所有权人,不可能出售该房屋,更不可能授权真正所有权人作为***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出售该房屋。2019-2021年期间,被告李某挂靠***建设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本案案涉两处不动产,为被告李某收回的抵顶工程款的不动产,并非***建设公司资产,且该两处不动产已经于2020年7月份被东胜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确认该两处不动产为李某所有,***建设公司无所有权。***建设公司也已经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可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同时,***建设公司就本案案涉合同并不知情,也未在买卖合同中签章,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2.李某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书及转让申明为虚假的。2021年1月26日,***建设公司已经更名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原有公章已经不存在,新公章已经投入使用,不可能在2021年8月份向被告李某出具落款为“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上两份手续的出现,完全是被告李某为了更好地销售本案案涉不动产伪造的。且本案的案涉相关购房款项***建设公司也未收取,***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在进行购买不动产这种大宗交易时,应当尽到严格的审慎审查义务,对于未尽到该审查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首先,原告在交易进行过程中,看到载有***建设公司名称的授权委托书时,应当至少查询***建设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再继续进行交易。若在交易前后发现***建设公司名称已经变化,势必应当对李某持有的授权委托书提出质疑,进而停止交易,避免损失。其次,即使未能查询***建设公司信息,也应当查看所购买的不动产是否存在查封冻结,是否符合交易过户的条件。本案案涉两处不动产于2020年便已经被查封,原告只要有过查询,便能够清楚知道交易不能完成,同样可以停止交易,避免损失。故对***建设公司而言,***建设公司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恶意相对人伪造公章做出授权委托书,销售了两套不属于自己反而属于被授权人的不动产,且***建设公司是在明知本案案涉不动产已经被查封冻结的情况下做出上述决定,为自己增添不必要的麻烦,甚至增添债务,明显不符合正常逻辑。李某的上述行为并不能构成任何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李某自行承担,***建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1.与***公司无关,全部由李某承担,因为房产是李某本人的,乌审旗公安局处理时顶账顶回来的;2.李某卖房的时候不存在保全,东胜区保全的时间是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2日,李某给原告卖房之后原告没有及时和房地产办理房本和过户,东胜区第二次保全的时间在2023年4月份;3.李某只承担5万元的购房款,其他装修及律师费、诉讼费李某都不承担;4.李某把5万元退了之后希望原告尽快从房子内搬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转让申明、NO063712号收据,证明目的:1.被告李某经被告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将乌审旗嘎鲁图镇怡林苑A13号楼8号及11号车库房屋转让给了原告何某某,房屋购买价款5万元,被告李某保证房屋产权清晰,未被限制出售。2.原告已将购房款5万元交付被告李某。被告***建设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建设公司从未与原告达成任何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向李某出具授权委托及转让申明,本案案涉交易完全是由被告李某于原告达成,授权委托书及转让申明为虚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建设公司未收到任何购房款,***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某质证,对真实性认可,购房款5万元李某收了;李某给原告卖房的时候不存在保全,因原告自身原因不及时和房地产办理手续,现在保全与李某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收据4张,鄂尔多斯日报4版(2021年8月4日),证明目的:案涉房屋为被告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于向鄂尔多斯市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其于2021年8月4日在鄂尔多斯日报公告遗失购房合同。被告***建设公司质证,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案涉的不动产为李某所有,系李某通过工程款抵顶取得,并未发生真实的商品房买卖交易,***建设公司并未向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过购房款,也未在鄂尔多斯日报登报申明,通过报纸不能看出登报人是谁,无法通过本组证据证明***建设公司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更无法证明***公司参与过或明知本次交易。被告李某质证,真实性及证明的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三、订货单、销售单、收据等9张,证明1张,证明目的:原告接收房屋后,原告对原告进行装修共支付装修款40,108元。被告***建设公司质证,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的本组证据并不能直接只向其购买的装修材料等全部用于本案案涉不动产,且被告***公司对于房屋销售后期是否装修完全不知情,更不应该对此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李某质证,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李某也不承担责任。给原告卖房的时候没有被保全,因为原告不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导致被查封。所以李某和***公司都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四、东胜区人民法院(2023)内0602执恢1166号查封公告1份、搬离公告1份,(2024)内0602执异13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2023年下半年,原告发现案涉两个车库贴有东胜区法院查封公告及搬离公告,原告及时向东胜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2024年3月14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内0602执异13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此时,原告才发现,在原告购买两车库之前的2020年7月2日,两车库就已经被法院查封,人民法院2020年已书面通知了两被告。两被告明知案涉房屋被查封限制出售,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被告***建设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本案案涉两处不动产与2020年7月份已经被查封,2021年发生本次交易时,原告应当有途径知晓此事,却因疏忽大意未尽到审查义务才造成现在损失,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2.***建设公司于2021年1月份变更公司名称并投入使用新的公章,2021年8月份更不可能与被告李某恶意串通出具一份虚假的该有***建设公司曾用名的授权委托书及转让申明。被告李某质证,有异议,那是2023年的事,李某给原告卖房的时候不查封,原告不及时过户导致查封的与李某无关。至于原告是否搬离李某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回执、律师费发票、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被告***建设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原告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若一方存在违约情况,守约方可向违约方主张律师代理费用。被告李某质证,李某不承担律师费。如果原告当时及时过户页不存在现在的诉讼,李某也没有违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六、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目的:2021年1月26日,内蒙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建设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被告李某质证,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本院依职权出示的2024年6月14日的“勘验笔录”及视频,被告***建设公司质证,对于勘验笔录及勘验视频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勘验笔录的内容及勘验视频的内容被告***公司不清楚,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公司并非案涉不动产的权利人,系被告李某作为案涉不动产权利人与原告之间产生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对于案涉不动产的销售、装修、现状均不知情,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投入、产生收益等情况亦不知情,且与被告***公司无关。其二,被告***公司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在购买房屋时与李某个人签订合同、向李某个人支付购房款、且对于原告出具的公司名称错误、印章虚假的授权委托书也未进行基本的审查,具有明显过错,被告李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固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结算相关事宜,应当由李某与原告进行,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对被告***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1份,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11日、2021年7月15日对外签订的合同2份。证明目的:2021年1月26日,***公司已经完成名称变更,不再使用“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公章也已经变更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绝不可能在同年8月再使用“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及转让申明。原告何某某质证,企业信用信息真实性认可,对其他均不予认可。李某作为被告在多个项目中的授权人,其具有职务代理的外观,其处置公司财务的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李某质证,真实性及证明的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二、项目结算协议1份、(2020)内0602执587、588号执行裁定书1份、(2020)内0602执587、5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2020)内0602执587号执行裁定书1份、(2023)内0602执恢11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承诺书1份,证明目的:1.2020年6月17日,被告李某与我公司签订《项目结算协议》,双方对于合作项目完成结算,本案案涉两处不动产归属为被告李某。2020年7月2日,东胜区人民法院因执行本案被告李某而对上述两套不动产进行查封,并于2023年继续查封,***建设公司均收到并积极配合人民法院进行查封,在此期间***建设公司也并未提出任何执行异议,充分说明本案的案涉不动产为李某所有,***建设公司对此无任何权利主张的意思表示,更不会做出售卖被查封不动产的行为。2.2021年4月9日,被告李某就其他项目与***建设公司进行结算,通过本《承诺书》可知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积极配合东胜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情况下,不可能向李某出具盖有“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虚假的授权委托书,本案的销售行为完全是李某在明知不动产被查封的情况下为逃避执行,恶意伪造手续进行的,存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本案的全部法律后果,应当由李某承担。原告何某某质证,对执行裁定及执行通知书证据三性认可,对结算协议及承诺书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案涉房屋由于未在房屋销售网签系统上登记其产权手续的办理,走政府遗留项目房产证的办理,故人民法院无法在不定产登记部机房管局的房屋网签系统登记,原告无法获知查封信息。原告对2020年的查封不知情不具有过错,二被告为过错方。根据被告***所举的执行裁定书中显示查封期限为3年并非李某所述的一年,2023年查封为续封裁定。二被告之间的项目的结算协议及承诺书属于二被告之间的内部文书,原告在房地产公司查询到房屋归被告***公司所有,被告李某凭借授权委托书及转让申明与原告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对二被告均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李某质证,对项目结算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执行裁定认可。给原告卖房的时候不存在查封,第二次查封在2023年,原告不及时过户导致被查封无法办理过户。和***公司无关不承担责任,对证明的目的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1年7月19日,原告何某某(乙方、购买方)与被告李某(甲方、出售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坐落于××镇××小区××号楼××号××号车库,每间建筑面积13.71平方米,结构房屋该房产的相关权益随该房产一并转让。第二条:甲乙双方商定该房产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预付购房定金壹万元整,剩余的将委托书办理完毕后一次性支付甲方肆万元整,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第九条: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全部购房款,并向乙方支付全部购房款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赔付乙方,乙方退回甲方该房产和所有房产资料。…”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1年8月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何某某出示“受权委托书”及“转让申明”,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受委托人:李某。因工作需要,人员工作紧张,现我公司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现受权委托李某,身份证号码:1527221*********,到鄂尔多斯市××房××镇××号××号车库、A13号南11号车库,及二套房产的相关事宜。”;转让申明的内容为:“鄂尔多斯市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购买的贵公司开发的乌审旗怡林苑小区,房号A13号南8号车库、11号车库,现申请转让于何某某(身份证号:61270119********),本公司交纳的房款及费用全部转让予受让人,原于贵公司签署的一切协议全部终止,以后出现任何纠纷,均由本公司全部承担。”庭审中,李某自认,该授权委托书及转让申请是李某自己制作的,公章也是在电脑上“P”的。
2021年8月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何某某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何某某购买怡林苑A13号南8号、11号车库款人民币伍万元…”。
另确认,原告何某某于2021年7月底对怡林苑A13号南8号、11号车库进行装修,一间用作“老年活动室”,一间用作物业保安人员住宿。2021年8月24日,案外人乌审旗马彦玻璃门窗加工厂向原告何某某出具“收款收据”1份,内容为:“今收到何某某制做铝合金门窗(含卫生间)二套,摘由怡林苑小区A13南8车库、A13南11车库。人民币13,439元。”2024年6月14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参加勘验的人员有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某及法院工作人员***、***,勘验情况:“A13号楼8号车库:安装更换门窗、大暖、通水电,卫生间内有马桶、花洒、毛巾架、洗手池,铺设地板、刮大白、地脚线,门厅向外延伸90㎝左右;A13号楼11号车库:更换门窗、铺设地板、刮大白、地脚线、门厅向外延伸90㎝左右”。
再确认,2020年6月17日,被告内蒙古***建设有限公(甲方)司与被告李某(乙方)签订《项目结算协议》,协议约定:“二、结算确认…3.乌审旗公安局升级改造刑警大队办案区项目截至当日结算情况为:本项目结算金额为388,345元。截至2020年6月17日应付李某现金17,805.83元…,因地定乌审旗怡林小区车库2间。除此之外,双方债务全部结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被告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买受人)于与案外人鄂尔多斯市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就案涉怡林苑A13号南8号车库、A13号南11号车库签订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建设公司陈述,本案案涉的不动产为李某所有,系李某通过工程款抵顶取得,并未发生真实的商品房买卖交易,***建设公司并未向蓝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过购房款。
又确认,2021年1月26日,被告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还确认,2020年7月2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602执587、588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李某…,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有房产,…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某所有的登记在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乌审旗怡林苑小区A13号楼8号车库及A13号楼11号车库;二、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本院查封期间不得将以上房产转移买卖)…”;并于同日向被告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送达(2020)内0602执587、5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2023年6月9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602执5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两处案涉房产,并于2023年6月13日向内蒙古***建设有限公司送达该裁定书;2023年8月8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2023)内0602执恢1166号协助查询通知书1份,内容为:“根据执行案件需要,现向你公司查询并调取被执行人李某(公民身份号码15272219********)购买和实际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小区××号楼××号××号楼××号车库二处房屋的买卖合同、缴费收据等档案信息…”。
2023年下半年,原告何某某发现案涉两个车库贴有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的查封公告及搬离公告,原告向东胜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2024年3月14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内0602执异138号执行裁定书:“本案中,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就已查封了两处案涉房产,并续行查封至今,而异议人于2021年7月19日签订了关于两处案涉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本案的查封时间先于异议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异议人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派出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异议人何某某啊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定如下:驳回何某某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建设公司名下,但房屋实际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在明知案涉怡林苑小区A13号楼8号、11号车库已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依然向原告何某某出售,并收取5万元购房款。2023年下半年,东胜区人民法院在案涉车库张贴查封及腾房公告后,原告何某某继续占有使用案涉车库的目的已不能实现。被告李某抗辩,其在向原告出售房屋时,案涉房屋并非处于被查封状态,李某并未违约。本院认为,根据东胜区人民法院(2020)内0602执587号执行裁定内容可知,案涉车库查封期限为三年,故本案中车库出售时,正处于被查封状态,故对被告李某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合同因被告李某的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原告已付的5万元购房款,被告李某应当返还。关于违约金及装修损失,原告与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因被告李某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本案中,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现场勘验情况以及原告何某某在占有使用该房屋后的收益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李某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装修损失为25,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15,108元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约定合同解除后的律师费承担问题,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建设公司并非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庭审中,被告***建设公司举证证明,案涉车库为被告李某所有,且被告李某自认,“受权委托书”及“转让申明”系其自行制作,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故被告***建设公司对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买车库费用5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及装修损失40,108元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21年7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某某返还购房款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2024年4月3日)起至购房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违约金及装修损失25,000元。
四、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3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88.8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8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