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同泰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金同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鸿坤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丰执字第08526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金同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6号5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水口子村甲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鸿坤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金同泰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鸿坤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696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北京金同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1号鸿坤国际大酒店六层766室;二、被告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北京鸿坤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使用费(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北京金同泰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腾退之日止,按照每日每平米八角五分,总面积二百平米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5元,由被告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北京鸿坤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后给付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权利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丰执字第0852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