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同泰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鸿坤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申17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鸿坤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付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高连,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代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金同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号*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郭文麒,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丰泽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号鸿坤国际大酒店*层。
法定代表人:江文圳,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水口子村**号。
再审申请人北京鸿坤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北京金同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同泰公司)、北京丰泽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公司)、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0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坤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2015年6月立案受理泰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6年7月,城建公司向二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取回鸿坤国际大酒店第六层(电梯楼第七层)房产,确认该房产系其所有。(2016)京0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认为取回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请求权,判决驳回城建公司诉讼请求。二审判决(2017)京民终18号维持原判,认为(2003)一中执字第563号民事裁定书不具有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认为涉案房屋属于破产财产。城建公司败诉后,已向泰丰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由于城建公司不享有物权,其无权要求金同泰公司腾退房屋,鸿坤公司也不需因此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丰泽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鸿坤公司再审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根据相关合同及生效法律文书,泰丰公司同意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给城建公司,并已完成交接,实际交付,城建公司享有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有权要求腾退房屋。鸿坤公司应当知悉该事实,其与泰丰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城建公司利益,应连带赔偿城建公司房屋使用费损失。2.(2016)京02民初280号、(2017)京民终18号取回权民事判决未支持城建公司主要在于泰丰公司破产时涉案房屋未完成过户手续,但并未否认城建公司之前对涉案房屋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两案互不冲突。3.鸿坤公司本案一审判决后并未上诉,应视为认可一审判决,自动放弃原有的救济程序。4.鸿坤公司未在六个月再审时限内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尽管在泰丰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就涉案房屋城建公司诉泰丰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经审理,(2016)京02民初280号、(2017)京民终18号民事判决认为(2003)一中执字第563号民事裁定书不具有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取回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请求权,未予支持城建公司认为涉案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的主张,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原判认定的是依据生效的(2002)一中民初字第8972号民事调解书及(2003)一中执字第563号民事裁定书,泰丰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给城建公司,后因其自身原因,涉案房屋所有权虽未转移登记给城建公司,但已实际交付,城建公司依法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可依此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故原判并无不当。鸿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鸿坤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珊
审判员 李 炜
审判员 李宝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