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建工(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梅县某某局、黄梅县某某中心学校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127民初3891号
原告:某某建工(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湖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梅县某某局,住所地:黄梅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梅县某某中心学校,住所地:黄梅县。
负责人:***。
被告:黄梅县滨江某某园,住所地:黄梅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工(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与被告黄梅县某某局、黄梅县某某中心学校、黄梅县滨江某某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梅县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梅县滨江某某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梅县某某中心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0063.69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9月26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20%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招标确定为黄梅县某乙园工程建设项目(第二期)的中标人,并与黄梅县某某中心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工程于2019年9月26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审核,工程价款共计5210063.69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000000元,下欠工程款1210063.69元。因黄梅县教育系统改革,被告黄梅县某某中心学校职能取消,导致原告的工程款无具体责任主体,故提起诉讼。
被告黄梅县某某局辩称:1.教育局既不是工程的招标人,也不是发包方,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成为被告;2.合同价格及工程价款计算超出了中标文件最高限价,合同效力有待确认;3.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且已明确约定无利率,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4.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黄梅县滨江某某园辩称:1.滨江某某园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成为被告;2.合同中明确约定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事实。
被告黄梅县某某中心学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建工通过招标程序,被确定为黄梅县某乙园工程建设项目(第二期)的中标单位,并与黄梅县某某中心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成功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于2019年9月26日通过验收并正式投入使用。至2022年12月26日,经湖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210063.69元。截至2022年1月10日,被告黄梅县某某中心学校已支付工程款项4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210063.69元。
另查明,黄梅县某某中心学校虽在2023年教育系统改革中进行了人员调整,但其基本账户依然存在,并且在事业单位管理局中仍保持存续状态。黄梅县滨江某某园虽然作为建设单位参与了项目,但并非合同的签约方。同样,黄梅县某某局既不是合同的签约方,也不是招标方或发包方。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小池滨江新区第一幼儿园整体新建项目(二期)资金拨付台账及资金拨付凭证等以及庭审笔录所记载的事实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某某建工与被告黄梅县某某中心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使用,被告黄梅县某某中心学校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项的支付责任主体问题。鉴于黄梅县某某中心学校作为合同的直接签约方,并且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因此,黄梅县某某中心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而黄梅县某某局和黄梅县滨江某某园既非合同的签约方,也没有其他法定的支付义务,因此,它们不应当承担此责任。
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尽管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项的利息条款,但被告黄梅县某某中心学校未能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已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按照年利率4.20%来计算利息损失,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计算应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项应付之日起,即2021年9月26日开始。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时间,且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黄梅县某某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工(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10063.69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9月26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20%计算);
二、驳回某某建工(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梅县某某局、黄梅县滨江某某园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黄梅县某某中心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