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5民初6326号
原告:吴某。
被告:李某。
被告:某公司。
第三人:孔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李某、第三人孔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23639.5元及利息(以23639.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3.45%计算);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差旅费1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是被告某公司“某工程”的材料供应商,第三人供货后安排刘某、邢某、刘某1、刘某2、于某、彭某、孙某、金某共八位工人进行安装。2023年10月16日,被告李某出具欠条,被告尚欠2023年5月至2023年9月30日的人工费未支付,其中欠付刘某36600元、邢某14000元、刘某130350元、刘某222825元、于某19325元、彭某25012.5元、孙某12041元、金某11598.5元,以上共计171752元。被告承诺于2023年11月1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公司及本人承担正常银行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工人讨薪产生的工资及路费等所有费用。欠条注明欠款人为被告某公司,被告李某在委派人处签字摁手印。第三人孔某作为材料公司委派人也在欠条上签字予以证明。后被告李某支付给刘某、邢某、刘某1、刘某2、于某、彭某每人一万元,余款一直未付。2023年12月12日,上述八人分别与原告吴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被告欠付的人工费、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工人讨薪产生的工资及路费等全部债权让给原告。至债权转让之日,被告尚欠刘某26600元、邢某4000元、刘某120350元、刘某212825元、于某9325元、彭某15012.5元、孙某12041元、金某11598.5元,共计111752元。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已通知被告。截至开庭之前,李某已经将刘某、邢某、刘某1、刘某2、于某、彭某的工资结清,现剩余孙某劳务费12041元、金某劳务费11598.5元,共计23639.5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孔某陈述,原告所述均属实,欠条上我的名字是我自己所签的,手印也是我的手印,我签字和摁手印完毕之后将原件邮寄给了被告李某,我现在手中没有原件了,原件在李某手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0月16日,李某在《欠条》上签名捺印,《欠条》载明,工地名称:某升级改造项目,《欠条》列明刘某、邢某、刘某1、刘某2、于某、彭某、孙某、金某共计8名工人的联系电话、身份证号、应付工资、现付工资、剩余工资、银行卡号和开户行,《欠条》下方写明:本人承诺剩余农民工工资171752元人民币,于2023年11月1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公司及本人承担正常银行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工人讨薪产生的工资及路费等所有费用。《欠条》欠款人处为某公司,李某在某公司委派人处签名捺印,并书写身份证号和日期。第三人孔某作为材料公司委派人,也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并书写身份证号和日期。后被告李某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付清款项。
2023年12月12日,上述八人分别与吴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被告欠付的人工费、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工人讨薪产生的工资及路费等全部债权让给吴某,并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通过快递和短信方式通知被告,快递后被退回。
关于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一项,吴某提交“领导留言板截图”、工人刘某施工出入证照片作为证据,吴某称,在工人进行投诉的时候,投诉信息截屏上显示分包单位为北京三*科技有限公司,而我方提交的证据中,工人刘某的出入证上面的公司名称为某公司,我们认为李某是挂靠在某公司,某公司委派李某,虽然我们没有见到李某的委托手续,但是我们认为李某和某公司是挂靠关系。
吴某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高速费截图、油费发票、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保险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因本案支出的各项费用,要求由被告承担,其中,律师费实际支付3000元,住宿费和油费发票的购买方均为“德州亚凯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关于保全,吴某称,因为立案之后李某又支付了大部分的款项,剩余款项金额不大,所以我方就撤回了保全申请。
吴某称,本案起诉后截至开庭之前,李某已经将刘某、邢某、刘某1、刘某2、于某、彭某的工资结清,现剩余孙某劳务费12041元、金某劳务费11598.5元,共计23639.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某公司、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最后陈述等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李某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其应当按照欠条上载明的时间,足额向相关工人支付劳务费,在其没有按照欠条履行的前提下,工人与吴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将该债权转让给吴某,并以短信等方式通知了李某,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现吴某起诉要求李某支付孙某劳务费12041元、金某劳务费11598.5元,共计23639.5元,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李某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的行为确给债权人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对吴某要求李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吴某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属于欠条上明确约定的逾期未付情况下由欠款人负担的费用,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某主张的差旅费,其提交的相关发票不能证明实际交款人为吴某本人,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项,吴某提交的有李某签名的《欠条》上并未加盖某公司公章,其在庭审中也陈述并未见过李某持有某公司的授权文件,工人刘某的出入证上也并未加盖某公司公章或相关项目章,而“领导留言板截图”也不能证明李某系挂靠某公司,且根据吴某提交的证据,刘某、邢某、刘某1、刘某2、于某、彭某的工资均是李某个人支付的,现吴某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某2363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639.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3.45%计算);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某律师费3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
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元、公告费200元、判决书公告费(以实际金额为准),由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