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东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烟台东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烟台市浩福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0602执1256号
申请执行人:烟台东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区海兴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林培明,董事长。
被执行人:烟台市浩福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永达街980-1号。
法定代表人:梁超,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东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市浩福新能源有限公司(2017)鲁0602民初966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有设备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烟台市浩福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下的光伏组件,安装于安德水产冷库屋顶,型号为JKM265PP-60,合计1513块;光伏逆变器,安装于安德水产冷库屋顶,型号为GCI-30K,合计12台;光伏配电柜,安装于安德水产配电室,型号为GGD,共计1台(详见查封清单)。
二、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8年月日至2020年月日止。
三、被执行人烟台市浩福新能源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
申请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逾期或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于小妮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