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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324民初1477号 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河源市江东新区东城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江勤诚(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江勤诚(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汉族,1976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维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15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系该公司职员。 某:龙门县卫生健康局,住所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某:龙门县某医院,住所广东省龙门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该院工作人员。 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何某,某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龙门县卫生健康局(以下简称“龙门卫健局”)、龙门县某医院(以下简称“龙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龙门卫健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龙某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甲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及追加何某,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某龙门卫健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303800元及利息29630.67元。[利息暂计至2024年5月21日,此后利息按照利息计算过程(3)标准计付直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金额合计:333430.67元。事实与理由:某龙门县卫生健康局是建设项目业主单位,某丙公司建设项目中标公司,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分包部分中标建设项目,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是被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分包部分中标建设项目中一项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年4月底,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达成合意,承接被告承建的《龙门县某医院后续新增工程及传染病楼建设项目》项下工程中的沟槽开挖、槽底平整、回填砂垫层,铺设管道、回填中粗砂、压实平整场地、砌筑电缆手井的施工。某龙门县卫生健康局是上述《龙门县某医院后续新增工程及传染病楼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原告带队完成了施工任务。2021年6月22日,涉案工程竣工并经相关各方验收合格。某龙门县卫生健康局副局长雷某和某丙公司项目第三方监理***签字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龙门县某医院已实际使用。202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办理了书面结算,签订了《强电铺设管道合同》,双方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款总数,并确认尚未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余额403800元。2023年6月20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某乙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24年8月23日,原告某甲公司申请追加何某为被告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何某和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303800元及利息29630.67元。[利息暂计至2024年5月21日,此后利息按照利息计算过程(3)标准计付直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何某、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和广东某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何某在龙门某某丙公司项目经理给申请人认识,最终申请人接下案涉工程。某丙公司承认何某在施工现场。何某作为中间人促成某丙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申请人,故何某、某丙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和利息。被告某乙公司应某丙公司要求和某签《强电铺设管道合同》并在没有收到某丙公司案涉工程款情况下向申请人垫付100000元工程款。某乙公司具有承担案涉全部工程款真实意思表示,故某乙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双方签订的《强电铺设管道合同》初衷是帮助原告与发包人结算,不是真实的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不能作为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原告早在2021年6月份前已入场参与项目的强电铺设工程施工。答辩人入场施工时原告完成部分强电铺设工程,但原告又未与总包方签署任何施工合同,导致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无法结算付款,原告经人介绍找答辩人协商处理,答辩人为后续施工便利便答应原告的请求,双方在2022年9月7日签订《强电铺设管道合同》约定答辩人为项目强电的发包方、原告为项目强电的承包万。《强电铺设管道合同》不是真实的工程分包合同,是答辩人为帮助原告与发包人结算补签的合同,该合同依法不能作为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二、答辩人未取得案涉项目强电敷设工程的承包权,依法无权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强电铺设管道合同》应属无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发包人即某丙公司已将项目强电敷设工程发包给答辩人施工,答辩人无权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完成,故双方签订的《强电铺设管道合同》应属无效。三、因《强电铺设管道合同》属无效合同,故本案应参照无效合同处理工程价款事宜,鉴于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强电铺设管道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相关的工程价款事宜应当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作适当补偿,现案涉项目未经验收,至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是否合格双方均无法确认,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不成就。再者,鉴于《强电铺设管道合同》无效,答辩人也未取得总包方的授权,故双方不能参照《强电铺设管道合同》约定价款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即使需要支付工程价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也只能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原告要求完成按照《强电铺设管道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四、某丙公司目前仍拖欠答辩人工程款,为了避免诉累,应由发包方承担原告的工程款。答辩人承接发包人某丙公司的案涉项目部分工程,因发包人某丙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目前工程处理停工状态,工程无法竣工结算。但经答辩人初步核算,发包方目前仍需支付答辩人工程款至少七八百万元,即使贵院判决答辩人需要支付工程价款,因发包人欠付答辩人大量工程款,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五、案涉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案涉工程项目未经验收,答辩人无须支付利息。 被告何某辩称,一、案涉工程欠款责任方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工程欠款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既不是案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体,也不是收款人,更没有向被答辩人或者被答辩人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工程款。双方履约情况如何答辩人均不得而知,由此产生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将答辩人牵涉其中。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答辩人没有参与案涉工程承包、转包、施工、结算、收付款等任何环节。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明显不合理。二、答辩人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发生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没有承包案涉建筑工程转包给被答辩人实际施工,不是项目总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在《增加被告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以及证据材料清单中自认,答辩人为介绍人,也就是说构成中介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求为工程款和利息,不是中介合同,诉求也不是中介费。所以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作为被告出现,而是.应该作为某。 某丙公司述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仅与被告签订《管材购销合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采购材料供我方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答辩人为龙门县某医院后续新增工程及传染病楼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龙门项目”)的总承包方,于2021年4月16日与本案某龙门县卫生健康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龙门项目,合同对龙门项目的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验收结算等进行了约定。答辩人于同年的10月8日因龙门项目建设需求与本案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管材购销合同》采购电缆管材,并对材料的种类、单价、暂定合同总价;供货方式;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答辩人并未将铺设电缆管道分部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答辩人向被告采购管材后有相应的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目前答辩人与被告签订的《管材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483136.42元,答辩人已向被告支付1425783.94元,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被告先开票,答辩人后付款的结算模式(详见合同第六条第3款至第6款),目前被告仅向答辩人开出1425783.94元等额发票,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材料款已支付完毕。2.龙门项目仍未完成竣工验收,仍未出具答辩人与某龙门县卫生健康局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目前龙门项目总体仍未完成竣工验收,仍未出具答辩人与某龙门县卫生健康局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原告主张其与答辩人的监理***进行验收并非事实,答辩人并未与其进行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监理***也并非答辩人的人员。 某龙门卫健局述称,1.我方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进度款,并未拖欠工程款;2.我方业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我方无关。 龙某医院述称,案涉工程尚未移交我方,我方对本案事实不知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6日,龙门卫健局(发包人)与某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门卫健局将龙门县某医院后续新增工程及传染病楼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某丙公司施工建设,工程内容为龙门县某医院后续新增工程主要包括污水处理站的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医院连廊;医院雨水收集、扶梯等工程;医疗专项工程(净化工程、防辐射工程、特殊区域净化系统等);附属工程(室外、广场、停车场、道路、给排水、园林绿化、照明、围墙等);龙门县某医院传染病楼建设项目主要包括传染病楼的建筑、装饰工程;给排水、电气工程;消防工程;空调工程;医疗专项工程(净化工程、医用气体、防辐射工程、负压病房设施设备、传染病楼污水预处理系统、UPS系统等);室外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按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和有关资料及说明,包括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室外园建与绿化工程及医疗专项工程等施工及保修(具体施工内容以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工程量清单及招标人书面通知等文件为准),签约合同价为91788473.62元。 2021年4月,经何某介绍,方某与某丙公司项目管理人员***达成合意,由某甲公司承接案涉工程中沟槽开挖、槽底平整、回填砂垫层、铺设管道、回填中粗砂、压实平整场地、砌电缆手井部分工程,某甲公司于2021年5月1日进场开始施工,于2021年6月22日工程经发包方及监理单位签字通过验收。 2021年10月8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管材购销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某乙公司订购钢管管材一批,暂定金额为1196303.49元(含税,税率13%);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HDPE双壁波纹管购销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某乙公司订购HDPE双壁波纹管一批,暂定金额为86886.77元(含税,税率13%)。2021年11月17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钢塑复合压力管购销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某乙公司订购钢塑复合压力管一批,暂定金额为289662.78元(含税,税率13%)。2021年11月29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土石方开挖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以包工、包机械方式承包案涉工程中土石方开挖工程,工程暂定合同总价为495581.8元。2022年1月5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某乙公司订购石材一批,暂定金额为1409582.06元(含税,税率13%)。2022年1月7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某乙公司订购钢筋一批,暂定金额为402270元(含税,税率13%)。2022年6月28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灰色透水砖购销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某乙公司订购灰色透水砖一批,暂定金额为108394.33元(含税,税率13%)。2022年7月14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筑机电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某乙公司订购建筑机电材料一批,暂定金额为501744.35元(含税,税率13%)。2022年8月17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管材购销补充合同》,双方约定增加管材产品,暂定增加合同价286832.93元(含税,税率13%);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石材购销补充合同》,双方约定增加石材采购数量,暂定增加合同价1326754.8元(含税,税率13%),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钢筋购销补充合同》,双方约定增加钢筋产品,暂定增加合同价38353.38元(含税,税率13%),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钢塑复合压力管购销补充合同》,双方约定增加钢塑复合压力管,暂定增加合同价25906.14元(含税,税率13%)。就上述合同,某丙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17日、2021年11月24日、2022年9月30日、2023年6月20日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434388.54元、761904.96元、229480.44元、261324.32元,转账均备注“材料款”。某乙公司在2023年6月20日收到某丙公司261324.32元后,向某甲公司转账100000元。 2022年9月7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强电铺设管道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中沟槽开挖、槽底平整、回填砂垫层、铺设管道、回填中粗砂、压实平整场地、砌电缆手井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某甲公司承接,合同金额为403800.33元(税率按3%计),合同工期30天,工程质量验收甲方指定人员钟某乙、乙方指定人员方某,工程竣工结算经甲方审定后而且收到业主结算款后7日支付至结算的97%,预留工程审定造价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退还。 因对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某甲公司诉至本院,于2024年7月3日通过广东诉讼服务网申请网上立案。 另查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庭审中,某丙公司认可《强电铺设管道合同》中涉及工程系由方某施工建设,认可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403800元,认可委托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100000元,但认为其已将工程向某乙公司发包并支付工程款,后续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某甲公司主张方某系公司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各方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二、实际仍需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责任主体?三、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及应自何时起算?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各方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龙门卫健局与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龙门卫健局系案涉工程发包人,某丙公司系承包人。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材购销合同及《土石方开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及工程分包关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强电铺设管道合同》,某甲公司系于2021年6月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在2022年9月7日,且某乙公司分包的工程范围不包括某甲公司施工范围,某乙公司无权向某甲公司分包工程,双方对履行《强电铺设管道合同》均不具备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强电铺设管道合同》为无效合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某丙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方,某丙公司知悉工程由某甲公司的方某施工建设,某甲公司是按照某丙公司项目管理人***发出的工作安排完成施工,故此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关系。何某在案涉工程中担任中介角色,介绍某甲公司承接工程,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 二、关于实际仍需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责任主体的问题。 某甲公司现已实际完成工程施工建设并通过验收,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关系,应当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某丙公司对工程总价款403800元及已付工程款100000元均无异议,故某甲公司诉请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303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某、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不是案涉分包工程的当事人,故某甲公司诉请何某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及应自何时起算的问题。 逾期付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在本案中,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办理结算,工程价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利息自2024年7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380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3038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1.46元,由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负担560元,某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5741.46元。某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5741.46元,逾期不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多交受理费5741.46元由本院予以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