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中科文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5民初54580号 原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15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文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久文路6号院58号楼3层301-2。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上海兆祥邮轮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885号。 诉讼代表人:上海兆祥邮轮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上海中元信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科文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上海兆祥邮轮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入网保证金3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4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中科文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战略总包施工单位入网协议》,约定原告进入被告的战略施工单位库,可以参与被告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原告需缴纳入网保证金300万元,如原告未承包项目,退出被告战略施工单位库的,被告退回入网保证金,逾期则支付滞纳金。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入网保证金,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如2020年8月项目仍没有进展,则退还原告入网保证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被告签订了三方协议,签订后确实未承包过相应项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办方)、第三人(成员方)共同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战略总包施工单位入网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如下:甲方同意乙方入网中科文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战略施工单位库,可参与中科文旅项目的投标,在其所属工程业务招投标过程同等条件下优先中标;乙方同意按照中科文旅具体项目要求进行投标、履约过程中缴纳相应保证金;关于入网保证金,由乙方向甲方缴纳,入网保证金可由乙方的主办方或成员方的任何一方的公司基本帐户划出,代表乙方向甲方缴纳。甲方收到入网保证金后当天,甲方出具相应的收款票据给乙方主办方,如乙方退出中科文旅战略施工单位库且乙方参与的甲方项目结算完成后,或者在乙方未承包甲方项目的情况下,退出中科文施战略施工单位库的,乙方可退回入网保证金。甲方收到乙方发到的退回入网保证金的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入网保证金(无息)退给乙方。如甲方逾期退回入网保证金,将按每天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入网保证金金额为300万元。 2019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入网保证金300万元。 2020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受疫情影响,项目进展缓慢,经双方协商,如2020年8月份项目仍进展缓慢或者没有实质性进展,被告将按照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相应入网保证金。 2022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退还入网保证金的律师函》,表明截止发函日,被告的项目仍未有实质性进展,故要求被告按照《情况说明》退还原告入网保证金。该邮件于次日签收。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涉案协议签订后,被告出具《情况说明》明确2020年8月项目仍进展缓慢或者没有实质性进展,则退还入网保证金。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项目的进展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按照约定退还原告入网保证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协议另约定,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被告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科文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入网保证金300万元; 二、被告中科文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11月4日至实际退还之日);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80元,由原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科文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1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中科文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科文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