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胡某某、广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4民初2228号 原告:胡某,男,199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15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胡某与被告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胡某支付工程承包款791575元及利息(利息以791575元为本金,按2023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3年1月1日起计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2021年9月23日签订《通风工程协议书》,由原告向被告承接“京东一号花都一期”项目(工程地点:花都区花东镇机场北进场路以西、花都大道以北)的机电通风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工程机电通风工程包工、包一般施工用具、包一般劳保用品;被告每月由工人工资专户向原告支付工程的承包款,工程总报价1075325元(不含税价),进度款按实际工程量价款的80%每两月支付一次,完成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剩余价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对承接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金额的增减,工程于2022年8月30日前全部完成并经被告确认,形成:班组最终结算款=总工程款+签施-应扣除=1075325+25480-5400=1095405元的结算金额,但遗漏应增加的24500元。就工程款的支付,各方2022年9月23日形成《会议纪要》,明确所有支付需在2022年12月31日结清。但至今仅支付328330元,尚有767075元+24500元未支付。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具状起诉。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是涉案项目的劳务班组,我方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广州市某公司,原告及其工人是由某乙公司聘用,我方已经根据某乙公司报送的工资表进行工资总包代发。其中也有一部分由某乙公司发放,目前我方及某乙公司已向原告及其工人发放工资共计463000元。我方已经按照某乙公司报送的工资表足额发放工资,并不拖欠。综上我方已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分包公司,并未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也并未与原告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向我方主张工程款以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工程是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机场北进场路以西、花都大道以北的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项目一期工程。建设单位是广州花都某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为某甲公司。 2020年10月16日,某甲公司(发包人)与广州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京东2020-京东亚洲一号广州花都一期物流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价款总额(暂计)1000万元整,最终以实际结算造价为准。 2021年9月23日签订的《通风工程协议书》中,抬头及尾部均显示乙方为胡某,甲方为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京东一号花都一期现场项目部(打印字体);合同尾部,胡某在乙方处签名,***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约定,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对本工程机电通风工程包工、包一般施工用具、包一般劳保用品。承包范围:甲方提供主材、辅材及现场作业条件(免费提供施工用电、施工用水及升降车等),乙方负责通风系统工程的安装施工,乙方务必按照甲方的技术要求施工。内容包括1、按设计图纸技术要求施工。2、保证设备及管材、五金件等成品、半成品的安装质量。3、包提供风管料单。4、包洞口修复。5、包手动启动排烟阀安装。6、通风工程验收各方提出的安装质量问题,由乙方责任整改配合。7、乙方务必服从甲方的管理,服从甲方的进度安排。8、住宿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提供。9、甲乙双方以现场实际完成量为结算依据。第七条付款方式:甲方每月由工人工资专户支付工人工资,进度款按实际工程量价款的80%,每两月支付一次。完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剩余价款。合同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1年9月23日,***作为项目负责人在《京东一期项目暖通工程人工报价》上签名,该文件显示报价合计1075325元。 2022年9月1日,胡某(负责人)、陈某(审核人)、杨某(生产经理)、林某(项目负责人)在《京东班组工程量预结》上签名,该文件显示暖通班组工程总价款合计1075325元。该文件下方手写文字有两部分:一部分为“现场8台风机未安装,扣安装费4800元,镀锌板风管1.0mm、10㎡,共扣安装费5400元。胡某,2022年8月30日”。第二部分为“班组最终结算款=总工程款+签证-应扣除=1075325+25480-5400=1095405元。杨某,2022.8.31”。 2022年9月23日,胡某(通风排烟班组负责人)与李某(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京东一期项目负责人)、朱某(京东一期花都项目负责人)、陈某(花都区质量监督站)签署《会议纪要》,载明,经现场各方友好协商,达成基本结款认同。通风排烟班组将积极做好结算工作,确定款项总额。提出要求;1、2022年10月31日前支付总结算款三分之一;2、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总结算款三分之一;3、2022年12月31日前结清。总包单位广州市某丙有限公司京东项目部负责人表示积极做好上报,请款工作,确保通风班组要求得到落实。如果变化,双方将积极再协商,年前结清,确保不拖欠工人工资。该份文件上李某手写“本人将把通风班组要求向公司反映,尽快落实。” 胡某另提交一份《签工单》,主张上述《京东班组工程量预结》遗漏了该份《签工单》的款项24500元,某甲公司尚欠工程款791575元(1095405元-已付款328330元+24500元)。该《签工单》由杨某作为生产经理,梁某作为施工员,在2021年12月31日签署;显示,签工原因:图纸设置根据预留钢板吊装风机,现场无预留钢板,另行设计施工方案;人工费用24500元。胡某表示,***是作为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某甲公司与其签订《通风工程协议书》,其没有见过授权委托书,在工程实际履行中其也是与***进行对接,后在对账结算及召开多方会议时,也有某甲公司认可的代表人员参加,李某对其所做工程的对账及支付是承认并同意按进度支付;《通风工程协议书》没有某甲公司盖章,是因为***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盖章;上述证据中的杨某、林某、陈某都是某甲公司的管理人员,其没有见过委托书、任命函、工作证;因为工程结束了,其遗漏的《签工单》找不到上述人员签字确认。 某甲公司对上述《通风工程协议书》《京东班组工程量预结》《签工单》均不予认可,表示其与胡某无合同关系,上述文件中签名的人员与其无关,也无其签章,***并非其项目经理;其签署《会议纪要》是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其应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要求参加会议并签署会议纪要;某甲公司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其根据某乙公司的要求,向胡某等班组代发工人工资,但不代表其认可与胡某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胡某主张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胡某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胡某未与某甲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胡某提交的《通风工程协议书》虽然显示甲方为广州市某甲有限公司京东一号花都一期现场项目部(打印字体),但既无某甲公司的盖章,也无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而是由***作为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胡某自认其没有见过某甲公司委托***签约的授权委托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无证据证明***有权代表某甲公司对外与胡某签订《通风工程协议书》,也无证据证明***签订《通风工程协议书》的行为对某甲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胡某提交的《签工单》《会议纪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认可其与胡某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某甲公司直接向胡某的付款行为也不足以认定某甲公司对《通风工程协议书》予以追认。现某甲公司明确不追认《通风工程协议书》,因此案涉《通风工程协议书》对某甲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胡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15.7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