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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07民初832号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15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乐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8308.85元及自对账日(2023年5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上浮50%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4年10月21日的利息为14224.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被告在佛山市三水区某东海新城医院的项目需要建筑材料,遂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价的20%作为预付款;在乙方供货额达到合同价的20%后,实行款到发货原则,最后一批货物在质量证明资料齐全交付甲方,质量达到验收标准,双方进行结帐签认后30天内付清。原告已按约定在工程开始至2023年4月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后因被告已完成部分工程,原告停止供货。2023年5月,原告与被告对账,核算2022年2月至2023年4月货款合计426750元。被告已支付228441.15元,尚余货款198308.85元未付。原告多次追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一、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送货时提供随货同行资料,由于未收到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发货清单等资料,被告无法确认原告的货物为合格品,故无法对货物进行验收、办理结算。二、原告未提供其主张的未收余款金额发票,案涉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付款前原告应提供发票及送货单,否则被告有权拒付。因原告未履行上述先行义务,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未履行付款义务并非是因为被告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7月13日,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就“佛山某医院建设项目(B标)”水泥购销事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复合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合计1417010元,含增值税(税率13%),其中不含税价1253991.15元,税额163018.85元,最终结算价按甲方确认收到材料的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合同对供货地点、供货方式及时间、产品质量要求、交货验收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第四条“产品的质量要求”约定:……随货同行提供相关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及产品合格证及3天、28天质量检测报告等。第五条“产品的交货验收及保管方式”第2点约定:乙方货物运送到甲方项目现场后,对进场材料的数量双方共同清点,并办理入库凭证;第3点约定:货物进场后如发生合同标的型号、数量不符的应于收货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异议,如有质量问题应于收货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异议,且妥善保存有异议的材料,否则视为乙方交付的产品合格;第5点约定:甲方在施工中如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应马上停止使用,并书面或电话通知乙方,乙方接到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须派专人到场处理。第六条“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价的20%作为预付款。在乙方供货额达到合同价的20%后,实行款到发货原则,最后一批货物,在质量证明资料齐全交付甲方,质量达到验收标准,双方进行结帐签认后30天内付清。……在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完税、等额的货物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及送货单,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八条“违约条款”约定:……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每推迟一天按照已供货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 2022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53823.50元。2023年5月1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货款合计426750元,被告已付253823.50元(抵扣25382.35元税金后,实付货款为228441.15元),尚欠货款198308.85元。双方于诉讼中确认尚欠货款198308.85元为不含税价。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双方经对账,截至2023年5月15日某甲公司尚欠付货款198308.85元,被告于诉讼中对该欠款金额亦无异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笔货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送货时未附相关随货同行材料,且原告未开具相应金额发票,货款未达付款条件。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被告签收随货同行材料的相关材料,但被告对已签收货物无异议,且确认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并已实际使用,此后双方对账确认应付款金额,被告应以对账确认的欠款金额向原告支付。关于发票问题。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双务合同,根据该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限于对价义务。被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则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故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为由主张其无需履行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未就案涉货款开具发票,其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8308.85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44元、财产保全费1583元,合计3827元(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56元,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3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者本院移送,人民法院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执行程序,对义务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义务人成为被执行人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义务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