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3知民初943号
原告(反诉被告):睿迪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A1-208室。
法定代表人:李广明。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海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合肥道富丽中心A29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反诉被告)睿迪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海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睿迪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及天津市海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睿迪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及天津市海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睿迪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撤诉,准许天津市海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睿迪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天津市海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裴 然
审判员 王颖鑫
审判员 刘雪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庞海龙
书记员张梦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