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0民初2920号
原告:天津市海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679499283XY),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学府工业区思智道1号恒通企业港E8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天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欢乐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064000931M),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迎乐路1号。
负责人:赵小兵,经理。
原告天津市海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欢乐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原告天津市海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天津市海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海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4元,由原告天津市海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谢鸿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曾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