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博然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博然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东岭冶炼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22民初1855号 原告:山东博然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东岭冶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博然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东岭冶炼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博然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东岭冶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博然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60000元及暂计至2023年8月31日的利息1170676元(以45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22年3月31日、2022年6月30日、2022年8月31日、2022年9月31日、2022年11月30日、202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及后期律师费(后期为风险代理费用);4、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等因本案发生的相关经济损失;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主张进行变更:请求自2023年3月1日起以25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4年8月30日为134688元,并放弃对第四项诉讼请求的主张。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21年8月20日签订了《陕西东岭冶炼有限公司新建15t/h余热锅炉EPC项目商务合同》,于2022年2月28日签订了《陕西东岭冶炼有限公司新建15t/h余热锅炉EPC项目增补施工合同》。上述两个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分别为550万元和6万元,原告已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56万元,被告已付款300万元,欠款金额为256万元。2022年1月30日合同内容均已通过竣工验收,按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与方式被告逾期付款为256万元。原告多次通过函件和律师函等形式,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均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陕西东岭冶炼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及欠付工程款数额2560000元无异议,但对原告诉状中暂计利息金额1170676元不认可,原告需提供利息金额的具体计算标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1年8月20日签订《陕西东岭冶炼有限公司新建15t/h余热锅炉EPC项目商务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5500000元,其中设备款4000000元,设计施工调试款1500000元;余热炉安装、调试完毕,稳定运行一周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性能验收。性能验收合格后每月月末,被告支付原告450000元以上的工程款,原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合同款项于性能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完毕。如因一方违约,双方未能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或仲裁时,违约方除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因诉讼或仲裁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202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陕西东岭冶炼有限公司新建15t/h余热锅炉EPC项目增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φ219*6蒸汽管道及附属施工,工程为固定总价额60000元,付款方式:工程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全额工程款。2022年1月30日,案涉15t/h余热锅炉合同工程经验收合格。自2022年3月22日至2023年2月17日,被告分六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2023年5月5日原告发函就案涉工程款向被告催要无果后,于2024年7月15日起诉来院,请判如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陕西东岭冶炼有限公司新建15t/h余热锅炉EPC项目商务合同》、《陕西东岭冶炼有限公司新建15t/h余热锅炉EPC项目增补合同》;2、工程、设备检修(安装、制作)完工验收单;3、应收款明细账及跨行实时汇入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4、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5、对外联络工作单;6、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协议、转账回单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陕西东岭冶炼有限公司新建15t/h余热锅炉EPC项目商务合同》、《陕西东岭冶炼有限公司新建15t/h余热锅炉EPC项目增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合同内容为包括设计、设备采购、土建、设备安装及调试工作的余热锅炉项目,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每月月末支付450000元以上的工程款,且全部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完毕。2022年1月30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依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应于2023年2月28日前支付完毕,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占用该资金期间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23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因被告构成违约,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如因一方违约,双方未能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或仲裁时,违约方除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因诉讼或仲裁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EPC项目商务合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其对案涉工程可以折价或者拍卖,对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该项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东岭冶炼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博然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560000元,并自2023年3月1日起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2023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由被告陕西东岭冶炼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博然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 三、原告山东博然电力科技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山东博然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50元,因原告山东博然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退回其8290元,再减半收取14180元,由被告陕西东岭冶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