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漳州市龙海区住房保障与房地产服务中心;福建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海分公司;福建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81民初4496号
原告:漳州市龙海区住房保障与房地产服务中心,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石码街道公园西路建委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681489651326K。
法定代表人:陈西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伟,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雅君,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海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石码镇工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156625162M。
负责人:童木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凌群,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琳莉,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5373T。
法定代表人:邓保南,董事长。
第三人:***,女,193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碧英,系***的儿媳。
原告漳州市龙海区住房保障与房地产服务中心(简称:住房保障中心)与被告福建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海分公司(简称:新华龙海分公司)、福建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华集团公司)、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雅君和被告新华龙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凌群、蔡琳莉,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住房保障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新华龙海分公司的房屋租赁关系,并判令被告新华龙海分公司立即搬离租赁房屋;2、判令被告新华龙海分公司、新华集团公司支付租金暂计5016元(自2020年1月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XX路66号房屋月租金按130元计算;XX7号月租金按134元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新华龙海分公司于2003年10月份开始向原告租赁龙海市XX镇XX路66号和XX7号房屋,面积共252.01平方米,XX路66号房屋月租金为130元、XX7号月租金为134元,被告新华龙海分公司租金只交付至2019年12月。现该房屋已被鉴定为整幢危房,且被告新华龙海分公司拖欠租金拒不支付,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并收回租赁房屋,被告新华龙海分公司系被告新华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被告新华龙海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租赁关系和未付租金属实,新华龙海分公司将租赁房屋分配给公司离休干部肖某居住,在肖某过世后,租赁房屋仍由肖某的妻子***继续居住,因***经济特别困难,没有地方可以居住,无力搬迁租赁房屋。
被告新华集团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第三人***述称,丈夫肖某过世后,大儿子也去世了,大孙子是残疾,家庭经济特别困难,没有地方可以居住,也没有能力搬离,现在由大儿媳照顾居住在租赁房屋,要求房地产部门帮忙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案涉租赁房屋址在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和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路××号房屋,原属龙海市房地产管理处直管公房。从2003年10月份起,原龙海市房地产管理处将上述两处房产出租给被告新华龙海分公司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由新华龙海分公司向原龙海市房地产管理处交纳租金,两处房产租金分别是:XX7号房屋月租金134元和XX路66号房屋月租金130元。新华龙海分公司承租后将案涉租赁房屋转租给公司离休干部肖某遗属***居住使用至今,租金仍由新华龙海分公司代扣肖某遗属补助款后向原龙海市房地产管理处交纳,租金交纳至2019年12月止。
2、2019年8月5日,住房保障中心向新华龙海分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关系的函,要求新华龙海分公司在接到函件之日起30日内腾空退回案涉租赁房屋,新华龙海分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接到住房保障中心《关于解除租赁公房的函》后,向***转告住房保障中心将与新华龙海分公司解除租赁关系,并书面通知***于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腾空退回租赁的公房。新华龙海分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回复住房保障中心《关于XX公租房租户***困难情况说明》。2019年10月31日,住房保障中心委托福建上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危险房屋鉴定,福建上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检测报告》,结论:XX路66号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为C级;XX7号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为C级,均构成局部危房。2020年4月22日,新华龙海分公司向***发出《关于腾退租赁公房的通知》,告知***案涉租赁房屋已鉴定为危房,于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腾空退回租赁公房。2020年7月27日,住房保障中心再次向新华龙海分公司发出《关于尽快退还直管公房的函告》,告知案涉租赁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做好危房警戒标志、清人封房、加固处理等安全保险措施,确保房屋及周边人员生命及财产安全,要求在接到函告后一周内腾空退还直管公房。2021年7月6日和2021年8月4日,住房保障中心两次向新华龙海分公司发出《危房搬离通知书》,要求案涉租赁房屋使用者立即搬离该公司,新华龙海分公司转交***应由***在该两份通知上签名确认。2021年10月28日,新华龙海分公司向住房保障中心回复《关于XX公租房情况说明》,表明多次要求***腾退危房,因***家庭经济条件较差,生活困难无力搬迁。住房保障中心多次要求腾退案涉租赁房屋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3、另查明,2010年8月1日,龙海市房地产管理处更名为龙海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2017年10月26日,龙海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更名为龙海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服务中心,2021年4月21日,龙海撤市设区后,龙海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服务中心更名为漳州市龙海区住房保障与房地产服务中心。被告新华龙海分公司系被告新华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已领取营业执照。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是:《租户纳租登记卡》、租金收据、《检验检测报告》、《危房搬离通知书》、《关于腾退租赁公房的通知》、《关于尽快退还直管公房的函告》、《关于XX公租房情况说明》、房产证以及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住房保障中心与被告新华龙海分公司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根据双方交纳租金收据及往来函件,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住房保障中心与被告新华龙海分公司形成租赁关系后,第三人***居住使用案涉租赁房屋至今,双方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原、被告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原告住房保障中心多次通知被告新华龙海分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腾房,被告新华龙海分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收到原告住房保障中心《关于解除租赁公房的函》后没有异议并通知房屋使用人***腾房,故可以认定,原告住房保障中心与被告新华龙海分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9年8月16日通知到达之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新华龙海分公司应按租金标准支付给原告住房保障中心房屋占用费至租赁房屋实际交还之日止,房屋使用人***应将租赁房屋清空返还原告住房保障中心,因被告新华龙海分公司交纳租金至2019年12月份,故原告请求从2020年1月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按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新华集团公司承担共同责任,因被告新华龙海分公司系被告新华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已领取营业执照,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在被告新华龙海分公司无力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时由被告新华集团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被告新华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第三人***主张因家庭困难无力搬迁的意见,因第三人***作为被告新华龙海分公司离休干部肖某的遗属,家庭经济困难,应按有关政策规定寻求解决,案涉租赁房屋已被鉴定为危房,存在安全隐患,已不适合继续居住,故***应予搬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漳州市龙海区住房保障与房地产服务中心与被告福建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海分公司租赁合同关系于2019年8月16日起解除。
二、被告福建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市龙海区住房保障与房地产服务中心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从2020年1月1日起至租赁房屋实际搬离之日止,XX7号房屋按月租金134元和XX路66号房屋按月租金130元计算。
三、被告福建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福建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海分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四、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空搬离址在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和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路××号房屋退还原告漳州市龙海区住房保障与房地产服务中心。
五、驳回原告漳州市龙海区住房保障与房地产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建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以强
人民陪审员  郑小清
人民陪审员  曾碰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艺君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