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跃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首跃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9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首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阳光南里32号楼4层401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上海千亚国际货运代理(自述),住深圳市龙岗区。 上诉人北京首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8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首跃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绩效工资3124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8日,***入职首跃公司,***入职时签署《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薪酬福利通知书》等。《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第四条:“(六)绩效考核方式和结果受公司当期经营发展状况影响,可能进行调整和变更......”;第十九条:1“考核结果的运用(二)被考核员工的月度绩效奖金发放方式为上季度考核,下季度根据季度考核结果逐月发放。年度绩效奖金在年度考核结果公布后发放”。公司的绩效工资分为两部分,80%按照季度进行考核,20%按照年度进行考核。2019年第四季度、2020年第三季度考核结果均为B。公司受疫情影响,2020年第一、二季度经营状况受到严重影响,根据《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公司决定全员不进行考核。一审法院要求首跃公司支付绩效工资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一、绩效工资是由企业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和员工工作表现而为员工提供的福利,并不是法律的强制规定,且《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绩效考核方式和结果受公司当期经营发展状况影响”。因此,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首跃公司完全有权自主决定绩效的发放范围和发放方式。公司受疫情影响,2020年第一、二季度经营状况受到严重影响,公司决定全员不进行考核并无不当。二、***2020年11月离职,首跃公司的年度经营业绩还未核算,也无法提前核算员工的年度绩效的数额,从而也无法发放年度绩效。三、2020年1月22日,公司已发放2019年度绩效工资550.96元(绩效基数2840元的20%为568元,扣除3%个税为550.96元)。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首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首跃公司要求无需支付***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绩效工资3124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一、入职时间:2019年11月28日。 二、岗位:信用分析师。 三、工资标准:2019年11月15日,首跃公司向***送达《薪酬福利通知书》,同时注明“上述定薪仅为工资部分,年终奖及项目奖金另算”,通知书中显示:您税前全年标准薪酬拟定为180000元,平均15000元/月,具体如下:1.基本工资:全年为34080元,平均2840元/月。2.岗位津贴:全年为102240元,平均8520元/月。3.绩效:全年基数为34080元,平均2840元/月,按照公司考核奖励方案发放。4.福利:全年共计9600元,平均800元/月,其中通讯费200元/月、交通费200元/月,餐费200元/月,电脑补贴费200元/月,随当月工资发放。……以上聘用条款和条件为双方沟通结果,最终税前年标准薪酬以聘用通知书和《劳动合同》为准…… 2019年11月20日,首跃公司向***送达《聘用通知书》,显示:***的税前全年标准薪酬拟定为180000元,平均15000元/月。 四、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2019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6个月;***所在岗位执行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计发;双方还详细约定了其他事项。 五、离职时间:2020年11月6日。首跃公司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 六、绩效工资支付情况:双方均确认首跃公司尚未支付***2018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绩效工资31240元。 ***主张公司应当支付其上述绩效工资,并提供了首跃公司人事**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曾告知***其2019年第四季度考核结果为B级,正常100%发放绩效,告知***其2020年第三季度考核结果为B,正常发放三季度绩效。2020年11月5日,**称“目前的清单是:1.2019年12月-2020年6月的绩效等待***知发放;2.2020年7月-2020年10月的绩效根据绩效考核结果逐月发放;3.2020年9月工资近日发放;4.2020年10月工资在11月发放;5.2020年11月工资在12月发放;6.一个月的补偿金跟11月工资一起发放。是这些吧。”***回复“是的,公司辞退我,您先给我出具一份辞退书吧,这些待发工资及补偿,您给我出具一份盖公司章的说明书或者欠条吧”。**称“这几天一直跟您沟通的是协商离职,您不是同意了吗,可以给您列清单,但是没办法出盖章文件”。***称“目前我和公司没有达成共识的部分就是2019年12-2020年6月的绩效工资发放时间的问题,是吧?我要求现在给我发放,公司不同意是吧?”**称“是的,公司在等阳光结算”。 首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绩效工资系企业根据其经营状况和员工工作表现为员工提供的福利,且根据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绩效考核方式和结果受公司当期经营发展状况影响。2020年第一、二季度公司经营状况受到疫情影响,决定全员不进行考核,***在2020年11月离职,公司的年度经营业绩尚未核算无法核算其绩效工资,故公司仅同意支付***2019年第四季度绩效工资,不同意支付其他绩效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绩效考核管理办法。2.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已付550.96元。首跃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2019年第四季度部分绩效工资。 ***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不是其入职时看到的制度,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不清楚发放款项的性质。 一审法院认定:首先,根据首跃公司出具的《薪酬福利通知书》中显示,“绩效工资”的性质为工资,并非奖金,该通知书亦载明“最终税前年标准薪酬以聘用通知书和《劳动合同》为准”。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并未明确约定月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根据“聘用通知书”依法确认***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故对首跃公司主张***的绩效工资为福利、奖金性质,需考虑企业经营状况的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首跃公司曾经承诺***2019年第四季度以及2020年第三季度的绩效工资正常100%发放,且首跃公司与***在协商离职时,双方共同确认的公司应付款项清单中包括了2020年第一、第二季度的绩效工资,现首跃公司以案外公司尚未结算为由不同意支付***工资的意见,缺乏依据。故首跃公司应当支付***在职期间的绩效工资,鉴于双方就未付绩效工资数额无争议,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首跃公司应支付***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绩效工资31240元,对首跃公司要求无需支付***绩效工资的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七、仲裁请求:***要求首跃公司支付其绩效工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八、裁决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2679号裁决书,裁决:1.首跃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绩效工资31240元;2.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11月6日工资2795.4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首跃公司认可裁决结果的第2、3、4项,不服第1项,诉至一审法院。 九、首跃公司的诉讼请求:首跃公司要求无需支付***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绩效工资31240元。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北京首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绩效工资31240元;二、北京首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11月6日工资2795.4元;三、北京首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四、驳回北京首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首跃公司上诉所主张的绩效工资问题:首跃公司出具的《聘用通知书》中载明***的税前全年标准薪酬拟定为18万元,平均15000元/月,《薪酬福利通知书》中载明绩效工资的性质为工资、并非奖金,且该通知书中亦载明“最终税前年标准薪酬以聘用通知书和《劳动合同》为准,据此,本院认定***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加之根据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首跃公司承诺***2019年第四季度及2020年第三季度的绩效工资正常100%发放,首跃公司与***在协商离职时,确认了首跃公司应付款项清单中包括2020年第一、二季度的绩效工资,故对于***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的绩效工资,首跃公司应当支付。对于该期间绩效工资的数额,鉴于双方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就尚未发放的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的绩效工资总额为31240元无争议,故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首跃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首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首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