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15民初199号
原告:***,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光耀二路316号4栋1单元6楼604号。
原告:***,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乐平村9组。
原告:***,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文化路176号9栋2单元1楼1号。
原告:***,女,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文化路176号9栋2单元1楼1号。
原告:***,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文化路176号9栋2单元2楼3号。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京迅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大件路白家段280号1栋2单元6楼6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以下简称“***等五原告”)与被告四川京迅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迅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文化路176号9栋2单元增设电梯的施工行为,并将已施工现场恢复至施工前原状;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等五原告均系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文化路176号(那城二期小区)9栋2单元业主,原告认为被告在那城二期小区9栋2单元增设电梯的施工行为不合法,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将施工现场恢复原状,具体理由如下:一、那城二期小区全体业主就9栋2单元增设电梯事宜尚未形成合法有效决议,不满足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的法定实施条件,被告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在那城二期小区增设电梯会占用公共道路和绿地,涉及全体小区九十多户业主的共同利益,会严重影响低楼层业主的通风、采光甚至隐私权,电梯运行也会产生较大噪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工作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在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进行讨论、投票、公示等程序,但本案中,那城二期小区尚未就9栋2单元增设电梯事宜履行讨论、投票、公式等程序,那城二期小区就增设电梯事宜尚未形成合法有效决议,被告京迅公司的施工行为不合法,应当立即停止施工行为,并将已施工现场恢复至施工前原状。二、那城二期小区9栋2单元的相关增设电梯协议和方案既未与原告协商,也未在那城二期小区公示,相关方案是否满足房屋结构、消防等相关安全要求,是否会降低原既有住宅安全水平和消防要求,原告均不得而知。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增设电梯应委托具有相应建筑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设计单位对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是否具备安全条件进行技术论证,负责增设电梯示意方案的制定和施工图设计。设计单位应严格执行各级工程建设标准和政策要求,确保设计质量,依法对工程设计质量负责。同时应委托同时具备电梯土建施工和设备安装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作为代理业主,负责工程的组织实施、手续办理、履行承诺和建设期间的质量安全协调管理。增设电梯协议和方案由增设电梯住宅所在社区居委会在拟增设电梯单元楼道口、小区公示栏等位置公示决议。本案中,那城二期小区9栋2单元的增设电梯协议和方案既未与原告协商,更未通知原告参与投票表决,更未在小区公示,相关方案是否满足房屋结构、消防等相关安全要求,是否会降低原既有住宅安全水平和消防要求,原告均不得而知。原告认为,老旧小区改造、加装电梯属于惠民工程,目的在于改善居民生活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对于是否增设电梯事宜应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广泛征求、听取全体小区业主,包括案涉单元全体业主的意见,充分考虑对于底层业主的影响,并按照法律法规进行讨论、投票、公示等程序,不能以简单多数人的利益而忽略少数人的利益,剥夺原告的参与权和表决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京迅公司辩称,一、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事宜,由增设电梯单元业主依法表决,无需全体小区业主共同表决同意。根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该问题的司法判例观点,既有住宅小区内增设电梯占用小区单元楼通道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改变土地性质及使用用途的情形。本案中,案涉单元增设电梯井所在位置,仅为单元楼通道,属于专有部分对应共有部分的合理延伸,通常情况下不涉及案涉单元以外的其他业主对该通道的使用。在未对其他单元业主权益造成实质影响的情况下,为实现物的有效利用,合理利用单元门口通道,由案涉单元业主参照民法典以及成办规[2023]10号文件的表决要求及比例进行动议表决,共同决定是否增设电梯,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并无不当之处。因此,原告主张以案涉单元加装电梯占用了小区公共绿地,需要全体小区业主表决,并据此要求被告停止施工、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二、案涉房屋增设项目依法公示,程序合法有效,原告诉称没有通知表决、没有在小区公示明显与本案真实情况不符。成都市温江区那城二期小区9栋2单元共6楼12户,自2024年5月16日起案涉单元由动议通知人***、***牵头进行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动议信息告知及表决工作,其中2楼至6楼的业主进行了表决,101、102两户业主在告知后拒绝签字表决。故案涉单元楼参加表决人数比例为83.33%、参加表决面积比例为83.6%,同意人数比例与面积比例均为90%,满足成办规[2023]10号文件的表决要求。2024年5月24日,业主代表***、***委托被告作为案涉单元增设电梯的代理业主,负责增设电梯工程的组织实施、手续办理、履行承诺和建设期间的质量安全协调管理,承担建设质量安全、使用期间安全责任和环保责任。2024年7月1日,柳城街道航天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公示》,载明案涉单元电梯加装工程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增设电梯,符合成办规[2023]10号文件第二条第四款表决要求。现根据成办规[2023]10号文件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公示,公示期自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10日止。据此,该《公示》文件及附件动议告知表、表决意见表、增设电梯项目协议书及电梯位置示意方案图在案涉单元楼出入门、案涉小区公示栏予以张贴公示。公示期间,原告及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向航天路社区提交了书面反对意见,后经航天路社区组织了三次调解工作,但各方始终未达成统一意见。2024年9月2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柳城街道办事处出具了《柳城街道航天路社区关于文化路176号(那城二期)9栋2单元自主增设电梯的意见》,载明了本电梯加装项目符合实施条件。此后,在案涉单元既有住宅自主电梯增设项目已根据成办发[2023]10号文的规定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条件进行了技术论证、完成了施工图审查等流程。2024年12月10日,成都市温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案涉电梯增设项目下达《成都市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告知书》。据此,案涉电梯满足进场施工条件,现案涉电梯正在建设过程中,电梯主体结构已完成。因此,案涉电梯增设符合成办规[2023]10号文规定,被告作为案涉电梯加装工作的代理业主,在取得这些相关部门的认可和手续后,开展施工行为,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要求,原告要求停止施工、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三、原告的知情权和表决权已得到充分保障,案涉表决符合成办规[2023]10号文件规定的实施条件。首先,在案涉电梯案涉单元进行动议告知、动议表决时,动议通知人为***、***,原告拒绝签字并拒绝表决,该情况由动议通知人在动议告知表上记录载明,故在动议签字表决过程中,已充分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其次,2024年7月1日,柳城街道航天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公示》,并在小区公告栏内进行张贴,公示时间为2024年7月1日起至2024年7月10日止,公示内容包括《成都市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动议信息告知表》《成都市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业主表决意见表》《成都市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项目协议书(附增设电梯位置示意方案图)》,再次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与表决权。再者,根据成都市法院关于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表决期限的司法判例观点,在《公示》文件明确告知了因增设电梯受到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有反对意见的,应实名制以书面形式向航天路社区居委会反映,故加装案涉电梯的表决时间应以公示期满为界,即在公示期内,明确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业主应视为参与了表决,未发表意见的业主视为不参与表决。本案原告看到公示后,在公示期内向社区递交了书面反对意见,这一行为证明了原告知晓公示的存在,其递交反对意见应视为参与了表决,故不存在对原告表决权的侵害。最后,即使将101、102业主的提交书面反对意见视为参与了表决,据此统计,参与表决的人数共计12户,其中同意的有9户,反对的为3户,同意人数比例及同意面积比例均达到了75%,亦满足成办规[2023]10号文件规定的参与表决专有面积四分之三以上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业主同意的要求。这进一步表明,无论从实际的公示、协商流程,还是从表决结果的合规性角度来看,案涉电梯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与程序要求。此外,航天路社区分别于2024年7月12日、2024年8月10日、2024年8月24日组织了三次调解工作,在调解过程中,各方对增设电梯文件、实施程序、维护个人权利等方面进行了现场协商。虽然最终未能调解成功,但这一系列过程表明案涉电梯增设项目已履行公示义务,并积极与原告进行协商沟通,不存在侵犯原告知情权、表决权的问题。原告要求停止施工、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四、增设电梯方案合法合理,不存在被告诉称的房屋结构、消防等相关安全问题。案涉单元增设电梯方案符合相关强制性规范,并已取得检测部门出具的地勘、抗震以及施工图等相关检测报告:(1)四川诚合信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2024年10月15日出具的《温江区文化路176号那城二期9栋2单元自主增设电梯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载明:“案涉小区地形平缓;无滑坡、泥石流、崩塌、落石等不良地质作用;无不利建筑的埋藏物。场区整体稳定性良好,场地可进行工程建设”(2)铭扬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在2024年10月15日出具的《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原房屋整体结构安全条件技术论证报告》载明:“原房屋整体结构安全隐患排查结论评为暂无危险建筑,该房屋抗震设防满足建造时的要求。原房屋整体结构具备自主增设电梯的安全条件”。(3)四川省兴衡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2024年11月6日出具的《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载明的审查意见显示:“该房屋主体结构现状为“暂无危险”;其房屋主体结构综合抗震能力满足抗震要求,在正常使用荷载作用下,主体结构安全,可进行室外电梯增设”(4)四川省兴衡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2024年11月6日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载明的审查意见显示:“案涉加梯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在勘察、建筑、结构、电气、抗震、消防方面均合格”上述相关检测报告作为报批资料已提交成都市温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备案,作为下发《成都市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告知书》的依据文件之一。因此,案涉电梯方案具有合理性、合法性,原告要求停止施工、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在案涉单元增设电梯的施工行为,从决策程序到安全保障,均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要求,具备充分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撑,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等五原告系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文化路176号那城二期9栋2单元的业主。
2024年5月24日,那城二期9栋业主代表与京迅公司签订《成都市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项目协议书》,协议载明:一、项目地址: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道航天路社区文化路176号9栋2单元增设康力品牌电梯。二、业主代表:本单元参与增设电梯的业主同意委托***、***作为本单元增设电梯的业主代表,全权办理增设电梯事宜。对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宜中所签署的相关增设电梯文件,委托人均已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代理业主:本单元参与增设电梯的业主同意委托京迅公司作为代理业主......六、责任主体:1.增设电梯的业主:增设电梯的业主是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实施主体,负责意见统一、资金筹集、设备采购、工程实施、安全管理、维护管理等相关工作......2.代理业主:代理业主负责工程的组织实施、手续办理、履行承诺和建设期间的质量安全协调管理。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整体吊装或组装方式,严禁现场除锈和喷漆作业,并依照委托承担建设质量安全、使用期间安全责任和环保责任。该协议尾部有增设电梯的业主代表签名、捺指印,京迅公司在代理业主、施工单位以及电梯使用单位处加盖公章,铭扬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在设计单位处加盖公章、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处加盖公章。
协议签订后,京迅公司在那城小区内为9栋2单元开展增设电梯的施工行为,***等五原告认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等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以下证据:1.照片六张,拟证明京迅公司在9栋2单元增设电梯的行为侵占公共道路和绿地,增设电梯应当全体业主共同决定。京迅公司认为该区域属于专有区域部分的延伸,无须全体业主表决。2.关于反对那城二期小区9栋2单元增设电梯的反对意见书,拟证明那城二期小区大量业主反对增设电梯。京迅公司不认可反对理由,该证据正好说明2单元101业主***、***在公示期间提交了书面的反对意见。3.[2024]兴律函第85号《律师函》及邮寄记录,拟证明律所受委托于2024年12月26日向京迅公司发函,要求其停止施工行为。京迅公司认为通知内容不具备合法性。4.关于在成都市温江区文化路那城二期小区9栋2单元增设电梯的意见表,拟证明9栋2单元1号至4号以及9号业主均签字反对增设电梯。京迅公司认为告知书于2024年12月10日下发,下发后反对意见不能成为阻却事由。5.五张9栋2单元现场照片(2025年3月7日)、一段9栋2单元现场视频(2025年3月7日),拟证明增设的电梯占用小区公共道路和绿地,依法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京迅公司认为该区域属于专有区域部分的延伸,无须全体业主表决。6.两张那城一期小区与二期小区之间的照片,拟证明一期和二期中间有道路隔开,是物理分割的两个独立小区。京迅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京迅公司举示以下证据:1.《成都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业主动议信息告知表》;2.《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业主动议表决意见表》;3.《业主代表授权委托书》;4.《代理业主授权委托书》;5.公示及公示期间的拍照记录;6.三次电梯协调会记录;7.《柳城街道航天路社区关于文化路176号那城二期9栋2单元自主增设电梯的意见》;8.《成都市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告知书》。上述1-8证据拟证明案涉电梯从程序和实体上,均符合《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工作的事实意见》。9.《温江区文化路176号那城二期9栋2单元自主增设电梯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10.《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原房屋整体结构安全条件技术论证报告》;11.《温江区文化路176号那城二期9栋2单元自主增设电梯项目(电气、结构、建筑)设计图》;12.《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13.《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9-13证据拟证明案涉电梯方案合法、合理,不存在对安全、结构、电气、消防等不利影响。14.案涉单元楼电梯安装现场照片,拟证明电梯已基本完工。针对证据1-5,***等五原告认为无法确认签字人的业主身份,9栋2单元增设电梯不应只有本单元业主通过。针对证据6,***等五原告认为其始终持反对意见。针对证据7-13,***等五原告认为应当建立在合法有效的决议的基础上,京迅公司未取得合法决议,不认可。
***等五原告陈述京迅公司为施工方,其进场施工无合法依据,业主未形成合法有效决议。
京迅公司陈述,对于加装电梯一事,京迅公司与业主代表相互配合,业主实施决议,由业主代表找业主签字,由其公司到住建局办理手续,并代理业主将审批流程上传住建局,京迅公司系业主的受托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房屋所有权证、《成都市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业主动议告知表》《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业主动议表决意见表》《业主代表授权书》《代理业主授权委托书》《成都市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项目协议书》、公示及公示期间的拍照记录、协调会记录、《柳城街道航天路社区关于文化路176号那城二期9栋2单元自主增设电梯的意见》《成都市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告知书》《温江区文化路176号那城二期9栋2单元自主增设电梯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原房屋整体结构安全条件技术论证报告》《温江区文化路176号那城二期9栋2单元自主增设电梯项目(电气、结构、建筑)设计图》《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等五原告以小区业主未形成合法有效决议,京迅公司即进场,其施工无合法依据为由,认为京迅公司侵害其权利,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停止施工并恢复原状。根据京迅公司与业主代表签订的《成都市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项目协议书》可知,京迅公司进场施工系加装电梯一方的业主将加装电梯的相关事宜交京迅公司承揽施工,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责任主体:1.增设电梯的业主:增设电梯的业主是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实施主体,负责意见统一、资金筹集、设备采购、工程实施、安全管理、维护管理等相关工作......。”,故对于意见统一等表决事项进行实施的主体为增设电梯业主一方,而非京迅公司。综上,***等五原告以小区业主未形成合法有效决议为由起诉京迅公司,京迅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本院对***等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