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5民初1592号
原告:**,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永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枣庄市台儿庄区长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为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村主任。
原告**与被告枣庄市永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刚公司)、***、**、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刚公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90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份跟随被告**到被告永刚公司所属的位于台儿庄区**花卉基地从事装修工作,每天固定工资200元,该工程发包方系被告**村委。2019年1月15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工作中从约10米高处坠落,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治疗,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医疗费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永刚公司及***辩称,两答辩人与原告无雇佣关系,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对我的起诉。
**辩称,原告在干活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77793元。
**村委辩称,我村花卉基地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室内装修不需要资质,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与我方无任何关系;事后查明,原告未经同意私自操作造成伤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7月份跟随被告**在台儿庄区**花卉基地从事装修工作,每天固定工资200元,该工程发包方系被告**村委。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永刚公司,被告永刚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2019年1月15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救火时从高处坠落,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转入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71732元,被告**垫付70000元。2019年8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三处;后续治疗费7000-9000元;原告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建议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误工时间40日,护理及营养时间均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护理,出院后由***护理。***的日平均工资为147.37元,***的日平均工资为135.87元。原告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在救火过程中受伤,原告的损失理应由分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在高空中救火具有一定的风险,其未尽到安全防护责任,其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辩称,其与被告***系合伙,即***出材料,**出工,按实际平方分成。但被告***对其不予认可,故**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永刚公司及被告**村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根据原告的住所地、住院地、住院时间,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经审理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71732元;2、护理费4004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4、营养费6990元;5、误工费486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4563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35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329076.4元。
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按照8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3261.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7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3261.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3261.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6元,减半收取计1668元,由原告**负担450元,由被告**负担1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