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红枫叶古建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中航水上设施建造有限公司、湖北红枫叶古建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4民初715号 原告:广东中航水上设施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东镜村16队新一巷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567929005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湖北红枫叶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新冶大道68号B座9层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90579618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冶商(湖北)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长乐大道1号(总部经济中心一号楼3区四楼4057-406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MA490QAA9T。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中航水上设施建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红枫叶古建集团有限公司、冶商(湖北)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广东中航水上设施建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红枫叶古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商(湖北)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书面买卖合同形式:有; 二、货物交付种类:浮筒、铝合金码头材料; 三、实际货物总价:2961630元; 四、货物交付:由被告冶商(湖北)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派人至原告处提货; 五、未付货款数额:360645元; 六、其他需要说明情况:2017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湖北红枫叶古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01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冶商(湖北)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上述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一致,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湖北红枫叶古建集团有限公司均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北红枫叶古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原告与被告冶商(湖北)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买卖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冶商(湖北)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此外,原告与被告湖北红枫叶古建集团有限公司均确认被告湖北红枫叶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另外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也未实际履行;2019年9月5日,被告冶商(湖北)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签约代表人***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总货款为2961630元,原告已收货款2600985元; 七、原告广东中航水上设施建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36064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60645元为本金,自起诉第二日起按LPR标准利率计付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红枫叶古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非我司员工,其在结算单签字不能代表我司,结算单是原告与被告冶商(湖北)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行为,与我司无关,原告诉请我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冶商(湖北)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原告与被告冶商(湖北)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冶商(湖北)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对价货款。被告冶商(湖北)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60645元未付的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送货清单、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故原告诉请被告冶商(湖北)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064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冶商(湖北)工程投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必然会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冶商(湖北)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3606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2日起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湖北红枫叶古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湖北红枫叶古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本案的买卖双方为原告和被告冶商(湖北)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湖北红枫叶古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冶商(湖北)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冶商(湖北)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航水上设施建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0645元; 二、被告冶商(湖北)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航水上设施建造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3606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2日起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航水上设施建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冶商(湖北)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广东中航水上设施建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