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281民初2345号
原告:黄某某,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原告:万某某,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古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湖北某某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七里路金贸大厦B座13楼。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冶市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华某,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原告黄某某、万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某古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古建公司)、大冶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村委会)、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18)鄂0281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原告黄某某、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鄂02民终7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8)鄂0281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古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村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古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877553.88元,并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9877553.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某某村村委会在欠付某某古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7日,某某古建公司通过工程招投标程序取得了某某村村委会党员群众活动中心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权。同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在同年8月19日,某某古建公司采取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方式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某某古建公司将中标承包的某某村村委会办公楼等建设工程一并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方式委托原告组织施工;某某古建公司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的85%向原告支付承包费;某某古建公司不得以某某村村委会未付款为由拒绝依约付款给原告,否则,不仅要据实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窝工、停工损失,还要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按原始设计施工图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及三方共同进行检查验收的工作后,于2014年3月23日分别向两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检查验收记录文件。同年6月19日,原告完成了全部增加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任务及二次装饰装修工程的三方共同进行检查验收工作。同年6月25日,原告分别向两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并按某某村村委会及某某古建公司华某的要求,向某某村村委会进行了交付。但某某村村委会一直未在检查验收记录上签字,也不与某某古建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却擅自进行了使用。依据原告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机构作出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书,总造价为17253258.36元,按照与某某古建公司的约定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为14665269.61元,但某某古建公司仅向原告支付4787715.73元,余款9877553.88元,某某古建公司一直以某某村村委会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未付,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古建公司辩称:《某某村党员群众活动中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华某借用我公司资质与某某村村委会签订的,该合同是唯一一份加盖我公司印章的合同,被告华某以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责任承包协议书上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真实印章,原告也并非我公司职工。虽然我公司向华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我公司既未投资,亦未参与该工程的管理,仅因实际施工人差欠工人工资引发纠纷后,由政府组织协调,我公司才参与后期工程款及人员工资结算,发包方转付给公司的工程款10080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其中支付工人工资60万元,支付华某及材料款733062元,交纳税款220000元,我公司不但没有截留,还垫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某某村村委会辩称:1.原告是某某村村委会办公楼主体(含装修工程)及办公楼附属工程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向某某村村委会主张权利的资格;2.案涉工程的正当结算程序就是某某古建公司与某某村村委会结算,原告与某某古建公司、华某结算。司法鉴定的结果是原告与某某古建公司、华某之间的工程造价结算,不能作为某某古建公司的欠付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机构的部分签证内容与实际施工不符,鉴定机构完全依据原告提交的签证作出的司法造价结论错误;4.华某借用某某古建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后再转包给原告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某应向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但原告并未要求华某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某某村村委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某辩称:1.我是涉案工程中某某古建公司的介绍人和代理人,并未借用资质承包工程,不应追加我为本案被告;2.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将其中的4878002元作为“未确定工程造价”与事实不符。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某某村村委会于2012年4月18日、2013年2月4日两次提交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决定在大棋路以南、山南铁路以北选址建一栋三层(1580㎡)“党员群众活动中心”;施工工程由本村村民以招标带资方式进行承包。2013年8月1日,某某村村委会在本村对报名时间等相关事项进行了公示。8月13日,华某借用某某古建公司建筑施工资质,并取得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以某某古建公司的名义提交了投标文件,投标报价为2376648.20元。8月17日,某某村村委会再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华某作为施工方。后华某先后向某某村村委会交纳了工程保证金150万元(含华某的父亲***支付部分)。8月18日,某某古建公司再次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华某为某某村党员群众活动中心建筑工程代理人,全权负责施工及代表公司签署与该工程相关的文件。8月19日,华某以某某古建公司(乙方)的名义与黄某某、万某某(丙方)签订了委托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其中标承包的某某村办公楼等建设工程及其附属工程一并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方式委托丙方负责组织施工;按照该项目中标投标文件确定的工程计价方法,采取包工包料方式,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计算工程造价;该项目的工程进度结算和竣工结算均由丙方负责统一进行编制,编制工作完成后必须先交乙方进行审查,履行完成乙丙双方的工程价款确认后,再由乙方自报甲方进行审核完成甲乙双方的工程结算价款确认,乙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给丙方结算支付工程经济责任承包费。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附加费,由乙方负责代缴,据实从丙方应得工程收入中扣减;该项目由丙方负责筹资、垫资进行施工至主体工程完工,主体工程完工后由乙方负责在16天内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造价的50%以上,装饰工程完工后由乙方在16天内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造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后,由乙方在2个月内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总造价的81%,余款待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由乙方在10天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必须保证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如遇特殊情况延迟,延迟支付时间不得超过10天,不得以甲方未付款为由拒绝,否则,不仅要据实承担因逾期付款给丙方造成的窝工或停工损失,还应按月2%的比例向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9月1日(农历7月26日),华某以某某古建公司(乙方)的名义与某某村村委会(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某某村党员群众活动中心发包给乙方施工,暂定工期为150个工作日;工程计价方式为下调价格合同,价格以投标时的报价,工程竣工后据实计算;在预算造价2548690.23元基础上,下浮10个点;乙方根据图纸、变更等编制结算书,报甲方审批后,由甲方报市审计局审计,最终以审计的造价为结算依据;工程开工之日,甲方退还乙方40万元起动资金,基础部分完工后,退还30万元进度款,并在每层结构完成后,退还20万元进度款,主体结构完成封顶,付100万元进度款,并退还所有保证金,门窗工程安装、地楼面、饰面等工程完成后,付工程款3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总价的80%,余款15%一年内付清,预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返还。同年11月8日,华某再次以某某古建公司的名义与某某村村委会签订了党员群众活动中心食堂和仓库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价方法按08定额套用相关专业并计取相关费用,人工费按2012年85号文执行,材料单价执行施工当期《黄石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的材料价格;合同价款按结算书92%计算为298924.69元;结算方法为按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按主合同同等执行。2014年,华某又先后以某某古建公司的名义与某某村村委会签订了某某村办公楼装修合同、水电合同、广场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围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办公楼装修工程价款为452423.08元,合同一经签订支付100%工程材料款和施工工费的50%,工期进度过半支付施工工费的40%,剩余10%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水电施工工程承包价格为129148.56元,付款方式为据实结算;办公楼广场附属工程及围墙工程均按08定额套用相关专业并计取相关费用,人工费按2012年85号文执行,材料单价执行施工当期《黄石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的材料价格,合同价款分别为129588.65元、75988.16元。二原告先后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6月25日向某某村村委会进行了交付。某某村村委会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进行了实际使用,但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发生争议。2018年3月28日,受二原告的委托,黄石某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出具了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6972395.89元,其中办公楼及附属配套工程14523633.52元、食堂和仓库1387824.27元、广场附属工程1138869.31元、代为垫付对外委托设计费202931.26元,合计17253258.36元,扣除双方约定优惠让利280862.47元。但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黄石某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先后两次出具了内容完成不一致的情况说明。为此,本院向原告进行了释明,要求原告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据此,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经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释明,黄某某、万某某同意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重新鉴定,故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某某村村委会办公楼主体(含装修工程)及办公楼附属工程(厨房、老年活动中心、地坪花坛、两小六楼、围墙)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于2023年4月2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1.确定性意见: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为8786726.00元;2.推断性意见:未确定的工程造价为4878002.00元。其中,建设单位未签字的签证工程造价为2541797.55元,此项工程经现场勘验已施工,工程造价已按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建设单位因未在签证单上签字,对此项不认可;食堂、花坛等隐蔽及安装已拆改的工程555445.64元,此项为食堂、花坛、小门楼的隐蔽工程及办公楼安装已拆改的工程,不具备现场勘验核实的条件,建设单位因未在签证单上签字,对此项不认可,鉴定人按原告提交的证据计算的造价;围墙、地坪由谁施工有争议的工程529221.04元,该项已施工,造价已确定,因建设单位认为该部分不属于原告施工,双方有争议;材料及半成品不合格增加的工程造价481512.70元,此项为华某提供的材料不合格所增加的工程造价,造价已确定,但建设单位认为与其无关,双方有争议;措施费签证工程增加的工程造价770025.12元,因建设单位未在签证单上签字,双方对此有争议。
另查明,某某村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4229588.65元(含通过某某古建公司转付的1008000元),退还工程保证金150万元。而华某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787715.73元(亦含某某古建公司转付款)。
还查明,黄某某、万某某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1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再找某某古建公司,同意直接与华某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某某、万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是否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二)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三)某某村村委会、某某古建公司应否支付案涉工程价款;(四)《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五)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以及某某村村委会、华某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六)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金是否应该支持。
(一)关于黄某某、万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是否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问题。
华某以某某古建公司的名义与黄某某、万某某签订委托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其中标承包的某某村办公楼等建设工程及其附属工程一并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方式委托原告负责筹资、垫资、组织施工,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85%据实支付工程经济责任承包费。依据上述约定,原告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征,且其他当事人对此也不持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以及工程款支付、工程签证单等,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案涉工程具有直接利害关系,黄某某、万某某是本案适格原告。
(二)关于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同时,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无效。本案华某虽已取得了某某古建公司的授权参与投标,并以某某古建公司名义与某某村村委会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等施工合同以及与两原告签订的《委托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但华某并非某某古建公司职工,且某某古建公司既未投资,亦未参与该工程的管理和结算,仅因实际施工人差欠工人工资引发纠纷后,才参与后期工程款及人员工资结算,另外,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284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华某是以某某古建公司的名义承接的某某村村办公楼施工工程,所以应认定为华某借用某某古建公司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上述合同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三)关于某某村村委会、某某古建公司应否支付案涉工程价款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
《建工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某某村村委会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原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予支持。
(四)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问题。
重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组织当事人对作为鉴定依据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将双方提交的证据、质证笔录等一并移送湖北某某公司,且湖北某某公司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出具后,针对当事人所提异议进行了回复,鉴定程序合法。且异议人也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
(五)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以及某某村村委会、华某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如何认定问题。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除可确定造价外,另有
4396489.30元无建设单位签字确认,对此工程造价不予认定;另外481512.70元系华某提供的材料不合格导致增加的工程造价,此工程造价应由华某个人承担,与建设单位无关。故应认定某某村村委会应支付工程造价878672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工程款4229588.65元外,欠付4557137.35元。而华某应付原告工程款为7950229.80元[7468717.10(8786726×85%)+481512.70],扣除其已支付的4787715.73元外,欠付3162514.07元。
(六)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金是否应该支持问题。
华某虽然以某某古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按月2%的比例承担违约金,但该协议书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黄某某、万某某支付工程款3162514.07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70000元,合计310590元,由原告负担258790元,被告大冶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