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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湖北某某*景观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401民初437号

原告**,女,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四团个体工商户,住第四师六十四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香,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景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905796183,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七里路金茂大厦****。

法定代表人石胜干,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景观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景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180360元及利息39165元(2017年4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219525元;2.判令被告以180360元的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017年,被告承建第四师六十四团学府小区、江南小区时,原告为被告的工地提供劳务,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80360元的劳务费未付,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后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96000元;2.判令被告以96000元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被告湖北*****景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其辩称,湖北*****景观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从未与原告之间发生任何合同关系,也未委派项目负责人签订相关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其欠条上未加盖被告的印章,欠款应由出具欠条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被告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1.2015年6月17日付款审批表、2015年6月19日、2017年1月13日的付款通知单,证明第四师六十四团江南小区园绿化工程是由被告承建,佐自坤是该工程的负责人,有权办理该小区工程款结算事宜,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2015年10月9日佐自坤出具证明一份,写明挖机江南小区共计400小时,(400×240=960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96000机械、工人工资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

2015年,被告湖北*****景观有限公司在第四师六十二团承建的江南小区绿化工程时,由其项目负责人佐自坤雇佣原告**的挖掘机为其工地上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机械费用96000元未付,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佐自坤于2015年10月9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在结上工程款后,就支付原告**的机械费用。2016年1月6日、2017年1月13日,佐自坤先后在第四师六十四团领取1830000元的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作为第四师六十四团江南小区绿化工程的具体施工人佐自坤雇佣他人为工地施工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佐自坤代表被告公司与第四师六十四团进行财务结算,领取工程款,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佐自坤雇佣他人为被告承建的工地施工,其目的是按照合同约定将承建的工程保证保质如期完成。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湖北*****景观有限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有关书面合同,但是原告在第四师六十四团为被告承建的江南小区绿化工程施工,且已经与项目负责人佐自坤结算,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领取了工程后,仍不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系被告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劳务费和承担延期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9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96000元为基数延期支付利息的请求,其计算起算日期错误,因被告在2016年1月6日才结上工程款,故计算延期支付利息应从2016年1月7日起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景观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其欠款应由出具欠条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辩称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利率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亦不予支出。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湖北*****景观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960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景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9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景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延期支付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4592元,减半收取计2296元,由原告**负担1036元(已缴纳),被告湖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姚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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