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云26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住工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康庄工业园区康庄细节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山通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蚂蝗塘暮地河新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5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云南省文山市,系文山通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山西住工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山通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2)云2601民初7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住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2)云2601民初7105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主要理由:一、两份合同对管辖的约定不一致,应以后一份合同的约定为准。本案中双方的纠纷涉及两份合同,分别是2020年3月13日《设备买卖及服务合同》以及2020年10月9日《山西住工2条6.00mALC生产(并)线设备安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了不同的管辖。由于买卖与安装行为不可分割,付款过程中设备款和安装款亦无法区分,故在同时有两份合同且管辖权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后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为准,即“协商不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合同签订地为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所以本案应当由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本案适用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管辖。因为《设备买卖及服务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是涉及厂房、配套设施等工程的建设,且配套设施的建设也事实上直接影响设备的运行质量和效率,该合同实为特殊承揽合同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由于通用公司想要规避专属管辖,遂将合同名称命名为“设备买卖及服务合同”。而《山西住工2条6.00mALC生产(并)线设备安装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就是设备的安装,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动产所在地是山西住工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在长治市屯留区,因此只有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文山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无论从哪方面来看,本案都应当由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至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
通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两份合同《设备买卖及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及《山西住工2条6.00mALC生产(并)线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方可在所在地提起法律诉讼”,而在安装合同中则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两份合同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目的来看,安装合同所指向安装内容就是买卖合同中的“2条6.00mx1.20ALC板材/砌块智能自动化生产(并)线专用设备及搭配的电气自动化控制系统”的安装和调试,两份合同相互关联,其目的是顺利地安装调试住工公司所购买的2条生产线设备及自动化系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两份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均为有效约定,故本案中,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及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现文山市人民法院已对本案进行立案受理,住工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住工公司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住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