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784民初669号
原告:山东信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永安路36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市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银杏小区3#楼东一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信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丘市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信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安丘市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信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75万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768.84元(以17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月29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2月12日);3.被告二***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768.84元(以17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月29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2月12日),2022年2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8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不慎将准备转给案外人的499万元款项误转到被告一公司的账户中。事后,原告立即联系被告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沟通后,被告一将324万元款项退还给了原告,但剩余的175万元款项未予及时退还,多次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的款项。另查,被告一系法人独资公司,被告二系被告一唯一股东,二者存在财产混同,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与被告安丘市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本案中答辩人是根据给原告及案外人安丘市青云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签证、审批为依据扣留的应得工程款,而非不当得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28日,从山东信筑建设有限公司账户以工程款名义转款4990000元至被告安丘市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22年1月29日从安丘市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分两笔(一笔为100000元、另一笔为3140000元)共计将3240000元转至山东信筑建设有限公司账户。二被告于当天即2022年1月29日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如下“山东信筑建设有限公司在2022年1月28日通过潍坊银行(银行账号8021********)账户误付安丘市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银行账号3705********)款项499万元。安丘市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分两次共计转回山东信筑建设有限公司324万元,剩余款项175万元承诺在2027年1月29日前转回山东信筑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对公账户。单位名称:山东信筑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号:8021********开户行:潍坊银行安丘支行承诺人:安丘市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间2022年1月29日”。安丘市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上加盖公章,***在其上签名并摁手印。
原告于2022年2月8日向二被告邮寄《限期退款通知函》,载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函,承诺剩余175万元在2027年1月29日前退回原告公司账户,原告对此不同意,要求被告在2022年2月12日前将原告误付资金剩余部分175万元全额退回原告公司。二被告于2022年2月9日收到该《限期退款通知函》,但未按该通知函的要求退回上述款项,原告遂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安丘市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唯一股东。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还查明,原告与被告安丘市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清荷园三小间改造及房屋精装修维修工程存在施工合同,现工程已结束,经对账后,原告尚欠被告安丘市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8568.24元未支付,原告同意从本案诉讼请求中扣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为证明其扣留的1750000元是有合法根据的,提供了***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企业信息登记(载明***系原告公司监事)、录音等意欲证明原告公司与案外人公司安丘市青云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系混同,另提供了被告与案外人安丘市青云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签证单等,欲证明案外人安丘市青云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工程往来,尚有工程款未结算,因两公司系混同,故其占有该1750000元是有根据的,不是非法占有。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安丘市青云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系混同,故被告提供的其与安丘市青云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与原告无关;其次,被告提供录音说明涉案款项退款的沟通事宜是由安丘市青云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进行的沟通,但在进行此沟通后,被告出具的承诺函中仍说明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4990000元是误付,即没有法律依据的支付。综上,充分说明被告安丘市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上述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原告要求被告安丘市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安丘市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1月29日分两次转款3240000元至原告账户,故原告要求被告安丘市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剩余款项17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安丘市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性质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该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安丘市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得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赔偿损失。被告在出具的承诺函中说明原告的款项是误付,充分说明被告在出具承诺函时就明知其取得的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其出具承诺函之日即2021年1月29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其欠付的被告安丘市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78568.24元,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本案中还需返还1571431.76元。故相应的利息损失应以1571431.76元进行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承诺函之日即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71431.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丘市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信筑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571431.76元及利息损失(以1571431.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由被告安丘市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信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5287元,由原告山东信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由被告***、安丘市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