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力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铁力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781民初13号 原告:***,男,1963年1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力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建设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力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铁力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力路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力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铁力路桥公司给付***加班费270,000元;2.判决铁力路桥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9,000元;3.诉讼期间全部费用由铁力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至2021年5月10日期间,***在铁力路桥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时间为早6点到晚6点,每日工资300元。2021年5月10日***在工作期间受伤,2022年9月22日,***向铁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审理后,裁决驳回***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故诉至法院。 铁力路桥公司辩称:1.铁力路桥公司与***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5月10日受伤后,***机构申请确认与铁力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铁力路桥公司自认2016年4月至2021年5月10日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5月10日以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报酬申请,***于2022年9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铁力路桥公司支付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仲字[2021]第334号、[2022]第221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与铁力路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铁力路桥公司提交***仲字[2022]第221号仲裁申请书,拟证明***与铁力路桥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并未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仲字[2021]第3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16年4月至2021年5月10日与铁力路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伤残等级十级,已认定为工伤,劳动关系不因劳动者工伤而终止。***虽未直接向铁力路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于2022年9月22日向铁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铁力路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任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任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以劳动、聘任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任合同为前提。***于2022年9月22日向铁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委于2022年9月22日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至铁力路桥公司,故本院认定***与铁力路桥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22年9月22日解除。2.***提交***仲字[2021]第334号、[2022]第221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在路桥公司每年工作七个月,每天工作的时间为早6点至晚6点,***加班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仲字[2021]第334号仲裁裁决书向双方送达后,双方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经生效。经仲裁庭庭审查明,***与铁力路桥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为早6点至晚6点,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铁力路桥公司于2016年4月至2022年9月2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每天工作的时间为早6点至晚6点。***伤残等级十级,已认定为工伤。2022年9月22日,***向铁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铁力路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交通费、医药费、加班费,铁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仲字[2022]第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停工留薪期工资3个月×3,543.33元=10,629.99元;二、铁力路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3,543.33元=24,803.31元、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5个月×3,543.33元=17,716.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3,543.33元=21,259.98元;三、交通费、医药费、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加班费不予支持。***对上述仲裁裁决中未支持其要求铁力路桥公司支付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主张加班费诉讼时效问题。加班费系工资的组成部分,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与铁力路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2年9月22日,***主***公司支付加班费并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加班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仲字[2021]第334号仲裁裁决书中,虽仲裁庭庭审查明,***与铁力路桥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为早6点至晚6点,但***并未提供延时加班、周末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有效证据,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铁力路桥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该条规定了劳动者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作为劳动者,其主张解除与铁力路桥公司劳动关系的情形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铁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字[2022]第221号仲裁裁决中,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裁决事项,***与铁力路桥公司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按仲裁裁决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铁力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个月×3,543.33元=10,629.99元; 二、铁力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3,543.33元=24,803.31元、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5个月×3,543.33元=17,716.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3,543.33元=21,259.98元,合计63,779.9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铁力市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