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428民初1674号
原告:德州国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武城县**屯镇中央空调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于建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2年生,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德州国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镀锌板欠款17929元,约定于6月20日前付清,届时经原告催要无果,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实现诉讼请求,体现法律的尊严与公正。
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镀锌板,至今尚欠货款17929元,并约定于2012年6月20日前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证一:2012年6月5日镀锌板汇总表总欠额65929元,2016年6月1日给付3000元,6月5日给付45000元,尚欠原告镀锌板款17929元。证明被告***欠原告镀锌板款17929元,并承诺于2012年6月20日还清;证二:2016年9月8日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接收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一份,因被告不在家被退回。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索要过欠款。证三:两位证人证实原告单位曾派两位证人去给被告要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德州国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镀锌板款17929元属实,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国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镀锌板款17929元及利息(利息判决生效之日至给付欠款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