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428民初1530号
原告:德州国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镇。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德州国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国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州国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原告镀锌板款12808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承担自2015年5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在庭审时原告将镀锌板款数额变更为480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镀锌板并剪板,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于某某板款128081元。***2015、2、27号5月1号前后付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原告付款8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认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原告付款8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德州国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欠原告镀锌板款128081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付款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镀锌板款480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被告未按约定之日即2015年5月1日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
综上所述,原告在庭审时将“偿付镀锌板款128081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偿付镀锌板款48081元”符合法律规定,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德州国豪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808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