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2民初2487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5月4日出生,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现住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津县鑫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南环路西首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232179746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宁津县鑫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对**死亡垫付的赔偿款564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安置楼建设工程,让原告找工人及设备(包括李国彬)给被告干活,被告支付工资。2020年9月19日,李国彬驾驶铲车操作过程中,发生溜车事故,造成进入工地捡拾垃圾的**意外被撞死亡。事故发生后,**的继承人***、***、***、***要求原告和被告赔偿损失,为尽快解决纠纷,息事宁人。经受害人所居住村委会居中调解,由原告先行向***等人垫付564000元的赔偿金。该款原告垫付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但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鑫晟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完全相符,李国彬所驾驶铲车确实是被告让原告找来帮忙干活,但被告并不是李国彬的雇主,被告公司同意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收到条及银行转帐回执、协议书、证明等七份证据,同时还进行了相应陈述,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鑫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将部分绿化、工程场地平整等零活发包给本案原告,被告与原告是发、承包关系,李国彬是由本案原告雇佣的工人。原告对死者的赔偿考虑了受害人自身的过错,而承担了部分赔偿款,这是作为雇主正常的事故赔偿,无所谓垫付问题,基于法律规定向被告公司追偿,被告公司认可原告有追偿的权利,但是应当考虑铲车驾驶人李国彬操作不慎的因素,该部分责任原告应向铲车驾驶人追偿。被告鑫晟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被告鑫晟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而且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七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鑫晟公司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其抗辩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问题一,原告***垫付**死亡赔偿款564000元是否真实。关于该问题由***提供的证据:2020年9月27日***出具的收到条、**柜员机业务回执,2020年9月29日***出具的收到条、转账交易回单,2020年9月27日甲方***、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宁城街道办事处南关西村委会证明、**火化证。足以证实,**死亡后,原告***于2020年9月27日支付**死亡赔偿款550000元,于2020年9月29日支付**死亡洗穿美容存放等费用14000元,两项合计564000元。
本案审理焦点问题二,原告***对上述赔偿款是否享有向被告鑫晟公司追偿权以及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64000元。关于该焦点问题,原告***提供证据七:2020年9月20日被告鑫晟公司出具的证明“自2020年7月份,我公司委托***找部分工人及设备给我公司干活。2020年9月19号,其中人员李国彬驾驶铲车操作过程中发生溜车事件,造成**意外被撞死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盖有被告鑫晟公司公章,合法有效。证据显示:***是接受鑫晟公司委托找部分工人及设备给鑫晟公司干活。另外,工作人员李国彬驾驶铲车操作中发生溜车,造成**意外被撞死亡后,***与被害人**亲属***等人所签赔偿协议。原告当庭陈述,该协议是被告鑫晟公司同受害人方的委托人宁城街道办事处南关西村两委成员***等人达成协议后,由***出面签协议书,支付赔偿款。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该事实未辩驳。从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表明了***与鑫晟公司之间关系,符合委托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依据此规定,***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即本案原告***享有追偿权,被告鑫晟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该赔偿款564000元。被告鑫晟公司在诉讼中抗辩:原、被告是发包、承包关系,李国彬是原告的雇员,发生事故的铲车给被告干活,是义务帮工。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予支持。被告鑫晟公司认为,事故是李国彬操作不慎溜车造成,其应承担责任。被告的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津县鑫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赔偿款56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0元,减半收取4720元,由被告宁津县鑫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