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亚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滨州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271民初17624号 原告:三亚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589256606E,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吉阳大道1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3MA3RUXBHXW,住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经济开发区星湖十路与开发区一路交汇处西5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三亚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与被告滨州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泰公司向鑫海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3006095.06元;2.判令富泰公司向鑫海公司支付违约金177359.60元(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23年5月13日暂计至2023年9月8日止);3.判令富泰公司向鑫海公司支付律师费77054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富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富泰公司是三亚卓信·红港项目的施工承建单位,2022年5月3日,鑫海公司与富泰公司签订了《商铺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H20222012,以下简称《购销合同》),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6日期间,鑫海公司向富泰公司按时保质、保量供应了商品混凝土,经双方确认,鑫海公司累计向富泰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14672.01方,累计供货金额7114220.56元,累计支付货款4108125.50元,现仍欠款3006095.06元。根据《购销合同》第5.3条约定,按月支付,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结算货款的80%,余款于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结清。且《购销合同》第8.4条月约定,若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一个月以上,则从第二个月算起,七天内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已供应混泥土的全部货款。富泰公司于2023年4月6日打完最后一次混泥土后,施工现场便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富泰公司应于2023年6月1日前向鑫海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3006095.06元。富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购销合同》第8.2条约定,富泰公司逾期未付货款的,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未付清款项金额的日0.5‰计算违约金。鑫海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富泰公司却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其应当向鑫海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由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综上,富泰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损害了鑫海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鑫海公司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富泰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3日,滨州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泰海南分公司)作为需方(甲方),鑫海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三亚卓信·红港项目工程需要乙方提供预拌混凝土……交货地点: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红沙棕榈滩H3-2地块……供货期限:自2022年5月2日开始供应,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最终按工程需要日期为准。……货款结算: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交货验收单,编制当月一式两份的对账结算单给甲方确认签字,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甲方应在三天内提出,否则逾期视为确认。……付款方式:按月支付,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结算货款的80%,余款于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结清。……甲方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执行,逾期未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泥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乙方支付每日0.5‰逾期付款违约金,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若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一个月以上,则从第二个月算起,七天内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已供应混泥土的全部货款……凡因履行本合同(或协议)及其附件所引起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合同签订后,鑫海公司于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6日之间向富泰海南分公司提供混凝土。在此期间,鑫海公司共提供了14672.01立方混泥土,累计结算金额为7114220.56元。富泰海南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22年6月至2023年6月期间向鑫海公司支付货款4108125.50元。 鑫海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委托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作为其代理人,并支付律师服务费77054元。 经查,富泰公司系富泰海南分公司的总公司。 本院认为,鑫海公司、富泰海南分公司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属于有效合同。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富泰海南分公司作为富泰公司的分支机构,与鑫海公司签订合同,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由富泰公司承担。 一、欠付货款。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应支付的货款为7114220.56元,已经支付的货款为4108125.50元。故富泰公司应向鑫海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3006095.06元。 二、违约金。鑫海公司因富泰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所产生的损失系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购销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0.5‰明显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而本院酌定违约金以3006095.06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律师费。《购销合同》约定了“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有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富泰公司应该承担鑫海公司支出的律师费77054元。 被告富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本院缺席判决,其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亚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6095.06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6095.06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滨州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亚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7054元; 三、驳回原告三亚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案件受理费32884.07元(原告三亚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滨州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向其退回32884.0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2884.0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