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182民初3771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大成桥镇永盛村浏阳冲组。
被告:湖南某月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B7栋17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407)。
法定代表人:倪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某。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临街铺面。
经营者:杨某,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石塘乡栽松村一组。
被告:杨某,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石塘乡栽松村一组。
原告***与被告湖南某月湖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深圳)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后,原告***于202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就协议内容已另行申请司法确认为由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未预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