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5民终10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吉林辉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吉林省佳某建设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吉林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
一审被告:***,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上诉人吉林省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佳某建设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吉0523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沥青的摊铺、压实存在机械和人工两种方式”,整个庭审过程中没有一方提到过“沥青的摊铺有人工方式”,不清楚该观点来源何处?本案中不存在人工摊铺,顶多是机械摊铺中有人工进行辅助而已。2.在实践中,确认是有人工摊铺工程,补缝或小范围无法进行机械操作而需要人工进行实际施工的,人工摊铺的沥青是用桶或小型的抗热的容器装的。而本案中是公路施工,是大范围大面积的铺设,完全是机械施工,不是人工铺设,人工只是机械施工的辅助。3.根据***的自述“是沥青厂的宣总找我让我找几个人去沥青厂干活”,宣总是沥青厂的老总,又给沥青厂干活,这都说明本案的实际雇佣人是沥青厂也就是佳某公司。嘉某公司是施工单位,常年施工,自己有长期合作的工人,如果要干活,还用沥青厂给找人吗?沥青是特殊商品,不是随便找个人就能干活的,***当庭也说常年给佳某公司干活。4.本案最开始起诉、开庭的时候,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是***的雇工及现场管理的身份,其在现场并且在出事后给***拿了2万元的抢救费,当时嘉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也在工地上,如果是嘉某公司雇工,一开始出事时应该嘉某公司拿抢救费或进行紧急处置,不能是***拿钱送医,这也能说明是***或***所在的公司提供的劳务,现在案子办理将近2年,对方的口供都统一了,后由法院给予认定,严重违反事实,嘉某公司不服。5.施工状态的沥青温度大约160度,佳某公司、***、***常年施工知道该情况,在工地上的防暑降温工作都是他们进行的或者是他们应该注意的,本案中嘉某公司享受的是工作成果,不负责工作的过程,所以原审法院将该责任硬性加到嘉某公司身上,完全违反合同的约定。6.庭审中已经查实了***在涉案工地施工了一天半就某病,而根据鉴定该病因是长期高温作业下引某的,长期高温作业肯定不是一天半,这说明***一直给佳某公司进行是给案涉工地进行施工而导致的,只能说是该工地的施工导致***的身体承受能力达到一个“热射病”的临界点,这能是嘉某公司的责任吗?退一万步讲,即使是嘉某公司雇佣工人,也应该是“长期施工”涉及到的所有工作单位承担***的人身损失。7.关于吕某给***转账一事,庭审中证人吕某当庭出证,是***让吕某转的,如果是嘉某公司给开工资,应该是嘉某公司转给代工的***,而不是转给同时干活的***,再由***转给***。***自述给***开了5天工资,在嘉某公司单位仅工作一天半,开支也应该是一天半,庭审中具体施工的人数没有查实,工资的具体分配方案没有确定,如果是嘉某公司开支,工资的确定、实际施工的人数、记工都应该是嘉某公司出具,而本案在没有查实以上问题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嘉某公司为实际雇工人完全错误。二、一审证据认定错误。嘉某公司提交了和佳某公司的沥青购买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合同内容为“沥青混凝土摊铺、压实、机械设备等”,***等进行的工作都在合同范围内,这个劳务责任应该是为履行合同义务而进行的,嘉某公司仅负责给付沥青的货款。怎么能出事了就要求嘉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呢,该观点完全罔顾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宗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重新审理该案。另补充,1.***在涉事工地仅工作了半天是6号,最远的是在3号,所以不存在也不可能是长期高温作业;2.一审判决认定嘉某公司给工资17847元包括***在内总工施工才3号、6号、9号,而***工作是3号和6号,如果按每人一天150计算,最多6个人,一共是19.83天,如果是全是大工每人工资400最多6个人那也是7天,该款是***向吕某个人借款,***让吕某将该款打入***卡上,至于***如何处理这个钱和嘉某公司无关,而且这个数额也和本案的实际施工工资数完全不符,就干了三天。3.鉴定的事项是***单方做出的,委托人是王**,***存在举证不能无法认定其损失的法律后果。
***辩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驳回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佳某公司述称,1.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清楚、认定责任主体正确,嘉某公司否认其为案涉工地的实际施工主体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本案经过两次立案、多次开庭审理,就现有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案涉工地的铺路项目系嘉某公司通过了招投标程序后中标,被答辩人为中标施工单位,同时也是***施工路段的实际施工主体,为实际接受劳动成果并由此获得利益的施工单位。其次,一审中嘉某公司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有关吕某的身份问题,庭审中已经查明系嘉某公司单位在案涉施工现场的实际负责人,证人两次出庭的证言均能够证实,在***受伤的前后时间段内,嘉某公司在现场对案涉的铺路工程进行施工作业,结合***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亦能够证实,***工作期间所得的劳动报酬系由嘉某公司单位负责人吕某统一对外进行支付,***拿到工资后再根据工人应得工资转账付款,对于工资某放的事实通过另一笔转账记录,也就是现场工人***的转账记录也能够进一步印证现场施工和用工的主体为嘉某公司。最后,嘉某公司片面地解读***说“沥青厂宣总让其找几个人干活”这段陈述的内容,***在庭审中明确地进行了说明是因***常年从事相关行业认识一些从事铺路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因为每年干活施工的地点不同,不同的工作地点老板也不同,所以某放工资的老板也都不一样,包括***在内的工人工作较为机动性,简单来讲就是哪里有活去哪里干,干完活后由实际雇佣的老板结算工资。就本案而言,明确***损伤的赔偿责任主体时,需要确定与***形成劳务关系的相对方,也就是接受劳务一方,应按照报酬支付的主体、劳务的内容、管理方式等综合认定。本案***受伤时,包括***在内的多个工人实际上是为嘉某公司提供工作成果,***某病时乃至案涉路段完工后的工资结算的相关证据材料也均指向的是嘉某公司,这一事实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多份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庭审其他当事人陈述来看是可以相互印证的。故,嘉某公司提起上诉并且陈述了佳某公司为施工单位的事实和理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2.嘉某公司与佳某公司签订的仅是沥青混凝土销售的合同,佳某公司只是材料销售方,并不是现场施工作业方,更没有组织***对案涉路段进行施工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来看:合同条款的解读以及所要表达的意思表示应当结合相关条款前后文、行为合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词句的本身。本案中,嘉某公司与佳某公司签订合同的标题就十分明确地表明为沥青混凝土销售,正文中的订货明细部分也写明了产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和金额。其中合同第二条第3款的前半句“佳某公司(乙方)负责提供沥青混凝土摊铺、压实、机械设备等”,该句子实际表述的意思为“提供摊铺压实的机械设备”,前半句仅是标点符号使用不当,结合佳某公司收货时在“现场工程材料量确认单”下方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确认的行为,不难看出答辩人仅是材料供应商,而不是施工作业单位。从合同第二条第3款后半句责任承担问题的约定来看,嘉某公司(甲方)需承担工程基础层完成并达到验收标准,若道路出现龟裂、网裂、塌陷、翻浆、冻害问题均是由嘉某公司承担,换句话讲也就是说道路铺设施工如果不符合标准的责任由嘉某公司承担。佳某公司(乙方)只对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承担责任。假设答辩人是现场铺路的施工单位,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规范,施工完成后佳某公司应当组织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以及监理等人员对嘉某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进行交接和验收,并由相关人员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材料,但本案事实并非如此,嘉某公司并无前述的证据和材料。另外,从嘉某公司给佳某公司提供的电子回单中,打款备注为货款,在增值税专用某票上显示的货物服务名称为“非金属矿物制品、沥青砝、沥青混凝土”的信息来7HF看,也是货款。3.根据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原理,提出待证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嘉某公司依据合同条款来主张佳某公司为施工主体,同时也主张***受雇于佳某公司,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嘉某公司主张***与佳某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一审举证质证环节、证人出庭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内容来看,嘉某公司以***是由***联系而来,并且以吕某向***转款系受到***要求进行的相关事实,***庭审中是明确予以否认的,也就是说***并不认可***系由***联系而来,***也没有要求吕某向***进行转款,因此,对于***、***等人是否受雇于佳某公司,***和***收到吕某的转款不是工资的事实,应当由嘉某公司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嘉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所要反驳的事实,反而其所提供的证据内容均指向了嘉某公司为实际用工主体的身份,且相关证据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故嘉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并在事实和理由中用较大篇幅来将责任转嫁给佳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纳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某公司、佳某公司、***、***赔偿医疗费19830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交通费2100元、误工费52950元、医疗依赖费192000元、护理费55308.04元、护理依赖费654295.68元、营养费17650元、伤残赔偿金570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43.57元、鉴定费6500元,共计1827493.15元;2.本案诉讼费由嘉某公司、佳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嘉某公司系辉南县庆阳镇中某堡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佳某公司系为嘉某公司就该施工项目出售沥青混凝土并负责摊铺、压实、机械设备的单位。***系佳某公司员工。***、吕某系嘉某公司员工。***经***介绍,到案涉施工地从事铺路工作,日工资150元。2022年7月24日,***向***结算了工资,该工资款系来源于嘉某公司员工吕某转款。
2022年7月6日,***在案涉路段工作时,因中暑突某身体不适。被送往辉南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白山怡康医院、白山市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06天。花费医疗费198309.86元。***的医疗费***垫付20000元。经诊断为热射病。
诉前经***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吉华远司鉴中心【2023】临鉴字第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患热射病、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等身体损害与其在工作中劳动保护措施不到位存在因果关系。2.劳动保护措施不到位在***患热射病、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等身体损害过程中的参与度为主要责任。3.被鉴定人***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符合一级伤残。4.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误工期应以自其患病之日起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为宜。5.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护理期应以自其患病之日起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为宜。被鉴定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6.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营养期应以自其患病之日起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为宜。7.被鉴定人***存在医疗依赖。被鉴定人***的医疗依赖费用为100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首先,需要确定***损伤的赔偿责任主体。即需要确定与***形成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接受人向提供劳务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对于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按照报酬的支付主体、劳务的内容、管理的方式等综合认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嘉某公司为施工路段的承包方,佳某公司为嘉某公司购买沥青的合同相对方,***所提供的劳务系为路面铺设沥青,佳某公司负有沥青混凝土摊铺、压实、机械设备等,但因沥青的摊铺、压实存在机械和人工两种方式,佳某公司是否具有人工方式摊铺、压实责任,嘉某公司作为购买沥青的合同相对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嘉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此***系向嘉某公司提供劳务。另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的报酬虽经***给付,但报酬的实际来源为嘉某公司,即支付的报酬人为嘉某公司。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定***与嘉某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庭审中,嘉某公司虽辩称其与佳某公司有其他经济往来,吕某向***的转账款不是工人工资,但其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系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故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为嘉某公司,***、佳某公司、***无责任。
《民法典》并无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后因提供劳务受伤如何赔偿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即行为人有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系在提供劳务时突某身体不适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热射病。热射病是指因高温、高热引起的人体体温调节功能失调,体内热量过度继续,从而引某神经器官受损的疾病。嘉某公司虽辩称其采取了相关的防暑措施,但仍致安全事故某生,说明其防暑降温措施不到位、安全保障措施存在缺陷,嘉某公司存在过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施工的谨慎注意义务,事某时已年满65周岁,年老体弱,更应根据自身身体状况,在身体某生不适时,应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迅速脱离工作环境,以有效保护自己的身体健康,其受伤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嘉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的伤残鉴定问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虽然是单方委托伤残鉴定,但被告未能提出具体的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且在经释明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198309.8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三、交通费2100元;四、误工费,经鉴定***的伤后误工期评为定残前一日,误工期为353天(2022年7月6日至2023年6月24日),因***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也未提供有固定收入证明,鉴于***尚能从事部分劳动,故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50元/天×353天)即52950元;五、医疗依赖费。鉴定意见***应有医疗依赖费用为1000元/月,暂予支持自2022年10月22日起(出院后第二日起)5年的医疗依赖费60000元(1000元/月×12月×5年),5年期届满后,可另行提起诉讼;六、住院期间护理费18324.22元(172.87元/日×106天);七、护理依赖费(出院后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247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故护理依赖费为(172.87元/日×247天)42698.89元;八、营养费,经鉴定***的营养期评为定残前一日,即353天,本院参照本地经济某展水平及审判实践,酌情按照30元/日计算,故***的营养费为10590元;九、伤残赔偿金,***的伤情鉴定为一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532065元(35471元/年×15年×100%);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母亲***(1935年2月22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以5年计算,其共育子女7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596元(21835元/年×5年÷7人);十二、鉴定费6500元,系必要的合理费用。以上损失共计999733.97元,嘉某公司承担70%,即699813.78元,***承担30%,即299920.19元,***、佳某公司、***无责任。***为***垫付的医疗费用不做抵扣,可另案主张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吉林省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共计699813.7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24元(已减半),由吉林省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36.80元,***负担3187.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嘉某公司二审提供:1.(2023)吉0523民初1447号电子卷宗光盘一张以及供货单三张,拟证明:仅是在2022年7月3日、6日、9日购买佳某公司的沥青并进行施工,根据***的受伤时间是6号,也就是***在工地上仅是在3号一天、6号半天,4、5号均不在工地,所以在6号受伤不属于长期高温作业。电子卷宗及庭审笔录能够证明***是第一被告,***及证人都能证实包括***在内的几名员工是给***干活,他们并不知道也不认识其他人,给谁干活不知道,就是介绍人***给钱,而且他们的活是跟着机器干,跟着机器走,属于购买沥青中的摊铺内,而且总共当天是6个人干活,***说其系大工,工资每天400元,***等其他5人小工每天150元,在我们工地就总共就干了3、6、9三天,不可能工资为17847元。而且***直接说的是***负责任,并且在***的工地干活。2.施工现场照片八张,五张是机器施工,从该五张照片能够看出来在机器施工中人工只是辅助。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该辅助都属于机器,该几个人受雇于沥青的机器作业也就是出售沥青一方。3.吉林省华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佳某建设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拟证明所有的沥青销售及修路的沥青铺设都是一个行情,也就是购买沥青,沥青负责摊铺、压实和机器设备,能够证明本案的实际雇工是沥青的出售方。***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工资的总额如何构成不清楚,应存在除***团队以外的其他施工成员,如***等。佳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供货单能够证明佳某公司为材料销售方,而嘉某公司系材料购买方,并且该材料当中吕某在出庭时也陈述为,吕某接受了佳某公司的沥青材料,故佳某公司为材料供货方而非施工方。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佳某公司是否为施工主体以及是否在现场提供施工作业以及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应当通过其他直接或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不能仅通过该份证据就认定佳某公司为施工主体或者道路的摊铺方。
本院认证如下,1.(2023)吉0523民初1447号电子卷宗记载了***工作的性质、内容以及佳某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吕某确认“***负责管工人,指挥工人干活”,2022年11月7日嘉某公司与佳某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等内容,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施工现场照片八张能够证明案涉道路铺设沥青的情况,结合证据一,可以证明佳某公司负责沥青摊铺,***的工作系摊铺沥青的辅助工作,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3.证据三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二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本案在2024年10月15日二审庭审期间电话询问***,其认可“吕某系垫付,系其让吕某转款”与吕某自述“9490元系***借款,并由其转给***”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依法认定***、***等人的劳动报酬由***给付。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2年11月7日嘉某公司与佳某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乙方佳某公司负责提供沥青砼摊铺、压实、机器设备等,摊铺面积约为1846.16立方米,每立方米650元,工程造价120万元。再查明,***安排吕某垫付***等人的劳动报酬9490元,并由***进行分配,其中850元分配给***。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引某的争议。对于提供劳务者是否因劳务受到损害,需由法院依据人身损害某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与劳务活动的关联性等因素加以审查认定。
关于接受劳务方主体的认定问题。提供劳务者主张与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本案中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方并没有书面约定,系个人向劳务用工单位提供临时性劳务。根据诉、辩双方自述及所举证据可认定***的工作内容为“跟随车走,平整沥青高低”,该工作系沥青摊铺的辅助性工作。依嘉某公司与佳某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销售合同》明确约定由乙方(佳某公司)负责提供沥青砼摊铺、压实、机器设备等并约定在摊铺结束后一次性给付工程款。可见,***的平整沥青的辅助工作系佳某公司沥青摊铺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随沥青机器摊铺开始,终于摊铺结束。其次,从劳动报酬来源来看,***系经由***介绍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工资850元系***转款,其未赚取差价,故一审认定***并非雇主,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另根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系***劳动报酬给付主体。根据在卷凭证及自认,佳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佳某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即***系其员工并无异议,***亦自认系佳某公司员工且在现场管理佳某公司的机器设备,至于佳某公司是否授权***在案涉现场管理机器设备以及某放工人工资,均系内部关系,不产生对外的效力,故本院认定***给付***等人劳动报酬系履职行为,***向佳某公司提供劳务,故嘉某公司无责任。最后,事故某生后,***系由徐某送到医院,垫付医药费及相关费用2万元,该费用应从佳某公司应给付的赔偿款中扣除。
关于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的问题。案涉鉴定意见书系由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人员均有相关资质,一审予以采信并不不当。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损失数额以及承担责任比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嘉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24)吉0523民初474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省佳某建设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各项损失679813.78元(已扣除垫付2万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8元,共计21122元,由***负担3187元,由吉林省佳某建设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7935元(其中返还***7437元,返还吉林省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4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