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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某公司、王某2等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1民终3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刘某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上诉人吉林省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韩某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22)吉0182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22)吉0182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吉林省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梁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