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1民终3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刘某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上诉人吉林省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韩某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22)吉0182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22)吉0182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吉林省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梁贺